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5號
KLDM,111,易,24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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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
6號、第2094號、第2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檳榔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東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094號、第2095



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余東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湖簡字 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3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計7罪)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1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月16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月1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 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余東杰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均自白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 ,我均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亦大 致相符,結果錄影畫面時間總長13分鐘勘驗內容如下: ⒈影片檔案時間00:45至01:14,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 現,並於經過一台營業用小客車( 經與現場照片互核比對, 見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17至19頁,此車即為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迴轉,並騎乘機車至該車旁後 將機車熄火。(圖1至圖7)
⒉影片檔案時間01:14至01:39,被告以使用腳滑行之方式在該 車旁移動機車,期間並有朝該車内查看。(圖8) ⒊影片檔案時間01:39至02:00,被告以使用腳滑行之方式將機 車移動至畫面左侧之路旁停放。(圖9)
⒋影片檔案時間02:50至03:33,被告自畫面左侧之路旁步行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即副駕駛座處) ,並於期間内有朝該車内查看。(圖10至圖13) ⒌影片檔案時間03:34至05:33,被告自畫面左側之路旁步行至 另一台營業用小客車(經與現場照片互核比對,見111年度



偵字第2095號卷第17至21頁,此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即副駕駛座處)期間並有朝該車内 查看。(圖14至圖20)
⒍影片檔案時間05:34至07:05,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右側步行至其所停放之機車旁,並於機車旁徘 徊。(圖21至圖22)
⒎影片檔案時間07:06至07:37,被告自其所停放之機車旁,步 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侧。(圖23至圖 26)
⒏影片檔案時間07:37至08:50,被告疑似破壞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圖27) ⒐影片檔案時間08:50至09:28,被告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該車。(圖 28)
⒑影片檔案時間09:28至10:18,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右側,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右側。(圖29)
⒒影片檔案時間10:19至10:43,被告疑似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車窗。(圖30至圖31) ⒓影片檔案時間10:44至11:49,被告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跌座車窗伸入該車。(圖 32)
⒔影片檔案時間11:50至12:40,被告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退出該車,並自該車 右側步行至機車旁,且此時被告手上出現一袋物品,復騎乘 機車往晝面右上方移動,消失於晝面中。(圖33至圖38) ⒕畫面內容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109至111 頁 )。
 ⒖小結:被告答:「【對上述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一、勘驗擷圖照片圈起來的人確實是我。二、 對於勘驗內容我認罪,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認罪。三 、對本案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本院111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擷圖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
㈢參以被害人陳德印於本院111年6月17日簡式審判時陳述:「 (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能夠檢討一下,計程車現 在很難賺,計程車內沒有什麼東西,不要打破計程車窗戶, 造成我們無法正常生活,請被告改正自己的行為,每個人都 有自己的難處,我沒有提告,希望被告可以反省」等語明確



,及被害人林孝信於本院111年6月17日簡式審判時指述:「 (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同被害人陳德印所述,我們都很辛 苦在外面打拼賺錢,希望你真心悔改,我車上的800元被偷 走,我就算了,但是玻璃被打破,家裡有家人要急診都沒有 辦法送醫,今天我沒有提告,希望你能夠反省」等語情節, 再互核比對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7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承 認全部犯罪事實,我知道我錯了,等我出獄,我會再賠償被 害人,因為我現在服刑中,沒有錢可以賠償,希望鈞院給我 一次機會,家裡有70歲的母親,請從輕量刑,(被告對被害 人鞠躬)我很後悔做這件事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續查,被告有上開㈠所載之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 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所為,均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跟我母親住,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小孩由女方扶養,小孩已經28歲,我 之前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考量被害人陳德印 、林孝信上開指述內容,與被告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 上開計程車窗戶,造成被害人無法正常駕車賺錢生活之雪上 加霜,況且目前疫情之計程車現在很難賺錢之受損不便程度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 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 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 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 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 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 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 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 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 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 錯,且自願改過從善,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三、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檳榔壹包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檳榔壹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肆、本案由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余東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26日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號第 187號停車格,見陳德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之副 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目視及徒手自副駕駛座 伸進該車內翻找財物,然因該車車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德印發現上開車窗遭人毀損,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月26日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號第 368號停車格,見林孝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目視及徒手自副駕駛座伸 進該車內翻找財物,然因該車車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並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孝信發現上開車窗遭人毀損,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1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許順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竟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徒手竊取該車內之檳榔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許 順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1年1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徐偉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竟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目視及徒手自副駕駛座伸進該車內翻找財物,然因該車車內 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徐偉康發現上 開車窗遭人毀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順吉徐偉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分別涉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坦承不諱。 2.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伊到達該處時那台車的車窗就已經破了,伊沒有以目光搜索該車有無財物,伊只有看到該車的玻璃破掉,伊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印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其翻攝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信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其翻攝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吉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其翻攝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康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其翻攝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等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疑似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行為,且被告確有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該車,並自該車上竊得1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疑似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行為,且被告確有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該車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實與 警詢時大相逕庭,故其辯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被 告係先經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朝該車內查 看後,始移動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旁並朝該 車內查看,復於將上開2車查看完畢後,返回自身所騎乘 之 機車附近徘徊,並再度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右側,且有疑似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之行為,並確 有將頭部及上半身自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該車,此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則由被告上開行為以觀,被告應 確有以目視及徒手方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伸進該車內翻找財物之行為,被告之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請從一重之竊盜、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3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檳 榔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在之時 間、地點,分別竊得「電霸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00元】、現金約800元,因認被告就該2部分應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未遂犯行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竊盜(既遂)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1月26日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 金一路208巷之停車格有破壞兩台計程車的車窗,並以目光 搜索車內財物,但該兩車都沒有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陳 德印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的 「電霸主機」1台遭竊;被害人林孝信則陳稱: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的零錢約800元遭竊等語,然均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曾置放於該等營業用小客車上,又依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何自該等 營業用小客車上竊得財物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害人等之指 述,逕為認定被告就此二部分涉有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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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