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葉志堅
葉有財
柯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志堅即葉育祈於民國95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
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葉有財、柯金釵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319,092
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葉志堅即葉育祈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86,494元(逾期利息、違約
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
務人葉有財、柯金釵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494元 柯金釵、葉有財、葉志堅(原名葉育祈)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494元 柯金釵、葉有財、葉志堅(原名葉育祈) 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