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魏明煌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追加起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涉及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後 ,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中遭被告出言侮辱,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經被告當 庭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其所指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所基於之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同一,亦 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鈐蓋之 本院收文狀章)遲至111年7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就此 部分追加起訴,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非無礙,可見 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示之情形,其就此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追加自 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7月20日當庭就本件所涉及之買賣 契約未能履行乙情,對其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追加起訴 被告此部分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 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於同日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11 1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於110年5月12日簽立船舶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買進漁船,約定買賣標 的為新寶福26號漁船,買賣價金則為2,950,000元,當日並 已給付定金200,000元由被告收受;惟嗣後被告未能履約交 付船隻,經伊屢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因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款約定:「乙方(按:指原告)訂金支付,甲方(按 :指被告)違約不予出售,則加罰訂金1倍,乙方支付訂金 後違約不予購買,則訂金由甲方沒收」等語,故伊依上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0,000元,及違約金2 00,000元;另因被告違約未能交付漁船,致伊為等候漁船而 無法出海作業,損失亦有10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且 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伊從中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等語(就原告追加起訴因系爭契約之糾紛於 調解及訴訟過程中遭被告出言譏刺而生之精神上痛苦部分, 因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不予贅論)。爰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 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受人之託賣船,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有 當場收受定金200,000元,但最後未能履行交付漁船,訂金 也尚未退還;未能履行的原因不能歸責於伊,是因為漁業署 的規範,導致拖網船不能直接以相同噸位交換為延繩釣船, 才會導致最後交易破局;再者,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後續也 因為伊有應原告之要求對新寶福26號漁船支付上架、引擎、 玻璃纖維、油漆等修繕之費用共58,000元,自應由其收受之
訂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請求違約金,同時又請求未能出 海之損害賠償,有重複請求之疑慮,況原告於等候履約期間 亦有出港作業,並非無收入,是其就等候出海部分請求之損 害賠償同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出賣新寶福26號漁船、買賣價金為2,950,000元,並由其 當場交付定金20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為憑,核與證人黃愛玉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見本院卷第16 8頁),被告亦就此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至被告嗣後並未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寶福26號 漁船,且該船業已於110年7月9日解體滅失,並於同年月27 日為滅失之登記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航港 局110年11月18日航北字第1100070852號函暨附件新寶福26 號船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110年12月6日漁二字第1101237554號函(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查,故上開情事亦可認定無訛 。且由上揭船籍資料及漁業署函文可知:新寶福26號漁船於 解體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滅失之原因為解體,且 被告亦已將該漁船之汰建資格讓渡他人。由此益見該漁船之 滅失,並非天災、事變所致,乃出自被告主動之行為,自應 可歸責被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寶福26號漁船既已在系爭契約締 結後滅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可能, 且此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㈣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 業已給付被告定金200,000元,有如前述,且因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履行,同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200,000元,於法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承前,被告雖抗辯:應原告之請求,支付58,000元修繕新寶 福26號漁船之費用,應自定金扣除等語,然被告所指支付費 用之項目為「上架、引擎、玻璃纖維、油漆」等(見本院卷 第184頁),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甲方(按 :指被告)負責引擎主體保固1年,如有縮缸甲方須負責修 繕」、第8款約定:「上架船體上漆及船頭修補費用由甲方
支付」、第9款約定:「渦輪故障由甲方負責修繕後交付乙 方(按:指原告)」,可見被告所抗辯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此亦符合物之出賣人所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被告焉能將其所應 支付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是被告執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更與契約明文不合,自無可採。
㈥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 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 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乙方訂金支付,甲方違 約不予出售,則加罰訂金1倍,乙方支付訂金後違約不予購 買,則訂金由甲方沒收」等語,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 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徵諸系爭 契約之訂金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為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並已當場交付被告收受,則可知系爭契 約所約定加罰訂金1倍所指之金額,自亦為200,000元。 ⒉上開約定既可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前
述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此部分之約定為準,不 得更行請求,從而原告除此部分之請求外,另行就其無法取 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漁船而無法出海作業所生之損失100, 000元,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屬無憑,自無從准許。 ⒊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因而未能出海工作之損失亦僅100,000元 ,有如前述,足認上述違約金200,000元之約定,逾原告所 主張之具體損失達1倍之鉅,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150,000元,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未能交 付漁船期間尚有出海等語部分,因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本即毋庸具體舉證其確切之損失, 況本院亦已本諸職權予以酌減,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當負遲延之責任,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其 中定金部分之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雖復請求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肇致之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 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 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係因被告未能履行買賣契約, 而至多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受之侵害僅為財產權 ,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 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 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官員以證明新寶福26號漁船不能直接由拖網船以同噸位 交換延繩釣船,然被告並未指明所欲傳喚之證人為何人,且 按物之買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立系爭契 約,自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其基於主觀上對法規範之誤解而 未能依約履行,當難謂不可歸責,是其所請求傳喚證人自屬 不必要之調查,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350,000元,及其中定金部分之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同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