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延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延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沈延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竟恣意竊 取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薄弱; 惟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且該商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自行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黃春梅;兼衡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沈延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延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K.Y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55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著外套之口袋內並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黃春梅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延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杜蕾斯K.Y潤滑劑」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