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遐
被 告 陳美仁
兼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美仁、陳麗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添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 將訴之聲明中之上開遺產內容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於同 年月6日收文,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其所為係就遺產範 圍主張之增減,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膝下無子女,被繼 承人父親訴外人陳老生、母親陳秀鶯分別於77年2月15日、7 1年1月10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 順序、第二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訴外人陳武雄、陳金鳳、陳粉分別於82年10月12日、107 年8月27日及106年5月12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 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美仁、陳麗嬌與被繼承人陳 添丁之配偶被告林遐。被繼承人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原告及被告陳 美仁、陳麗嬌各為6分之1,被告林遐為2分之1。因兩造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對被告林遐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101年1月30日由林遐親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本 人帳戶内提領84萬元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於書 狀中業已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要為「林遐與被繼承人共 同支付」,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生前與林遐一同工作,從 事小型工程業,被繼承人生前並非全無工作所得,並被繼承 人之工作所得業交付由林遐管理。故被告林遐所謂「代償」 被繼承人婚前債務部份,係被繼承人共同償還,非由林遐獨 力代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遐主張被繼承人陳添丁所有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土地 、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婚前88年間取得,被告林遐之應繼分 均為1/2。唯該座落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8年間,與被告林遐婚前已 取得。然被繼承人於88年5月間與被告林遐婚前已將系爭房 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80萬元。自89年1 2月19日被告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起,每月應繳付土地銀行 該建物之貸款本、利金,均係由被告與被繼承人二人之工作 所得共同支付,自90年8月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核計共繳 付828,194元、依此核算90年每月應繳貸款額平均約為每月9 ,600元,故應另追加90年1月至7月份所償貸款67,200元,總 計繳付款895,394元。迄101年1月30日止,該系爭房地尚有 未結清之貸款本利總計856,085元正,該未結清款於101年1 月30日由林遐親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本人帳
戶内提領84萬元,電匯至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結清本 息,全額償清被繼承人自88年5月至101年1月以該建物抵押 設定向土地銀行借貸款。綜上,自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於 90年1月至101年1月30日止,每月所繳付之系爭房地貸款及 結清款,總計1,751,479元。依法被告有權優先由該建物日 後出售款中,全數取回上款。其剩餘款,則依繼承法令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分配。
⒉另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1,242,807元,被告林遐 支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表二身後事務費用合計392,085元, 餘款850,722元【計算式:0000000元-392085元=850722元】 ,剩餘部份,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林遐應分得 425,361元【計算式:850,722元÷2=425,361元】,餘額425, 361元兩造按應繼分分配,被告林遐應分得212,680元,被告 林遐合計應分配638,041元【計算式:425,361元+212,680元 =638,041元】。
㈡被告陳美仁、陳麗嬌曾到庭陳述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兄弟姊 妹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陳美仁、陳麗嬌為6分之1 ,被告林遐為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其中 編號1-3遺產土地、房屋部分,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已辦 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餘額為1,242,807元,屬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㈢被告林遐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392,085元,餘額850,722元。 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明細表、被繼承人父母除戶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9、151 -162頁)、被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元誠生命禮儀部、基隆金寶塔 買賣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陳添丁存款支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293-30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基 隆市稅務局110年7月26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62693號函附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稅籍證 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 七堵營字第110116993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7-88、89-1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1,242,807元,屬婚後財產扣 除被告林遐支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表二費用合計392,085元 ,餘款850,722元,剩餘部份,被告林遐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分配之金額?
㈡被告林遐辯稱其就系爭房地自90年8月起至101年1月30日止, 核計共繳付828,194元,另追加90年1月至7月份所償貸款67, 200元,總計繳付款895,394元;另於101年1月30日由林遐親 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人帳戶内提領84萬元,電匯至台 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結清系爭房地本金利息債務,被告 林遐抗辯係由被告林遐以自己之財產所墊支或未受償還,而 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予被告林遐?
㈢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應繼財產數額之核算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為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 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 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 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 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 被告林遐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未有特 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又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與被告林遐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被告林遐請求剩餘財 產之分配,即無不合。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編 號4所示存款金額1,242,807元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原告及 被告林遐均同意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先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92,085元等情。被告林遐則無婚後財 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林遐有何婚後財產,而被告陳美仁、 陳麗嬌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林遐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90年8月起至101年1月 30日止,核計共繳付828,194元,另追加90年1月至7月份所 償貸款67,200元,總計繳付款895,394元,迄101年1月30日 止,系爭房地尚有未結清之貸款本利總計856,085元正,該
未結清款於101年1月30日由林遐親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本人帳戶内提領8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遐提出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85-288、289-290、291頁),然查依據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僅足以證明按月繳 交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林遐按月繳 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是被告林遐主張90年1月起至1 01年1月30日止由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利息合計895,394 元云云,尚不足採。又依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帳務交易所載101年1月30日貸款本利856,085元,於該日1 1時45分結清(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依據被告林遐提出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所載,101年1月30日9時47分自被告林遐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電匯840,000元至被繼承人前開台 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等情,是被告林遐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自 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840,000元至被繼承人台灣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該筆840,000元系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遐共同清償云云,未提 出任何證據,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應繼財產數額之核算部分: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遺產存款1,242,807元, 屬於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加護 病房費用及救護車資費用所負債務合計11,765元【計算式: 8,765元+3,000元=11,765元】,以及對被告林遐之債務840, 000元,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391,042元【計算式: 1,242,807元-11,765元-840,000元=391,042元】,而被告林 遐則無婚後財產,故就附表一編號4應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餘額之二分之一為被告林遐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為195,521元【計算式:391,042元÷2=195,521 元】,被繼承人附表一其餘之財產則屬遺產之範疇,於扣除 管理遺產之費用後,按原告與被告等3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之。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 ,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 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存款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遺產存款於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餘額之二分之一為被告 林遐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95,521元,均詳如前述 ,被繼承人附表一其餘之財產則屬遺產之範疇,又被告林遐 主張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之加護病房、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合計392,805元等情 ,為原告所費用不爭,係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 產支出,是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存款扣除管理遺產所生費 用之餘額850,722元。並以前述餘額清償對被告林遐之債務8 4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陳添丁之 遺產,均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林遐 曾於書狀表示日後不動產出售時,應優先償還其繳付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原告與被告林遐等因被繼承人死亡 所遺之遺產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糾紛,認就系爭遺產為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陳添丁之遺產,如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⑴編號4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242,807元,扣除附表二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392,085元,餘款850,722元,先由被告林遐取得840,000元。 ⑵編號1-3所示之遺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前述⑴之餘款,先由被告林遐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195,521元,餘額始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0號) 3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1分之1 4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1,242,80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林遐主張支付之金額 1 加護病房費用 8,765元 2 救護車資 3,000元 3 喪葬費 185,970元 4 塔位費 145,000元 5 靈堂雜支 30,000元 6 誦經費 4,500元 7 使用設施規費 3,750元 8 誦經費 4,500元 9 牲禮祭品雜支 2,000元 10 誦經費 2,600元 11 牲禮祭品雜支 2,000元 總計 392,085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陳玉女 林遐 陳美仁 陳麗嬌 應繼分 1/6 1/2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