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羅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279號、110年度偵字第7280號、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羅金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羅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許春全(所涉反菸酒管 理法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勝利號」商船( 即「SHENGLI」號,IMO:0000000)船長,渠等明知自外國 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 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15日,由張羅金依據許春全之指示,駕駛「勝利號 」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於同年月底,抵 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停泊該處港口期間,以不詳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越南國當地船工,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乙批,藏放 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在自越南國下龍灣出港運入我 國領海。適「勝利號」於同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平 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 )處,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艦艇及中部機動海巡 隊艦艇前往查察,並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嘉義查緝 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 票,於同年月6月22日至24日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環球香菸」、「歐洲七涼菸」、「歐洲七香菸 7毫克」、「歐洲七香菸 香草口味」、「馬甲涼菸 6毫克 」、「馬甲香菸 3毫克」、「馬甲香菸 7毫克」、「馬甲香 菸 6毫克」、「DJARUM SUPER」、「環球香菸 6毫克」、「 歐洲七香菸 9毫克」、「歐洲七香菸 1毫克」、「巍旺香菸 6號」等共4,973,409包未稅香菸,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嘉義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羅金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勝利號」商船船長,並自臺南市 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越南下龍灣港口,由越南國當地船工, 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放置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內,繼 而於110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浬( 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是老闆許春全跟伊說這批菸是免 稅菸,伊才會去越南載這批貨回來,因為遇到颱風沒有油, 所以才會暫停駛於安平港外海要加油,當時許春全叫伊去載 這批貨,是說要運回來臺南,等他們辦理免稅證明才能出貨 ,說要在安平港船舶停泊錨地先不要報關,等辦完免稅證明 ,再報關進來云云(本院卷第74、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勝利號商船上雖有載運附表所示香菸,但船上貨艙 是有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台灣,沒有上鎖的必要;且該 船之所以到安平港外海,是因為被告擔任船長有能力上的不 適任,且因受到颱風影響,導致油料不足,所以才進入安平 港外海,一方便要加油,一方便要更換船長,並不是要到臺 灣卸貨,是因為海巡署人員登船執行搜索,導致本來要委由 「小李」辦理船務進口的相關事項,無法執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起擔任勝利號商船船長,並於未取得財 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情況下, 於110年5月15日駕駛「勝利號」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
港駛往越南,於同年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並由不 知情之越南國當地船工,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乙批,搬運至 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再於同年6月6日停駛於我國領海之安 平港外海約3.5海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 分)處,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人員登船檢查,並於同年 月6月22日至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 第641號搜索票對「勝利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香 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WATO、AMBO RAPPE(綽 號:阿夢)、SHOUM ROMADHONI 、MARGA SRI ANANTA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110 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47-56、00- 0000-00、85-93頁;11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3-16頁)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0 年6 月6 日船檢字第 0000000 號檢查紀錄表(受檢對象:勝利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 聲搜字64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羅金)、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 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勝利號 商船之出港許可證、艙單、載貨證券、登記證、船舶無線電 執照、船舶連續概要紀錄、船艙平面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1 年5 月2 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0 年度偵字第54 51號卷第97-111、113、121-167頁;雲檢110年度偵字第497 1號卷第65-73、79-87頁;雲檢110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22 、27-28頁;本院卷第89-98頁】,足堪認定。(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 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46 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 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 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勝利號商船之船長,其於11 0年15日駕駛「勝利號」商船自臺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駛往 越南,於同年月底,抵達越南國下龍灣港口,載運如附表所 示菸品,藏放於「勝利號」商船之暗艙中,再自越南國下龍 灣出港,於同年6月6日運入我國領海之安平港外海約3.5海 浬(北緯22度55.800分、東京120度07.142分)處,該處為 我國之領海主權海域,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 緝隊111年5月2日偵嘉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該批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菸品既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菸品為「免稅菸」云云 ,惟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提出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 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是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勝利號商船上雖有載運附表所示 香菸,但船上貨艙是有海關鎖的,如果要走私到台灣,沒有 上鎖的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嘉義查緝隊關於本案查獲時,船艙有無上鎖,經覆以:該船 相關貨艙及艙門皆無上鎖情事,查緝人員登檢「勝利號」商 船至船艙後,即發現走私菸品,有該分隊111年5月2日偵嘉 義字第1112400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緝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89-98頁),並無辯護人所辯稱上鎖情事,且縱 認貨艙或艙門有上鎖,亦無從以此推論即非屬私運之私菸; 另辯護人辯稱:「勝利號」商船所載運之菸品,並非要到臺 灣卸貨,是因要加油及更換船長才會停泊於安平港外海云云 ,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警詢中稱: 這批香菸是老闆請伊從臺灣安平港至越南下龍灣載運,並返 航至臺灣安平港等語(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9頁) 、偵查中所稱:這批香菸是從越南運進臺灣,目的地是臺灣 等語(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23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當初是許春全叫伊去越南載這批貨,要伊運回來臺 南,本來說要在安平港船舶停泊錨地先不要報關,等辦免稅 證明,再報關進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相左,且觀之「勝 利號」商船所出具之載貨證券、艙單記載(雲檢110年度偵 字第5451號卷第115-118頁),卸貨港均為臺灣港(TAIWAN PORT),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扣案菸品係要運至台灣乙節相符,足認扣案菸品除已運抵本 國主權之領海海域外,其目的地亦係臺灣無訛。而證人許春 全雖證稱:伊係被告之老闆,係伊指示被告至越南載運扣案 的菸品,但目的地大概是濟州島的範圍,是在濟州島、日本 、中國及臺灣4個點的中間,大陸客戶會通知伊要在何處接 洽,要搬貨給他們的外籍貨輪,是因為要加油,被告與才會 到臺灣云云(本院卷第156-161頁),然,證人許春全所稱 :「勝利號」商船航程之目的地,係至濟州島海域內,接駁 私菸,此舉除非屬正常交易之模式外,亦與被告所言大相逕 庭,而證人許春全亦證稱:伊等去載運香菸回來,船長或載 貨的人會開立載貨證券,而經本院提示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 451號卷第116-118頁載貨證券,其亦稱:載貨證券上所蓋用 「勝利號」之章為伊等的印章(本院卷第160頁),足徵該
載貨證券為「勝利號」商船船長或運送人所出具,而其上載 明卸貨港為台灣港,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許春全證稱:扣 案菸品非屬走私菸品云云,顯難採信。而辯護人雖請求勘驗 「勝利號」商船加油之影片及船務人員「小李」,證明案發 時,「勝利號」商船係屬亟需加油狀態(本院卷第162頁) ,然「勝利號」商船載運私菸已運抵我國領海等節,已如前 述,縱剛好油料不足,而需加油,亦無法認定非屬輸入私菸 ,從而,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勘驗海巡署 登船搜索檢查時之光碟,以確認船艙有無上鎖?有無破壞鎖 ?(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本院業已函詢查獲本案 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如貳、一、(三) 所示),且被告輸入私菸乙節,亦據認定如前,並無調查之 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 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 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 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 5公升。本案被告未領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 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數量 合計為9946箱(4,973,409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受許春全之指示,擔任「勝利號」商船之船長,並為上 開犯行,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號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 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 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勝利號」商船之船長,當知悉不得為輸入私 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 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情況 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 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未及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 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41頁)、自述目前於工程行做雜工、離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及於106 年間(5年內)曾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案經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等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 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4,973 ,409,此有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器貨物品收據 在卷可查(雲檢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09-111頁),核 屬均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菸香品牌 單位 數量/包 1 環球香菸 包/20支 620,000 2 歐洲七涼菸 包/20支 190,000 3 歐洲七香菸 7毫克 包/20支 588,990 4 歐洲七香菸 香草口味 包/20支 214,500 5 馬甲涼菸 6毫克 包/20支 501,000 6 馬甲香菸 3毫克 包/20支 497,500 7 馬甲香菸 7毫克 包/20支 492,000 8 馬甲香菸 6毫克 包/20支 509,000 9 DJARUM SUPER 包/16支 120,269 10 環球香菸 6毫克 包/20支 619,500 11 歐洲七香菸 9毫克 包/20支 619,790 12 歐洲七香菸 1毫克 包/20支 490 13 巍旺香菸6號 包/20支 370 合 計 4,97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