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111年度,2號
KLDV,111,基保險小,2,202207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鍾啓龍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秦仲豪
黃杉睿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附約6單位(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 腰椎第三四五節減壓手術、固定融合手術,及尾椎第一節減 壓手術、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係一次手術期間 接受4項主要手術,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 施行之手術項目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向被告申請該手 術費用時,被告僅理賠腰椎之減壓及融合手術費用,為此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椎減壓及融合手術之2筆7級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進行腰椎第三、四、五節減壓手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尾椎第一節減壓手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並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被告依外科手術給付表之約定,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被告比照外科手術給付表「頸椎各種病變行前頸椎減壓及融合手術(多節)」給付2筆7級手術等級之手術醫療保險金13萬5,000元(計算式:7級手術等級1單位醫療保險金11,250×6單位×2=135,000)及療養保險金6萬7,500元(計算式:33,750×2=67,500)。又神經減壓、椎體融合及固定術等,均僅是同一手術中之步驟,並非不同手術,即使系爭手術為4項獨立手術,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5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45010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長庚醫院回函):「依病歷記載,鍾君於110年1月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係大傷口之傳統融合固定手術,為同一手術位置完成減壓固定融合手術;減壓融合及固定可為個別之手術,若有需要施行則可同時進行。」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項以上手術,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1筆主要手術(7級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7,500元、1筆次要手術(7級手術保險金之50%)醫療保險金3萬3,750元、2筆其餘手術醫療保險金(7級手術保險金之25%)3萬3,750元,及按手術醫療保險金50%計算之1筆主要手術療養保險金3萬3,750元、1筆次要手術療養保險金1萬6,875元、2筆其餘手術療養保險金16,875元,共計20萬2,500元予原告,被告給付金額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並附加系 爭附約,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比照外科手術給付表「頸椎各種病變 行前頸椎減壓及融合手術(多節)」就腰椎第三、四、五節 減壓手術及融合手術給付1筆7級手術等級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6萬7,500元(計算式:7級手術等級1單位醫療保險金11,250 ×6單位=67,500)、療養保險金3萬3,750元,就尾椎第一節 減壓手術及融合手術給付1筆7級手術等級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6萬7,500元(計算式:7級手術等級1單位醫療保險金11,250 ×6單位=67,500)、療養保險金3萬3,750元,合計20萬2,500



元等事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人壽保險 要保書、系爭附約、外科手術給付表、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 可憑,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理賠系爭手術之手術保險金13萬 5,000元、療養保險金6萬7,500元,足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接受系爭手術,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2筆7級手術等級之保險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 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將依下列 方式合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額:一、主要手術-即其 手術等級最高一項,按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 保險金」全額計算。二、次要手術-即其手術等級次高一項 ,按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 五十計算。三、其餘手術,則按各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 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四、如二項( 含)以上手術之手術等及相同時,仍依前三款之順序認定, 惟主要手術及次要手術各以一項手術為限。』足認被告於被 保險人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項以上手術治療時,依第10條 第2項約定,應區分主要手術、次要手術及其餘手術,而合 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額,且原告接受之手術如未載明 於外科手術給付表時,依系爭附約附表第3點約定,被告得 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㈡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系爭手術,經本院 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施行的手術治 療,是否於同一次手術中、同一手術位置完成包含腰椎第3 、4、5節及尾椎第1節之減壓、固定及融合等項目,依系爭 基隆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顯屬於同 一手術位置進行4項手術,符合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之要件 ,因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兩造 不爭執比照外科手術給付表「頸椎各種病變行前頸椎減壓及 融合手術(多節)」給付7級手術等級之手術醫療保險金,1 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為1萬1,250元,原告購買6單位,被告 應給付1筆主要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7,500元(計算式:11,25 0×6=67,500)、1筆次要手術(7級手術保險金之50%)醫療 保險金3萬3,750元(計算式:67,500×50%=33,750)及2筆其 餘手術醫療保險金(7級手術保險金之25%)3萬3,750元(計 算式:67,500×25%×2=33,750),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50%之療養保險金67,500元(計算式 :67,500×50%+33,750×50%+16,875×50%×2=67,500),共計2 0萬2,500元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手術屬第7級,給付2筆7級



手術保險金13萬,5000元及2筆手術醫療保險金67,500元予原 告,堪認被告已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約定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療養保險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手術乃係屬不同手術位置之手術,則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1月19日係接受4項手術,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對於上開4項手術負有分別給付7級手術保險金 予原告之義務,須再給付1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