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黃雅玉
被 告 八斗金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位於基隆市八斗金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正上方之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自民國107間起即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致 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經原告委 請之廠商勘察後,判定系爭屋頂平台係因防水層材料老化腐 壞失效,又放置6座3噸水塔,屋頂受力過重,雨水始經由防 水層裂縫及孔隙、空洞和破裂面剝落位置,滲入混凝土裂縫 ,而導致系爭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反應,並於110年3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 年3月15日前進行修繕將漏水修復,惟被告表示原告須自行 修繕。原告為減少財產損失,遂先行發包施作系爭屋頂平台 防水工程,並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23,274元。系爭屋頂 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 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修繕、管 理、維護之義務,原告先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係 屬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因此墊付修繕 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系爭 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及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費用。(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先於110年3月1日會同被告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親自查 看屋內因漏水之污損狀況,惟監委表示原告須自行修繕;原 告又於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管委會之監委 雖與原告至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查看漏水原因,惟再次 表示拒絕修復,故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2.系爭社區雖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但因出租頂樓設置基地台 而有租金收入,且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有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被告違反上開法定義 務,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 9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與住戶同意與否、有無 收取管理費,均無關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74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且系爭社區未向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決議不願 支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四、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 法設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中 正區公所以110年11月24日基中民字第1100014458號函檢送 之被告報備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7年間起即因漏水而有壁癌、油漆剝 落等損害,經其委請之廠商於110年3月間勘察後,判定系爭 屋頂平台係因防水層材料老化腐壞失效,又放置6座3噸水塔 ,屋頂受力過重,雨水始經由防水層裂縫及孔隙、空洞和破 裂面剝落位置,滲入混凝土裂縫,而導致系爭漏水情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相片、巨兆工程行 出具之說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未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代 墊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等 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及系爭房屋漏水之必 要費用為223,27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 房屋相片、巨兆工程行說明及估價單為證,而觀諸上開估價 單記載之「高壓清洗13,024元」、「地面防水102,800元」 、「牆面防水17,150元」、「裂縫灌注8,000元」、「壁癌( 修復)8,000元」、「室內油漆69,300元」、「廢棄物(清運) 5,000元」、「屋頂防水保固(五年)」等項目及金額,不僅 與原告提出相片中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大致 相符,亦無任何顯逾市場合理價格之處,被告亦未爭執上開 修復項目有何非屬必要費用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云云,惟 查,原告於進行前開修繕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巨兆工 程行判定之漏水原因、估價之金額,並催告被告於110年3月 15日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被告亦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事 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社區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決議不願支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 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 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 ,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 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查系爭社區雖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惟因出租 頂樓設置基地台而有租金收入,並作為修繕公用設備之用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社區並非無公共基金之設置 ,至公共基金若有不足支應管理委員會所負法定義務之情形 ,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籌足,不 得以此為由逕行免除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更不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無 可歸責之損害負擔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屋頂平台之修繕既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已委由巨兆工程行 修繕,被告因而獲有毋庸委託廠商及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 自應返還此項減少開支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係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並產生裂縫、孔隙所致,業 如前述,則被告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義 務,卻未能盡其義務,致系爭房屋因漏水、滲水發生上開損
害結果,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就 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223,274元,自屬 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有理由,其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