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據扣案之餅乾壹包、飲料參罐、罐頭參罐、麵條壹包、米香餅壹袋及鋤頭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燦前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宜 蘭縣○○鎮○○路0號前,見石家宜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將之騎離上址,並為掩飾上開犯行,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鄭如峯申報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不詳時 地懸掛於前揭所竊得機車上,作為供己代步使用之工具。二、王文燦於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停車場內,見方進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登記吳愛平名下)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 扳手各1支(未扣案),將原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3 69-HRZ號車牌1面拆卸竊取,得手後,再將前揭騎乘所竊系 爭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下來,而將所竊369 -HRZ號之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上,俾以逃避警方查緝。三、王文燦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郭盧花住處,見上 址住處廚房鐵門未上鎖,竟利用郭盧花午睡不備之際,擅自 打開該處鐵門,步行進入該處廚房內,徒手竊取郭盧花所有 放置在冰箱內餅乾1包及屋內之飲料3罐、罐頭3罐、麵條1包
、米香餅1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離去。
四、王文燦於110年9月2日凌晨3時58分許,再騎乘前揭懸掛車牌 000-000號之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林鄭阿英 住處旁,竟趁林鄭阿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鄭阿英所 有放置其住處旁後巷內及倉庫旁之20公斤重瓦斯鋼瓶2瓶、 鋤頭2支,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在系爭機車後附推車上,並 騎乘該機車離去,續將前揭瓦斯鋼瓶2瓶放置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產業道路旁一間廢棄工寮附近。嗣經被害人石家 宜、方進忠、郭盧花、林祈安(林鄭阿英、之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被告僅爭執證據力;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77-18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也沒有偷別人的東西,警察所扣到的瓦斯鋼瓶、米酒及機 車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使用過系爭機車,監視器畫面中所 拍攝到的男子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石家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宜 蘭縣○○鎮○○路0號前遭竊;被害人方進忠所使用,停放於在 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登記吳愛平名下)於110年9月6日晚間8時15分時, 經方進忠發現該機車上所懸掛之369-HRZ號車牌1面遭竊;被 害人郭盧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30分許,遭犯嫌侵入屋內,並竊取郭盧花所有放置 在冰箱內餅乾1包及屋內之飲料3罐、罐頭3罐、麵條1包、米
香餅1袋;而林鄭阿英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 後巷內及倉庫旁之20公斤重瓦斯鋼瓶2支、鋤頭2支則於110 年9月2日發現遭竊等節,據證人石家宜、方進忠、吳愛平、 郭盧花、林祈安(即林鄭阿英之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0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37-44、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則於11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於新 北市貢寮區往虎子山產業道路旁之廢棄工寮前後100公尺處 ,尋獲懸掛369-HRZ號車牌之系爭機車、20公斤重之瓦斯鋼 瓶2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1、89-93),此外,並有郭盧花遭 竊住處現場照片、上開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機車( 懸掛369-HRZ號車牌)尋獲及比對引擎之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停放位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瓦斯鋼瓶、369-HRZ號車牌、系爭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576-QGX、369-HRZ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5-85、97-101、103-10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乾女兒張婉如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王文燦 是朋友關係,被告為伊乾爹;而「(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 (即偵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於110年8月28日12時13 分有一名男子駕駛一重機車,廠牌為光陽,型號為MANY-125 CC,顏色灰,懸掛一失竊機車車牌000-000,行經新北市貢 寮區朝陽街120巷,該駕駛為何人?後方女性乘客是否為妳 本人?)該車駕駛人是王文燦,後方女性乘客是我本人」( 偵卷第28頁),再佐以110年8月28日12時13分、同日12時20 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騎 乘懸掛576-QGX號車牌之灰色重型機車無訛;復證人張婉如 於警詢中又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王文燦駕駛該 機車(懸掛遭竊之576-QGX車牌),後座搭載妳本人,於110 年8月30日3時40分,行經雙溪火車站周遭,你們為何出現在 該處?要做何事?)王文燦載我去雙溪火車站旁的機車棚, 他去竊取車牌,他載我去,我在旁邊看」、「【你們二人是 否至雙溪火車站停車棚旁竊取機牌(車號000-000號),你 做何解釋?】我只知道是白色的機牌,車牌號碼我不清楚」 、「(王文燦以何方式竊取該車牌?是否有使用工具?)他 是用鐵鎚及扳手竊取車牌」「(110年8月30日3時45分許, 你們去雙溪火車站偷完機牌後去哪裡?)王文燦竊取完機牌 後,我們便回到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宅(空屋)」、「
【警方於110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產業道路上一間廢棄工寮旁(該址無門牌住址)發現王 文燦,並於該工寮前後100公尺處,發現重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該部機車是何人使用?】平常都是王文燦在使用 」(偵卷第28-29頁),並核對證人方進忠於警詢中所證: 伊所騎乘的369-HRZ號重型機車的車牌1面遭竊,該車是停放 在雙溪火車站旁的車棚內,伊於110年9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 發現遭竊等語(偵卷第41-42頁)及110年8月30日上午3時38 分(攝得被告騎乘懸掛576-QGX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張婉如行 經雙溪區往市區方向)、3時40分(攝得被告騎乘同一機車 搭載張婉如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自強路往火車站方向)、3時4 5分(攝得被告騎乘同一機車搭載張婉如行經新北市雙溪區 中華路往貢寮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遭竊之機車停放位置(即雙溪火車站旁停車棚) 照片(偵卷第75-77、79頁上方)互核觀之,足認被告於110 年8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確有騎乘懸掛576-QGX號車牌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即雙溪火車站)旁停車場以鐵 鎚及扳手竊取369-HRZ號機車車牌一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則於110年9月5日下午2時至3時 許,於新北市貢寮區往虎子山產業道路旁之廢棄工寮前後10 0公尺處,尋獲懸掛369-HRZ號車牌之機車,該機車經警方比 對其引擎編碼為「SE22BM-206662」,係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此有失竊機車引擎比對照片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可稽(同上偵 卷第73、103頁);且員警於所尋獲之系爭機車左、右側後 照鏡上,發現麻布手套,經警將麻布手套送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編號2麻布手套(採自ND C-0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以膠帶黏內面採樣,檢 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 比對結果,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4.18送檢「DNA建檔案」 涉嫌人王文燦(50.7.12,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該局110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19893號鑑定書可 參(同上偵卷第265-266頁),益徵確係於被告竊取369-HRZ 號車牌後,將原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之576-QGX號之車牌卸下 ,改懸掛369-HRZ號機車車牌,並繼續使用系爭機車無訛。 ⒉又依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03分、12時23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偵卷第59頁)可知,畫面中之男子騎乘灰色之機車( 車牌無法看到)停靠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續由同日15 時20分、15時22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61-63頁)觀之 ,該名男子復騎乘同一機車(懸掛369-HRZ號車牌)再次停
靠於該址前,且其機車的腳踏墊於15時20分時,原未見有置 放物品,15時22分時,卻見該名男子提出一袋物品放置於機 車腳踏墊上;而369-HRZ號機車車牌為被告所竊乙節,已如 前述,再佐以證人郭盧花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伊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冰箱內餅乾1包及 屋內之飲料3罐、罐頭3罐、麵條1包、米香餅1袋遭竊,犯嫌 是從廚房門口進入,伊白天沒有關鐵門,但伊門口有監視器 ;(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盧花遂指認被 告王文燦係110年9月1日15時20分進入其田寮洋街住處,並 於同日15時22分離開之男子(偵卷第43-45頁)、證人張婉 如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所調閱監視器影像中,於110年9月 1日15時30分(應係誤載,應係15時20分、15時22分),騎 乘懸掛369-HRZ號機車車牌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人 為王文燦等語(偵卷第29頁),從而,核足認定被告於110 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有騎乘懸掛369-HRZ號車牌之系爭機 車至郭盧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並侵入住宅竊取 冰箱內餅乾1包及屋內之飲料3罐、罐頭3罐、麵條1包、米香 餅1袋。
⒊再依110年9月2日上午3時51分、58分、上午4時17分、24分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67-71頁)可知,畫面中一男子騎 乘灰色機車,車後附加推車,推車上原無擺放任何物品,於 騎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加以停留,其後推車上放 置有紙箱及桶狀物(紙箱下方),該名男子旋即騎乘該機車 往福隆方向離開;證人張婉如則證稱:「【110年9月2日上 午3時58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住宅行竊案,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男子犯案當時均係駕駛一輛普重機( 懸掛車牌000-000),監視器影像中之人是否為王文燦?】 影像中人是王文燦本人」(偵卷第29頁),而員警於110年9 月5日下午2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產業道 路上一間廢棄工寮發現有疑似王文燦居住跡象,王文燦剛好 路過該產業道路,警方盤查後,王文燦自稱居住於該處廢棄 工寮內,員警復於該工寮前後100公尺之兩條岔路內尋獲369 -HRZ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及2支20公斤重的瓦斯鋼瓶及6箱 米酒,有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110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偵卷第51、89-93頁),再觀之查獲之現場照片,所 查獲之米酒乃由紙箱包裝、鋼瓶則置放於紙箱下(參偵卷第 71頁下方照片),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影像相符(參 偵卷69-71頁上方照片),且證人林祈安於警詢中證稱:警 方所提供畫面中的瓦斯鋼瓶與伊家放置於屋旁後巷內之遭竊
的鋼瓶相似,且畫面時間,與伊住處監視器的時間接近,平 時該處也很少人出沒,所以極有可能是伊家遭竊的鋼瓶等語 (偵卷第47-48頁)、證人張婉如亦證稱:被告會回到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空屋等語(偵卷第29頁),相互勾稽上 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林鄭阿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處旁遭竊之瓦斯鋼瓶、鋤頭各2支,應係被告所竊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不是伊,伊未竊取物品 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燦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 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有誣 告、傷害、竊盜等前案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 知所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普通竊 盜罪(2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扳手未據扣 案,而被告否認犯行,無法遽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確據 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石家宜所有之系爭機車、被害人吳愛平 所有(由方進忠使用)之369-HRZ號車牌1面及林鄭阿英所有 之瓦斯鋼瓶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3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97-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之郭盧花所有之餅乾1包、飲料3罐、罐頭3罐、麵條 1包、米香餅1袋;所竊林鄭阿英所有之鋤頭2支,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