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1號
KLDV,109,建,2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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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莊蔡碧珠即儀嘉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世揚海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馨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頁9);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就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之總 額,先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更正其為96萬5,220元、復 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為78萬1,640元、再於111年5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為80萬2,640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一頁123、卷二頁31),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承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3 00萬元,應由被告分5期付款。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進場施 作,並於109年2月初將系爭工程依約施做完竣。上開施工期 間,原告已陸續收受第1至4期之工程款計252萬元,而被告 亦已進駐系爭房屋辦公。詎被告嗣未續為付款,迄今尚餘系 爭工程尾款48萬元未為給付。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應被告指示,另陸續進行如原證2 、7至19所示(卷一頁29至32、卷二頁37至87)之追加施作 工項,因此衍生工程款32萬2,640元。其中包含: 1.原證2項次二「拆除清運工程」、項次四「泥作工程」金額 共1萬8,000元。
2.原證2項次三「金屬工程」金額5萬3,000元(即項次三-1「 大門訂做軌道」、項次三-2「電動大門軌道、馬達等零配件 」增設第二座電動大門、項次三-3「新作三合一鋁門及側邊 修改」)。
3.原證2項次五「水電工程」金額13萬4,900元(即項次五-4「 原有插座改為彈跳式工料」、項次五-5「對講機移位」、「 廚房電熱水器」、「廚房電熱排管」、「廁所排風機管線施 工」)。
4.原證2項次七「木作工程」金額10萬9,700元(即項次七-1「 總經理平頂天花板、填吸音棉」、項次七-2「董事長辦公室 造型天花板、填吸音棉」、項次七-3「走道造型天花板、填 吸音棉」、項次七-4「廚房簡易天花板」、項次七-5「全室 畫軌」)。
(三)上開系爭工程尾款48萬元、追加工程款32萬2,640元,合計8 0萬2,64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如數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原告漏未施作消防工程,但消防設備本非系爭契 約中所約定之施作工項,自不能作為拒付報酬之理由。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云云,惟兩造間自始均未就具體 工項完成與否有所爭執,至多僅生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價金 之問題,不得逕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更不得作為拒付工程 款之事由。遑論,被告人員於109年2月間均已進駐系爭房屋 辦公,自可認系爭工程明顯完工,被告人員方得遷入使用。 至於原告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修繕施工」 等文字,亦顯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僅係針對小部分瑕



疵所為回應;至文末「結算請款」之用語,亦足徵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無誤。
 3.被告雖提出遠矚公司、泰源工程行和泰工程行鼎盛消防 之報價單,抗辯原告並未完善系爭工程,令其另覓廠商施工 云云,但核上開內容實與系爭契約工項無涉,原告予以否認 。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未依 約施工,遲至109年5月11日,原告之設計師莊耿宜仍在與被 告洽談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且兩造原定109年5月18日原告將 再次進場施工,惟是時設計師莊耿宜又臨時以體況不佳為由 ,未到場續作,迄今亦然,顯然可徵系爭工程自始並未完成 。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最後20%工程款,應於「驗收後」30日內 付清,然原告既未完工,亦未經雙方驗收,顯然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雖稱被告 遷入系爭房屋辦公係謂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然衡諸常情,如 工程完工,廠商無不儘速請求驗收以確定付款日期,原告卻 拖延長達半年,亦未提出完工之證明,顯有疑義。又實際上 系爭房屋本不因裝潢未全數完成而無法使用,則被告遷入辦 公之時辰既定,原告避不見面,縱使有諸多不便,被告仍僅 能勉強進駐,再為辦公室順利運作,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原告 未竟之工程。此外,原告尚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鋐川工程行 之工程款75,500元。上開款項,均得與系爭工程款相抵。(三)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應於60日完成,逾期每日罰款係總 工程款千分之一。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進場施工,本應於1 09年2月前完工,迄今逾期超過1年未完工,罰款遠超過原告 可得請求之尾款金額(逾系爭工程款1/3),原告已無可得 請求之工程款。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尚有追加工程存在。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工 項,多與系爭工程工項重疊,且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 兩造合意合理單價、由被告簽名同意、由原告實際施作,原 告以此主張,自乏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卷一頁81至82):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



爭契約第貳條之約款),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共30 0萬元。
 2.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進場開始施工。 3.被告業已給付252萬元。
 4.施工過程中兩造有約定變更追加工程(下稱變更追加工程) (系爭契約第柒條之約款)。
(二)爭點:
1.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消防項目?
2.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是否完工?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系爭工程)、322,640元(變更 追加工程)等語,有無理由?
4.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均未驗收,原告請求付款 之條件未成就等語,有無理由?
5.被告答辯其代原告清償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及因遲延完工 ,被告自行招工完成的支出,亦得為抵銷等語,有無理由? 抵銷之金額為何?
6.被告答辯原告逾期已逾1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罰款已 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消防項目?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且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00萬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卷一頁19至27),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次,系爭契約第貳條之約款訂明:工程範圍 依照雙方協議認可之設計圖及估價單(如RCD2019.08.29之 圖樣為驗收依據。預算書附註項目不在範圍內)等語。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卷一頁22至 27、131至227),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項目共有13項,包括 保護工程、拆除清運工程、金屬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 、燈具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綜合項目工程、玻璃工 程、雜項五金工程、艾普頓專冷分離式空調系列、清潔工程 ,並進一步記載每一項目所包括之細項,且附註項目第3點 記載不含之項目,而其中所記載系爭工程之項目及細項,並 未包括消防項目。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應未約定消防項目。 3.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實際負責人莊耿宜間於109年5月1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並答辯系爭契約有約定消防項目云云。然觀 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卷一頁91),被告雖列出12項要原告 實際負責人處理之問題,但並未明確說明每一項問題之詳細 內容,且原告實際負責人僅回應「好的,我聯絡師傅這一兩 天前去處理」,並未對被告有為任何承諾。可知,上開LINE 對話紀錄所指問題之詳細內容,均無從得悉,且被告與原告 實際負責人間僅係在協調處理如何解決糾葛,並無從據以推 認兩造間有何明確之共識云云。從而,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消防項目乙節,則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是否完工?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 判參照)。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進場開始施工,且 被告業給付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之240萬元及工程尾款之12 萬元,合計252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卷一頁127至1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工程尾款 剩餘之48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萬元=48萬元),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尾款之項目,包括燈具工程、 木作工程、綜合項目工程、玻璃工程、雜項五金工程、艾普 頓專冷分離式空調系列、清潔工程及該等項目之細項,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等語(卷一頁249至257),被告則答辯 金屬工程之雙面輕鋼架隔間牆未提供防火材質合格證書、金 屬工程之電動大門軌道的門縫過大、水電工程之新配冷水給 水之小便斗給水量不足、燈具工程之造型吊式雙管辦公燈具 只有6組、木作工程之茶水間吊櫃及廁所下吊櫃已由被告付 款予下包廠商、玻璃工程之玻璃門把有瑕疵、玻璃工程之會 議室烤漆玻璃用一般玻璃代替、艾普頓專冷分離式空調系列 的冷氣一台故障等語(卷一頁261至267、271)。就原告所 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尾款之項目乙情,其已提出 完工照片以供核對(卷一頁229至233),且本院偕同兩造至 系爭房屋勘驗,就原告所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尾 款之項目一一勘驗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卷一頁271至361),並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 許達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到系爭房屋施作過玻璃工程,是 原告實際負責人莊耿宜叫我去的,日期大約是2年前農曆過



年的前後,我去現場測量、訂玻璃、實際施作、收尾,前後 差不多是1星期,實際施作差不多是2天,施作的項目包括辦 公室的隔間及隔間的門等玻璃工程,有6個門及1個鎖,就是 卷一第26頁工程預算書記載的玻璃工程項目,還有卷一第28 1、291、297、299、305、307、309、313、317、319、325 、327、333、355、357頁的照片,而且我有施作完成,莊耿 宜有在現場,我也有向他報備等語(卷二頁25至30),核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工程有關工程尾款之項目乙情,應可信實。
 3.被告雖答辯金屬工程之電動大門軌道的門縫過大、水電工程 之新配冷水給水之小便斗給水量不足、玻璃工程之玻璃非以 噴沙為之且門把有瑕疵、玻璃工程之會議室烤漆玻璃用一般 玻璃代替、艾普頓專冷分離式空調系列的冷氣一台故障等語 ,但有關系爭工程有無上開瑕疵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此部分答辯縱若屬實,然此係工程之瑕疵問題, 核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情無涉,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29 日始提出上開瑕疵之抗辯(卷一頁261至267、271),則被 告行使權利有無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乙節,顯屬有疑。其次 ,被告雖答辯木作工程之茶水間吊櫃及廁所下吊櫃已由被告 付款予下包廠商等語,然此屬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 (見後述(五)之說明),亦核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情無 涉。再者,被告雖答辯金屬工程之雙面輕鋼架隔間牆未提供 防火材質合格證書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並未見 兩造有何此約定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 答辯燈具工程之造型吊式雙管辦公燈具只有6組云云,然此 與上開勘驗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4.被告雖又答辯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悉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而,觀諸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存證信 函(卷一頁33至38),核係記載兩造原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 18日修繕,但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生病住院,故向被告報告待 原告實際負責人出院後另行約定時間,惟被告竟稱原告未完 成消防項目,此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希望被告安排 個時間,原告將未完成的完成,兩造並結算金額等語。可知 ,對照上下文,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存證信函所稱未完成乙節 ,乃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從而,被告依原告實 際負責人之存證信函而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亦不 可採。
 5.至原告雖提出工程追加帳書、變更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相 片、證人許達人之證詞,主張其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亦已



完工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柒條之約款訂明:甲方(被告 )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惟如加減之 工程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卷一頁21)。可知,變更 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應由被告決定,單價則應由兩造協議 。其次,觀諸工程追加帳書(卷一頁29至32),其係由原告 單方所擬,則其所記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是否經由 被告所決定、變更追加工程之單價有無經由兩造協議等節, 顯然有疑,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再者,工 程追加帳書所記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記載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有無重複乙節 ,亦即,前者是否包括在後者內乙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遑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自承工程追加帳書所 記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書記載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確實有重複乙情(卷二頁7 至9)。又變更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相片、證人許達人之 證詞,雖得證明原告就上開工程追加帳書所記載之部分項目 有施作乙節,但就工程追加帳書所記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 及數量是否經由被告所決定、變更追加工程之單價有無經由 兩造協議、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預算書記載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間有無重複等節,顯然不 足證明。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系爭工程)、322,640元(變更 追加工程)等語,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2.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尾款之項目乙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已進駐系爭房屋辦公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卷 一頁83)。又被告業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之24 0萬元及工程尾款之12萬元,合計252萬元,故工程尾款剩餘 之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萬元=48萬元)乙情, 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交付,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8萬元等語,應有 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322,640元 云云。然而,有關工程追加帳書所記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 及數量是否經由被告所決定、變更追加工程之單價有無經由 兩造協議、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預算書記載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間有無重複等節,原告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四)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均未驗收,原告請求付款 之條件未成就等語,有無理由?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 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待工作全部完成驗 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 償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合約若約定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 ,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依契約約定,工程尾款等款 項之給付,約定於「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後30日履行,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定作人於受承攬人催告給付上開款 項之意思,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 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兩造若約定工 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承攬人已做完工程, 而因定作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尾款給付之清償 期未能屆至,則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尾款本息,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契約第肆條第7款之約款雖訂明:經甲方(被告)驗收 後,30日內付清20%之工程尾款等語。然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驗收間為不同之概念,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 已取得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業如前述,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但不能因此謂工程未完工。其次,兩造約定工程尾款於被



告驗收後30日內給付乙節,僅以被告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此乃對於已發生之工程尾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乙 情(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顯非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 乙節。再者,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業如前述,即處於可驗收 之狀態,且亦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催告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卷一頁69至75),而被告歷經近2年之期間仍 未驗收系爭工程,則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由上可 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未驗收,故原告請 求付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應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322,640元云 云,應不可採,業如前述。職故,被告答辯變更追加工程未 驗收,故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未成就等語,經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被告答辯其代原告清償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及因遲延完工 ,被告自行招工完成的支出,亦得為抵銷等語,有無理由? 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鋐川工程行施作全室系統櫃之項目,並 未由原告處取得報酬75,500元,而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有 鋐川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卷一頁101)。可知, 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就原告對鋐川工程行債之履 行即有利害關係,則於其代為清償75,500元之限度內承受鋐 川工程行對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答辯其代原告清償積欠 鋐川工程行之款項75,500元,得為抵銷等語,應有理由,且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為404, 500元(計算式:48萬元-75,500元=404,500元)。 3.至被告雖提出報價單,答辯因原告遲延完工,故被告自行招 工完成,就其支出,亦得為抵銷云云。然而,觀諸上開報價 單(卷一頁93至99),第一張之報價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 ,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之前,且其項目為聯盟數位門 口對講機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項目不同;第二張之工程名稱 為洋民,並非系爭工程,且項目記載台馬輪、建鋒輪等,亦



非系爭工程之項目;第三張之定作人為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且未記載工程地點,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第四張之工 程名稱為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項目 。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亦 難認其對原告有取得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之債權,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六)被告答辯原告逾期已逾1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罰款已 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應於109年2月間完成等語(卷一頁24 5),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 一頁116),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被告答辯原告給付遲延 乙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答辯依原告實 際負責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悉原告遲延完工已逾1年,故 罰款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云云。然而,觀諸原告實 際負責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上下文,原告實際負責人之 存證信函所稱未完成乙節,乃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乙 節,業如前述。其次,有關被告答辯原告給付遲延乙節,被 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答辯原告給付遲 延,罰款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500元,及自民事更正狀(因民事起訴狀記載 之被告有誤,故應以更正被告之民事更正狀為準)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卷一頁69至75)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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