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195號
KLDV,111,基小,119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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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洪凱安(即洪英義之繼承人)

洪凱銘(即洪英義之繼承人)

洪欣雅(即洪英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英義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洪英義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利息,詎洪英義至98年4月1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6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 ,780元為消費款、3,445元為利息、3,400元為違約金)。而 洪英義於98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揭 債務。又被告洪欣雅業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 繼承洪英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英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25元,及其中29 ,780元自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義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因洪英義留有房屋,並有向新 光人壽抵押貸款80萬元,經拍賣清償後,餘額641,577元給 被告洪欣雅,再因洪英義積欠被告之母呂美筠借款債務50萬 元,被告遂歸還50萬元給呂美筠,嗣於102年12月17日花旗 銀行追討185,215元,而清償花旗銀行。是洪英義已無賸餘 遺產,依限定繼承之立法精神,被告無需再還款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2月2日基院曜家名 106年度查繼2字第2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全國加油GOGO 卡申請書原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帳務明細資料列印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洪英義生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洪英 義死亡,被告為洪英義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洪欣 雅已呈報限定繼承,及原告並未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英義死亡後,被告 洪欣雅呈報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依98年6月10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既為 兩造所無爭執,且原告並未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 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 英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 告抗辯被繼承人洪英義之遺產現已無賸餘,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告所繼承之洪英義遺產有無賸餘遺產,核屬起 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賸 餘財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之責不生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洪英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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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