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伯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伯清(男,民國16年9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伯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伯清(下稱失蹤人)設籍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之2,於民國98年8月24日受理申報為失蹤
人口,失蹤人原住上址,惟於10至15年前已因病搬離該址,
當里(即崁腳里)里長郭清標表示該址地上物已遭拆除,鄰
近無人居住,亦無從得知失縱人去向。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
被安置及請領生活扶助等,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
,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24日基市處字第
1100003807號函附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王伯清歷次登錄籍及遷移之戶籍資料、出入境
資料、收容機構紀錄、健保使用紀錄及社會救助補助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
1042926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110年12月17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00003784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
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23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
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821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2628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0年12月17日基殯火壹字第1100275008號函
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
年已逾80歲,其自98年8月24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
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
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
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3日
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
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
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8月24日失蹤,計至101年8月24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