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紅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練聰哲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紅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規定。末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黃紅草對被告練聰哲起訴請求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後調 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支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黃紅草係訴請離婚,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依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黃紅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