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宜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共提 領15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2萬5元」均更正為「2萬元」 、「1萬5元」更正為「1萬元」(金額5元係手續費,此據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江宜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明雄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提領款項後將贓 款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全」指派之「李姓男子」,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被告 既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 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阿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取得「楊先生」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同一地點, 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旨在 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阿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述因為疫情失業,迫於經濟壓力而觸 犯刑罰,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其所擔 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工作,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 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擔任詐騙 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 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 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其所處並 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因疫情失 業、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固屬犯 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領取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阿全」指定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阿全」之手機對話截 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33頁),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 相符,堪予採信,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 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擔任本案 提款車手,當天獲取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述手機對話截圖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堪以認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江宜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珍明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桂江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郭桂江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宜珍嗣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即依「阿全」之指示,前往捷運 民權西路站向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 員拿取含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早上10時 30分許,偽以徐明雄之兒徐恭瓊向徐明雄佯稱:在外地需錢 孔急等語,致徐明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江宜珍即依「阿全」之指示,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徐明雄所匯之詐 欺款項提領一空,再依「阿全」之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興公園,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姓男子」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徐明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興公園,將款項交付「李姓男子」,並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明雄於警詢 時之指述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因而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阿全」(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早上8時30分許,依「阿全」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依「阿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興公園,將款項交付「李姓男子」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合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ATM機台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如 附表所示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行為時間場所近接,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阿全」、「楊先生」、「李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上開提領行為,因而獲 有4,0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