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KLDM,111,訴,21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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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3號、第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5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手提袋」之記載,應更正為「 手提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隨即逃逸」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取走現金700元後,將手提包及證件丟還予黃宥 榛,隨即逃逸」。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行「身分證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1000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 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晚間8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晚間8時20分許」。
㈥增列證據:
 ⒈被告郭仲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至第6 9頁、第88頁、第97頁)。
 ⒉證人黃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3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下稱偵卷一 >第47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公務、毀損、竊盜,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毀損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尚 非重罪,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 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 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毀損、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道取財,竟為本件搶奪、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諭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 犯行發動竊得車輛所用之鑰匙,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搶得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 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搶得之被害人林金梅之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暨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搶得之被害人林美桃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扣案,惟上開證件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本身 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搶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 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徐經祥印孟寬,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搶得後花用剩餘 之708元亦已發還被害人林美桃,此據被害人徐經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頁、第75頁)。因上開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其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時穿戴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 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 1雙及針筒1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雖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明確(見同頁),然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手 套與本案沒有關係,針筒是我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在卷( 見同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確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郭仲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5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郭仲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郭仲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郭仲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郭仲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皮夾1個、存摺1本、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79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
第3234號
  被   告 郭仲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林金梅獨自行走,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林 金梅左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林金梅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同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徐經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離去。(三)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 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印孟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61號機車),得手後即離去。(四)於翌(29)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 ,見黃宥榛獨自行走,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161號機車 行經黃宥榛身旁時,徒手搶奪黃宥榛背在左肩上之手提袋1 個(內有黃宥榛之證件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五)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161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號旁時,見林美桃獨自行走在該處,又基於搶奪之犯意 ,徒手搶奪林美桃背在身體左側之斜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



、身分證1張、駕照1張、存摺1本、鑰匙1串、現金  1000餘元),得手後即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為 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現金70 8元、雨衣1件、酒紅色安全帽1頂、手套1雙。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宥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林金梅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藍色安全帽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1)被害人徐經祥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1)被害人印孟寬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印孟寬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黃宥榛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列之犯罪事實。 6 (1)被害人林美桃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列之犯罪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鑰匙1支、現金708元、雨衣1件、酒紅色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仲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鑰匙、雨衣、酒紅色安全帽、手套,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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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