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楊瑞景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嘉霖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 正本1份在卷可查,且該案件尚未據上訴,而原告係於上開 案件終結後之111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 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 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