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簡麗施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洪郁媛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李淑美
被 告 王淑喜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被 告 林永忠
被 告 陳嘉信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郁媛、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之東側外牆,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
二、被告洪郁媛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 陽台露台地坪,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漏水。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洪郁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郁媛如以新臺幣6,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列洪進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 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 屋之漏水部分(含房間天花板鋼筋裸露、電視、家具及所有 裝潢毀損),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含所有裝潢)。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經查明上開被告所屬樓層之門牌號碼係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且該屋所有權人為洪郁媛,遂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洪 郁媛,洪進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復 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陳報及聲 請調查證據狀,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追加王淑喜、林 永忠、陳嘉信為被告並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補充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如下 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乃更正、追加被告及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暨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0號5層公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淑喜、林永忠 、陳嘉信、洪郁媛則分別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38之2號、38之3號、38之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 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係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屋內漏水導致客 廳、房間、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面、電器及家具等全數 損壞,廁所天花板漏水,女兒房(即後房間)天花板鋼筋裸 露恐有崩塌之虞等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萬8,000元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5日(110)(十七)鑑字第218 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最終鑑定結果可知,原 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因在系爭建物外牆防水老化嚴 重而使應有之防水功能不足所致,尤以東側外牆最為嚴重; 而次要原因則包含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
理之責,屋內形同廢墟、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 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外牆屬建物公共部分,被告依法就上開共 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與原告應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修復方式共同 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及被告洪郁媛應依附表 一第貳大項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 繕至不漏水,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23 萬8,000元(其中主臥室120000元、廁所8000元、廚房45000 元、女兒房6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2年經法拍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頂樓之水池、花圃即 已存在,並非原告砌築,原告亦未種植藥草、木瓜樹等植栽 ,水池內之植物應係雜草,被告洪郁媛將漏水責任推到頂樓 平台,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迄今仍持續漏水,在漏水修復前,原告 所受損害持續發生,於侵權行為尚未停止前,無時效起算之 問題,被告洪郁媛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郁媛、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應與原告共同修繕附 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外牆至不漏水。 ⒉被告洪郁媛應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5 樓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郁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乙事,未提出證明,且原告自行 修繕系爭4樓房屋後,亦曾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未再漏水。復 觀諸系爭建物位處多雨潮濕之基隆,且位於半山腰,坐北朝 南,屬容易反潮之格局,房屋受潮就會導致裝潢受損,況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於颱風天過後才去現場勘驗,亦僅採 用濕度測試及原告口述作為鑑定方式,故原告所稱系爭4樓 房屋漏水應係反潮現象。
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漏水乙事,其有爭執,蓋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至現場檢測2次及被告與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主臥房查看時,均未看見主臥房有漏水,故外牆並無 漏水流入原告家中,且原告既已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未再漏
水,既無漏水又何須修繕外牆。又原告與被告洪郁媛均分別 找抓漏防水專家至現場勘查,測試結果為屋頂花台、泥土種 植導致滲漏水,而屋頂是原告種植植物的根深入水泥,破壞 防水層,並將水泥撐開致破壞水泥結構,導致屋頂有裂縫, 其後水從裂縫處鑽沿。另原告為使泥土保持水分,植栽得以 成長,而在屋頂花台澆水,使屋頂長年累月處於潮濕狀態, 並因屋頂無法保持乾燥,而展延滲水至整個屋頂,導致防水 層破壞而流向外牆,進而向下延伸進入各層有裂縫之室內及 浴室,故原告對於漏水乙事,應自負責任。系爭鑑定報告雖 稱漏水主因係外牆滲水,然外牆滲水主因實乃源於系爭建物 之屋頂平台,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抓出漏水源頭,而僅查明 次因之外牆漏水。
⒊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堆積加劇漏 水及5樓要清理維護之範圍與漏水有關,且系爭4樓房屋既經 原告自承並無漏水,自亦毋須修繕5樓陽台之PU防水層。又 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自行修繕後未再漏水,亦可證明系爭4樓 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
⒋依系爭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北側陽台及雨遮二工外推施工 不當,損壞到該陽台之頂板與RC樑,是原告屬與有過失,應 同負漏水責任。
⒌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為室內裝潢僅係個人行為,被告否認系爭 4樓房屋室內損害與鑑定報告所指東側外牆漏水、系爭5樓房 屋陽台土垢堆積加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於起訴前即破 壞現場,應舉證證明原告室內損害是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上揭 漏水原因所造成,並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有整間施作之必要 。而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海川崎企業社出具之修繕工程 估價單等,均非「實體」現場證明,原告所為之修繕工程屬 一般室內裝潢工程,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施工,此亦有11 1年3月2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來函補充說明可證,且原告主 張之注射防漏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方法,此觀鑑定報告自 明。又原告聲請傳喚海川崎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朋毅作證 ,然證人林朋毅既為原告施作工程,有偏頗原告之可能。 ⒍原告於97年發現漏水,遲至109年始提告,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王淑喜:
其未參與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前之過程,故不同意系爭鑑定報 告之內容。又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其不應負賠償責任, 蓋水不會由下往上流,故原告室內損害與系爭1樓房屋無關 ,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 水而受損。
㈢被告林永忠:
其否認漏水係由東側外牆滲入,請求再次鑑定原告住處漏水 之原因。另其未同意做鑑定,為何日後需要負擔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因為無法確定「裝潢」部分是多少 錢,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 漏水而受損,故其不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陳嘉信:
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漏水不爭執 ,惟爭執東側外牆漏水須由1至5樓共同修繕,因為其住處外 牆就沒有修繕到。其於鑑定時不在場,且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不清楚。至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 系爭4樓房屋內部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且原告所提室內 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水而受損,故其不 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洪郁媛依序分別為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8之2號、38之3號、 38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5層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29 至44頁、第57至68頁、第135至168頁、第175至2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 因為系爭建物外牆防水老化嚴重而使應有之防水功能大幅衰 退與不足,尤以東側外牆最為嚴重;而次要原因則包含系爭 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形同廢墟 、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 可能性,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另請求 被告洪郁媛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 ,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需費用23萬8,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 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 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被告洪郁媛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 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23萬8,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⒈本院於110年5月3日會同原告、被告洪郁媛及鑑定人即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4樓漏水位置, 原告分別指出前陽台、主臥室、浴室、廚房及廚房外推之後 臥室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其中主臥室備有三個容器接漏水 ,另主臥室漏水處鋼筋裸露。再至頂樓查看,屋頂平台有多 處裂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261至315頁)。本院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 修復費用等,鑑定結果略以:「4F房屋漏水主因在建築外牆 因屋齡近四十年,原來加強磚造的外墻構造僅為一般水泥之 防水粉刷層,已風化(老化)嚴重而導致應有之防水功能大幅 衰退與不足,尤其東側外墻最為嚴重。次要原因,5F屋主長 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破敗雜物形同廢墟、陽台 累積一層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 能性,其中又以5F南側露台最為明顯。次要原因尚包含,4F 北側二工外推處非正規作法,對原外墻磚造結構造成局部破 壞;以及,5F南側原設計的2/3露台無頂蓋,在豪大雨時易 進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嗣本院就系爭5樓房屋 東側外牆是否屬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暨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 觀所必要之部分;系爭4樓房屋廚房東側漏水是否為外牆防 水不足所致,廚房北側漏水主因是否為二工外推傷及保護層 導致鋼筋裸露造成損壞所致;倘廚房北側無二工外推造成破 壞,則5樓陽台堆積之土垢與4樓廚房北側漏水之關係為何等 節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據鑑定人覆稱:❶「公寓外牆為 共有部分,尤其本案採『加強磚造』構造,其共用RC樓板上方 之砌磚牆為5F外牆,但磚牆牆角與RC樓板間隙之下方即是4~ 5F所共有之RC樓板與RC梁,上下兩層關係密切…」;❷「系爭 4F受影響滲水原因為:a.東南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 外牆滲水影響、南側次要受5F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影響;b. 東北側廚房主要受東側外牆影響;北側外推陽台含c.東段的 廚房與d.西段的女兒房等,則明顯是二工外推不當導致。僅 a.東南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外牆滲水影響、南側次 要受5F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影響;即該處間接受到5F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 月5日(110)(十七)鑑字第2185號鑑定報告、111年3月2日111 (十七)鑑字第0539號函(下稱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35至490頁;本院卷㈢第35至39頁)。綜上堪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室內滲漏水,主因應係系爭建物東側外
牆防水老化失效,次因則為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處非 正規作法,對原外牆磚造結構造成局部破壞,及系爭5樓房 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 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 等因素所致。
⒉被告洪郁媛抗辯系爭4樓房屋未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4樓房 屋確有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15頁),且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復經本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證人林 朋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至原告住處時看見原 告住處有漏水情形,印象中有次施工下大雨,原告前陽台於 門口落地窗處有漏水,其並未查看,亦不知道漏水源在何處 ,其當時所見漏水範圍主要是在主臥房,且與原告視訊時曾 見主臥房有用水桶接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亦 可證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7月修繕前有漏水情事,故被告洪 郁媛指稱系爭4樓房屋未有漏水乙事,顯非事實。此外,其 餘被告辯稱其等未同意做鑑定,且未參與鑑定過程,故不同 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云云,然其等所述理由,未能具體指 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即否認鑑定之結果,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洪郁媛復辯稱經抓漏防水專家公司至現場勘查,測試 結果為屋頂花台、泥土種植導致滲漏水,並展延至整個屋頂 ,導致防水層破壞而流向外牆,進而向下延伸至各層有裂縫 之室內及浴室,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抓出漏水源頭,而僅查 明次因之外牆漏水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鑑定人具 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且鑑定方法,乃係 鑑定機關評估房屋狀況後,本其專業所擇定,而鑑定所採用 之水分計測量儀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 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被告 洪郁媛逕以上開理由質疑鑑定結論,復未舉證證明鑑定之經 過有何不明或不完備,或鑑定結果有何不能採認之情事,是 其所辯,尚難採憑。至被告洪郁媛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 係反潮現象,亦無憑據,殊難逕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共同將 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 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 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 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外牆防水 老化失效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 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 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認屬共用部分 ,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有 共同為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經查,系爭建物依建物登 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所示層數登記為5層,且為雙拼公寓 ,共有10戶,與鄰棟建物係共用樓梯,然各有獨立之大門通 往屋頂平台,且屋頂平台中間有女兒牆相隔,已互為區隔, 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二棟公寓在客觀結構上乃各自獨立並無 管理上不可分之情形。兩造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外牆並無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分管協 議,系爭建物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 物之外牆即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其共同修復系 爭建物東側外牆,自屬有據。至被告陳嘉信否認東側外牆漏 水須由1至5樓共同修繕,並辯稱其住處外牆並未修繕到云云
,核屬被告陳嘉信是否另訴主張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修繕之範圍尚屬無涉,被告陳嘉信所辯,自屬無憑 。
⒊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 修復方式包含如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之假設工程搭架面積/ 施工鷹架及防塵網(4〜5F)、外牆舊水泥粉刷刮除(4〜5F)、新 做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4〜5F)、廢棄物運棄,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1頁),且上開鑑定結 果係鑑定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出具,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列工程項目確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而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施工項目,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修復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郁媛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5 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次因包含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 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 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洪郁媛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土 垢堆積加劇漏水乙事,並辯稱系爭5樓房屋並未使用自來水 ,且室內配管無問題、地版未發現積水現象亦經系爭鑑定報 告證明,況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自行修繕後亦未再漏水,可 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5 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致屋內雜物堆積 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 可能性(按被告洪郁媛主張此部分依鑑定報告第22頁修復費 用分析表所示壹.5樓清理維護工作之施工項目,願意自行處 理,見卷二第517頁,故不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見 卷三第91頁);且南側陽台區域因系爭5樓房屋露台自然雨 水入滲,加以5樓屋主長期未使用維護下,土垢在雨季時長 時間含水與積水等情,此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認 定如前(見本院卷㈡第373、375頁;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而 系爭4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足見系爭5樓房屋 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 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自屬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之一 ,且被告洪郁媛就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
⒉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 台地坪修復方式包含如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上層5F陽台露 台地坪PU防水層 厚3mm,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38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經驗及專業
知識出具,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確為修繕漏水所 必要,而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郁媛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肆點所示一、3之修復方式即附表一第 貳大項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 至不漏水,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需費用23萬8,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導致客廳、房間、浴室、廚房之天花 板、牆面、電器及家具等全數損壞,廁所天花板漏水,女兒 房(即後房間)天花板鋼筋裸露恐有崩塌之虞,並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23萬8,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海川崎企業社出 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室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3至47、65至115頁;卷㈡第71至78、85至111、52 1、559至5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含❶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防水老化失效,❷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不當,及❸ 系爭5樓房屋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造成高含水量與 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等因素所致,業如上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屋內因上揭❶❷❸漏水原因造成損害,除提 出上開室內受損照片為證外,並經本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 證人林朋毅於本院證述:其於109年7月間有承攬原告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裝修工程,當時原告因室內 漏水嚴峻,多處都用水桶接水,而請其進行裝修工程。裝修 工程項目包含漏水注射、天花、板牆壁木做拆除、油漆、輕 鋼架、少許木作壁面、女兒房木作檯面,系爭估價單即為其 所開立,其上所載每項工程均有確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2至153頁),足見系爭4樓房屋確有因漏水受損而有修繕之 必要。另原告所提上開室內受損照片包含主臥室、衛浴、廚
房、臥室(即女兒房),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 各滲漏水位置同為主臥室、衛浴、廚房、後臥室(即女兒房) 之情形相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廚房、女兒 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修繕工程屬一般室內裝潢工程,並非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施工,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 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水而受損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清運工程、除 鏽工程、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木作工程、防漏注射、廢 棄物車輛等,核與上開室內受損照片所示損害應修復情狀吻 合,應可採為系爭4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就 防漏注射部分,據系爭估價單所載係指主臥房天花板漏水嚴 峻使用注射針止漏,計價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60頁),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悉主臥之漏水主因乃東側外牆漏水所致 ,修復方式為外牆防水粉刷(詳見附表一第壹大項),而非 以防漏注射為之,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防漏注射工程屬回復 原狀必要之修繕方式,故應予排除。又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 板材質原為木作,嗣經改以輕鋼架施作天花板工程,而輕鋼 架工程報價較木作工程便宜,倘以木作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價 格為單坪3,000元,總價合計7萬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林 朋毅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並提出海川 崎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天花板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而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燈具費用為5,000元,係因系爭4樓房 屋之天花板經改以方形之輕鋼架工程施作,致原來燈具無法 裝上去等節,亦據證人林朋毅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 4頁),基此,應認為原告之請求並未顯逾必要之範圍。是衡 情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及修復方法,除防漏注射部分外,其 餘均為回復系爭4樓房屋室內毀損所必要,施作金額亦無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本件修繕目的係 在回復系爭4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裝修材料之 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 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 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因此不生材料 應予折舊之問題。
⒋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4樓房屋各滲漏水位置包含主臥室 、衛浴、廚房、女兒房等處,茲就各滲漏水位置修繕費用之 認定分述如下:
⑴主臥室部分:
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加強磚造外
牆之防水功能長期不足所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外 牆滲水影響,南側次要受系爭5樓房屋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 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369至371、375頁;本院卷㈢第39頁)。是以,系爭建物東 側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露台累積土垢 ,既同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系 爭4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 爭建物東側外牆及系爭5樓房屋分別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被告洪郁媛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所需修繕費用為12萬元,惟系 爭估價單所載之防漏注射工程,非屬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方 式而應予排除,業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5,000元)=8萬5,000元】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而系爭5樓房屋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 屬間接影響,二者負擔比例以9:1為妥適。而原告既屬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同有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應負之修復責任 應按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20%)。 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後,原告就主臥室 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9,700元【計算式:8 萬5,000元×90%×(1-20%)+8萬5,000元×10%=6萬9,7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衛浴部分:
系爭4樓房屋衛浴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加強磚造外牆 之防水功能長期不足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375頁)。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屬共用部 分,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管理及維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4樓房屋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8 ,000元,而原告既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應按 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20%)。準此 ,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後,原告就衛浴部分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8,000元×( 1-20%)=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廚房部分:
①系爭4樓房屋東北側廚房及北側外推陽台的東段廚房之漏水原 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構造物之外牆與屋頂缺乏防水
功能、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滲水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 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375頁;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是 以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 土垢堆積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既同為系爭4樓房屋廚 房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系爭4樓房屋廚房因漏水受有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及系爭5樓房 屋分別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洪郁媛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廚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加以系 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等因素共同作 用而成,而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負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責,且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既同屬損害發生之 原因,足徵原告亦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