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畇甄
訴訟代理人 余金碧
蘇三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之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之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樓梯範圍(面積:二點九九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雨遮及樓梯突出範圍(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鑑測 完竣,原告依該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30日110基隆土丈字第2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11年3月21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
返還之土地與面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於同狀 內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對被告蘇畇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之請求(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2,233元 擴張為3,139元,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由77元減縮為73元 ),亦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蘇畇甄則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所有權人;因被告蘇畇甄上開建物向後延伸而無權占用基隆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分 別為2.997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從而,被告蘇畇甄 自應將上開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 應給付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 原告109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訴(共29個月)止,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同樣按月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畇甄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至原告起訴被告陳明 雄部分,業經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自毋庸 再行贅論,一併敘明)。並聲明:⑴被告蘇畇甄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樓梯範圍(面積:2.99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雨遮及樓 梯突出範圍(面積:0.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蘇畇甄應給付原告3,1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蘇畇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畇甄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嗣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 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則到 庭向本院陳報:業已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核其後續之陳述雖 未否認先前存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但仍未同意依原 告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仍應認其聲明與先 前並無不同,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及之不動產,其中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104年12月28日 登記為被告蘇畇甄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頁),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 於107年7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畇甄所有上開建物後方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前揭849-3地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乙節,亦經本院 偕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踏勘,並經該所測繪如本判決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而 無可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畇甄既未見 其有何合法權源,即占用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本判決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9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至被告蘇畇甄雖稱其業已自行拆除,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但徒由其所提出之照片,仍未能 辨明是否確有完全清除其原先所占用之範圍,是其就此部分 之抗辯,仍不足以動搖前揭之認定,而難遽認已有騰空返還 之事實,一併敘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蘇 畇甄就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正當。
㈥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 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登記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地號 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 尺2,880元,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1紙 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⒉被告蘇畇甄占有原告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107平方公尺(計算 式:2.997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3.107平方公尺),又觀 諸上開6562建號建物,依登記資料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 月10日,並審酌本院到場踏勘時所見建物之外觀,及原告所 有之土地閒置而未利用、雜草叢生,均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 之照片在卷可查,並兼衡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以3%為當。 ⒊從而如以前開標準計算被告蘇畇甄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12 月1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蘇畇甄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0元(計算式:107年7月16日至108年 12月31日,共534日,此部分均為平年,期間之金額即為2,8 00元/平方公尺3.107平方公尺3%⁵³⁴/₃₆₅=3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9年(閏年)1月1日至12月17日共352 日部分,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2,880元/平方公 尺3.107平方公尺3%³⁵²/₃₆₆=258元。兩部分合計為:382 元+258元=640元)。
⒋至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 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2元(計算式:2,880元/平方 公尺3.107平方公尺3%12=22元)。 ⒌是原告請求被告蘇畇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蘇畇甄所為已經到期 之金錢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12日,有如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畇甄將 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2.997平方公尺)之水溝及樓梯範圍、編號D(面積0.11 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樓梯突出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畇甄給付原 告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2日起至如上 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項目 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 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 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主文第三項 每期新臺幣柒元 每期新臺幣貳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