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戶籍: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111年度
偵字第27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
判決所載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附表編號1至6「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鴻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天空」介紹,以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左手麥香雞右手肯德基」加入「大家發財」 群組,與暱稱「招財貓」及暱稱「度日鹹魚」之人取得聯繫 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黃永鴻以悠遊付 錢包儲值、MyCard線上購點、簡單付電子錢包儲值之方式取 得虛擬帳號,供「招財貓」用以行騙,再將得手之MyCard點 數、點數轉為線上遊戲幣或比特幣,交由「度日鹹魚」操作 層轉,黃永鴻即可分得1.8%佣金。嗣黃永鴻陸續以自己名義 申請悠遊付、簡單付會員帳號,以及由無犯意聯絡之女友簡 淑媛徵得無犯意聯絡之彭榮華同意後,以彭榮華名義申請悠 遊付會員帳號交予黃永鴻使用,黃永鴻另於109年8月12日冒 用黃昌仁(85年2月26日死亡)、高宥鈞(109年7月31日入監) 名義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分別綁定簡淑媛申辦後出借給 黃永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進 行驗證,註冊完成後,黃永鴻再以上開悠遊付、MyCard、簡 單付會員帳號申請儲值、線上購點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虛擬帳號,交由「招財貓」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為幌,誘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 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虛擬
帳號,得手後,黃永鴻便將悠遊付錢包及簡單付電子錢包之 儲值轉出購買MyCard點數或比特幣,交由「度日鹹魚」以My Card點數兌換線上遊戲幣後銷售變現或以不詳之幣託錢包收 領轉得之比特幣,因而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足以生損害於經營MyCard網站之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遭冒名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之黃宥鈞(黃永鴻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 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109年9月17日扣押之realme手機1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㈣扣案realme手機內Telegram「大家發財」群組通訊紀錄截圖 。
㈤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招財貓」、「度日鹹魚」共同分工以虛擬帳號行騙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對象」及變更、層轉犯罪所得,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 另擅自以黃昌仁、黃宥鈞之名義,在MyCard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及申請線上購點,而行使冒名登載之電磁紀錄,所為觸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冒用黃昌仁、黃宥鈞 名義申請MyCard線上購點後,旋將取得之虛擬帳號交由「招 財貓」行騙,嗣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得手後,亦旋 即變更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局部同一, 犯罪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與「招財貓」、「度日鹹魚」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不同之虛 擬帳號,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對 象」行騙牟利,因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均可相互切割,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撤緩字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05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5月間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準文 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等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 ,以及於109年7、8月間觸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又被告 知悉「招財貓」、「度日鹹魚」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且「招財貓」、「度日鹹魚」均居住在大陸地區難以查緝, 竟與「招財貓」、「度日鹹魚」共同謀議詐騙臺灣地區人民 ,並負責在臺灣地區申請虛擬帳號及分擔洗錢行為,使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詐欺對象」難以追償損害,偵查機關亦難以 查緝其餘共犯,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惟被告 僅從中分得1.8%佣金,犯罪所得尚非豐厚,且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周彥臣調解成立,但迄未能履 行調解內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嗣應再與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4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先行定刑核無實益 ,反而增加往後兩案件合併定刑之困擾,故本案不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realme手機,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招財貓」、「度日鹹魚」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故本案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4 、5、6所示會員帳號之行動電話驗證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2支門號是簡淑媛給我使用的,SIM卡都是我 的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始得加以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10
9年9月1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招財貓」指示「 度日鹹魚」以虛擬貨幣USDT發薪水給我,109年8月12日詐欺 所得總額新臺幣545,000元,先以匯率4.7換算為人民幣,再 換算為USDT,我當天分到的數額是新臺幣10,340元,換算後 佣金是1.8%等語,所述有前揭Telegram「大家發財」群組通 訊紀錄可資比對(109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41至142頁), 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不否認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筆 詐欺所得之1.8%佣金,故以1.8%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應係1,620元、1,710元、540元、1 ,080元、900元、900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報酬係被告 與「度日鹹魚」共同變更及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迄未 扣押或發還本案告訴人,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