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簡瑞美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