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07號
KLDV,111,司繼,40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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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蔡雨霏
蔡程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婉婷

蔡獻萳
聲 請 人 李婧榕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
李志輝
聲 請 人 葉雅瑄
林奕
林妤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佳苓
林宇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 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 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雨霏蔡程皓李婧榕、葉雅 瑄、林奕辰、林妤靜為被繼承人陳新春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雖係被繼承人陳新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繼承人林勝豐業於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90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許慧君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許新改之子女)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因許新改之子女代位繼承許新改之應繼分,而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次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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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