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臺隆
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代 理 人 潘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81年度促字第
386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其聲請撤銷本院81
年度促字第386號確定證明書部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戶籍址原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70年 1月14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83年1 月28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聲請人以戶籍地為 住所地址,並依戶籍遷徙而變更住所。
㈡相對人前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路 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復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 請人下方之「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 留置送達」,後經本院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 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係向系爭地址為 送達。惟聲請人未曾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不可能會晤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可能拒絕受領,故系 爭支付命令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送達之規定送達於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81年至107年間之債權 憑證均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直至109年始更改為 聲請人實際之住居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其 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所載 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0巷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 號,均與系爭地址不符。相對人空言泛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吳明、吳世南(下稱吳福連等3人) 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聲請人則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並稱「恐係雙方當時 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云云,然聲請人 當時並未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開設五金行,況基隆市中 正路640巷非商業區,且上址為3樓,焉有可能於3樓開設五 金行,再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並無親屬或僱用 關係,更未指定吳福連等3人為送達代收人。復依基隆市○○ 路000巷0號及2之2號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有獨立之出入 口,而基隆市○○路000巷0○0號為3樓,與同址6號共用相同樓 梯出入口,亦顯與系爭地址無關。
㈣本院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認「沈『台』隆」及系爭地址為聲請 人之姓名及地址,聲請人不可能於30年間未嘗異議,迺等候 卷證依法銷燬後始抗辯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既 非「沈『台』隆」,系爭地址又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何由能 收受,甚至聲明異議?遑論本院並未審查相對人提供之姓名 、地址,即率依相對人之陳報為送達長達30年之久,焉得據 此究責於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知,竟以不 詳其來由之地址向本院陳報為聲請人之地址,觀諸相對人在 陳述意見狀中亦自承知悉聲請人並非居住系爭地址,而是在 基隆市○○路000巷0○0號,益見其陳報之地址及法院送達之地 址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徒以雙方當時恐有約定由借款人 吳福連代為收受等臆測之詞為憑,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亦 自承年代久遠無法查考等語,更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 合法。
㈤原裁定僅謂當時書記官不可能出錯云云,衡諸此等地址不同 之情形判然可知,書記官仍依相對人陳報地址送達,顯有輕 忽,益見原裁定此部分推論與現有事證矛盾,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39條、第240條、第515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就聲請人部分 已失其效力,故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 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原裁 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確定 證明書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其餘抗告駁回。」 有該裁定存卷可按,是就聲請人聲請撤銷81年度促字第386 號支付命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自非本件所仍應審酌。故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再行審究,合先敘明。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 知,聲請人確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又本件債務 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 而聲請人則係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 五金行,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恐係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 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故相對人逕以系爭地址為送達,上開 約定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考,惟不影響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件 債務存在之事實。再者,倘聲請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自應於81年相對人首次強制執行時即主張上開情事,而 非於近30年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 力云云。況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亦曾至相對人營業處協商債務,並有聲請人簽名為 證,顯見聲請人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觀諸聲請人長達近30年 無行使權利,現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法院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擔憂名下財產遭執行, 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 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本院81年度執字第1040號等相關卷證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稽,故 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而該案之辦案進行簿保存期 限僅15年,亦已因年深日久而調取無著,同有本院調卷單附 件在卷可查,是除送達情形無從稽考外,當事人有何陳報、 本院有何查詢等情形亦已不可知。至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1年 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 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屬 真實,先予敘明。
㈡至本院究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乙節,經查: ⒈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 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 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29830號等卷核閱無訛。
⒉惟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卷宗 (即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均已逾保管期限銷毀,且依卷附 債權憑證之記載,難以斷定相對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否 取得並提出該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審諸發支付命令
與嗣受理前項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如屬同一法院 時,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 之證明文件,依當時適用(6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亦應自行調閱卷宗。則當時相對 人縱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院亦應有調閱當時尚存之卷宗核 閱確認乙情,同可認定。
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 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仍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支付命令已 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 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之益徵本院民 事執行處受理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職 權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並非單僅調閱卷宗確認存有 確定證明書後即可率予執行。
⒋本院確有於81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原本現存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卷內),其上記載:「本院受 理民國81年度民執勤字第1040號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福連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等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等語明確,則本院受 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該債權憑證時,應已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確實存在,並經審查其已確定無訛,始憑 以核給該債權憑證(前揭已銷燬之卷宗,在當時均仍存在, 對本院承辦人員而言,並無調閱之困難),否則本院當無續 行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可能。
⒌況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及相對人 亦未曾爭執,故由上揭情況證據,更可判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存在無訛。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 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 ,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 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 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 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參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既為本院所屬書記官當時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而 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自應推定為真 正,並具有法定形式之證據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而為綜合判斷,若欲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之證據力,則需有相當之反證證明該確定證明書記載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肯認該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 ,藉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 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 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 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 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 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等語,亦闡釋法院依法定程式製作之公文書 ,就其記載事項具有完全證據力,就本件而言,若債務人即 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真實性,即應由 異議人就確定證明書記載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就法院訴訟文書(含支付命令等)送達實務,除依訴訟文書 記載之當事人地址為送達外,於送達後多會要求債權人(或 原告當事人)再提出債務人(或被告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 以資核對,確認該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以維債務 人之法律上權益,若債務人未住居在法院訴訟文書記載之地 址,或該地址之建物業已不存在(如已拆遷等)而無法送達 ,受法院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應受送達人以前曾提出申 請而轉送應受送達人指定處所○○○○○○○○○等)外,即應將該 訴訟文書退回法院,再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處所,再行送達,如債 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此時即由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附於已銷毀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
,而法院於後續再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時, 亦應再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吳福連等 3人,且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是否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等情事,必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吳福 連等3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始為確定。準此,系爭 支付命令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可認定當時已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甚明,不得僅因系爭支付命令關 於聲請人之住址與其當時戶籍地址門牌號碼不一致,或法院 未裁定更正為正確地址(實際上有無更正,亦因卷宗銷燬而 無從查證;蓋因若果有更正裁定,因係有別於系爭支付命令 而另行發出,相對人於收受後是否妥予保存,而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一併提出供本院民事執行處憑辦,實未可知,同有可 疑,是就此部分同屬無從查證),而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效力。此外,聲請人除質疑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地址錯誤而 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乙節外,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舉證不足,法院無從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固指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聲請人下方之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留置送達」 等文字,惟查:
⒈此部分之記載,同因卷宗銷燬,而無從稽考,且上開文字所 記載之位置係在相對人之地址下方,除無從確認係何人之手 筆外,亦難遽認係針對聲請人或吳福連等3人所為之送達情 形所為之註記。再以相對人係農會組織,衡諸實務均由其受 僱人收受各項文書,並無拒絕收領之可能,是該「留置送達 」之文字記載究竟有無意義,或有何意義,已見疑義。 ⒉又所謂留置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為其要件,倘若 上開留置送達之文字記載係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列債 務人之送達情形而為之記載,其亦係「應受送達人」無法律 上理由拒絕收領始得為之,而本件未見聲請人或吳福連等3 人果有委請他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情形,上開拒絕收領之應受 送達人即應為聲請人本人,而非他人。
⒊蓋若拒絕收領者,向送達人陳明該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送達實務之作法,當無仍強令該拒絕收領者收受之可 能,而應敘明理由退回本院另行處置。遇此情形,本院即當 另行命相對人查明並陳報送達地址或探知其戶籍地址後再為 送達,若仍無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即失效,而不待言。
⒋是本件果若確有留置送達之情形,益見系爭地址之送達,即 可令聲請人收受無誤(聲請人始為應受送達人),則聲請人 在此所為之抗辯,更見其無理由。
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固將聲請人及吳福 連等3人之住址均記載為系爭地址,而非聲請人於其作為連 帶保證人與吳福連等3人共同簽署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 上之地址(見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或聲請 人自己與相對人間締結之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上所簽署之地 址(見同卷第169頁),似有瑕疵可指,然查: ⒈相對人雖陳報系爭地址為吳福連等3人經核准設立之報關行所 在地,聲請人則於該址樓上之2-2號房屋開設五金行等情,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該址果有如相對人所述之商業登 記資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地址現場照片(見本院81 年度促字第386號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更難想 像相對人所稱五金行開設於公寓3樓之情形符合常情,是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憑信。
⒉至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是否曾於借款契約存續期間向相對人 另行表明改以系爭地址為聯絡地址,從而經相對人執為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本(並進而向法院提出),或聲請人及吳 福連等3人是否曾向本院陳報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等情, 同因原始卷宗之銷燬,而無從考證,但上開情形亦不能逕認 無其可能。
⒊遑論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其所檢附之證物 名稱記載為:⑴借據影本1份(正本庭呈);⑵農業發展基金 約定書影本1份(正本庭呈)。換言之,本院受理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同時,必有見聞相對人親自書寫之地址(相對人 並不爭執該地址為其可得收受送達之地址),絕非僅有前揭 聲請狀上由相對人所記載之系爭地址此單一資訊而已。且前 揭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上,並無任何人之住址填載為系爭 地址,且各自地址均有不同(亦即: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 共有4個地址,且均非系爭地址),益見系爭地址作為相對 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列載為債務人地址,絕非毫無 因由(相對人既合法放款,且已採取法律行動維護其債權, 自無理由陳報不實之地址創造程序瑕疵,以害及自身之權利 ),而該依據僅能由已經銷燬之卷宗內覓得。從而,法院亦 因而於當時審認卷內資料合符,並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始合乎常情。
⒋又考諸前述法院之送達實務,殊難想像法院在毫無其他依據 之下,即僅依相對人所填載之地址而為送達,而未曾顧及系 爭地址並非借據上出現之地址此一基本事實。由是益見已銷
毀之卷宗內,應有關於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合法陳報紀 錄無誤;則本院迭經核發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核發債權 憑證等程序中,一再就此一過程有所審查,益見本院據以送 達系爭地址,應有所本,而無違誤可指。
⒌再以聲請人當時自願與訴外人吳明、吳世南共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擔保債務人吳福連向相對人之借款乙情,有上開借據可 稽,由此一事實足認渠等關係非比尋常;衡諸常情,如有任 一人收受與本件借款有關之通知,自無向他人隱匿之可能。 然參諸本件除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有所爭執外, 未見其他債務人因送達系爭地址而抗辯其未受合法送達之情 形;由此一情況,更難認聲請人如今宣稱其未受合法送達乙 情,並非避就飾卸之詞,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初, 當已知悉全般情事。
⒍從而,在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其 主張自屬無憑。至上開所涉及可得調查之證據,既均已隨卷 宗銷燬,而無從稽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 於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而有所爭執,復未能提出可資審認之證據,自難認 其所為爭執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效 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陳述,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