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葉子
林豊年
許淑燕
許水田
被 告 賴炳麟
陳芓莃
余崇榮
黃義隆
張志旺
賴炳良
楊智傑
丁大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5號、第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 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 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 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 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 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葉子、林豊年、許淑燕(下稱聲請人 3人)告訴被告賴炳麟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案,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5號 、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 6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號、第13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3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末行已載明「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聲 請人3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2日收文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然依聲請人3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 」狀外在形式,顯係以聲請人3人本人之名義提出聲請,並 未依法委任律師而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是其未依法定程序 委任律師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一節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其 聲請程序既與法未合,且該程序之違法,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二)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 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前死亡者,因其 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更遑論具有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以發動交付審判程序之行為 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 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 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查,聲請人許水田雖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號、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有聲議狀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 月8日為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3號處分書前(駁回聲請再 議)即已死亡,有許水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從而,聲請人許水田既已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向法院為交付審判聲請之意 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 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行交付審判聲請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 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