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0年4月16日前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4月13日或14日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後補 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以冒名續約向電信公司取得手 機,客觀上各行為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 訴書記載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所誤。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 犯規定之前案,惟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違法利用前妻之個人資料,並 使電信公司、物流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手機,顯見法治觀念 非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照 價賠償給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顯見犯後 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裝潢工作、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冒名續約而獲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照價全數賠償,業如前 述,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 於濫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官網,偽以其前妻乙 ○○之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及訂購IPHONE12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 方式等欄位分別輸入乙○○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 以偽造表示係乙○○本人同意線上訂購之準私文書,並提交該 網站系統下訂購手機以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人員 接單後將上開手機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 流)配送至遠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惟尚未配送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7日6時59分許,佯稱係 遠傳電信員工,持上開手機交寄貨號直接至基隆市○○區○○路 00號新竹物流七堵營業所領取上開手機,致新竹物流員工丙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遠傳電信與新竹物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在遠傳電信網站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及訂購IPHONE12手機1支,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分別輸入乙○○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新竹物流員工丙○○、趙彥維之證述 被告佯稱係遠傳電信員工,持上開手機交寄貨號直接至新竹物流七堵營業所領取上開手機,事後並以Messenger向丙○○佯稱係替證人乙○○代為領取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0年9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5887號函及所附上開手機訂購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第775號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