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32號
KLDM,111,基簡,63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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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在福興宮竊取銅器1個、銅製花瓶1對之竊盜犯行,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福興宮財物之目的,於相同 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竊盜罪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 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 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及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 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銅器1個、銅製花瓶1對,雖經發還與告訴人 王智用,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35頁),但被告至「全買行資源回收站」變賣該物因 而獲得350元,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0 8頁),亦經「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員工陳奇鄉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應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 1年4月14日11時18分許,在宮廟「福興宮」(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王智用所管 領,放置於金爐爐桌上之銅器1個,得手後復接續徒手竊得 放置於供桌下之花瓶1對(以下合稱本案贓物),並於同日11 時30分許,將本案贓物攜至「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0號之1),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員工陳奇鄉,嗣經王 智用於同日17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用、證人陳奇鄉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本案贓物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 後竊取本案贓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贓物雖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然本案贓物係由證人陳奇鄉交付予員警扣案,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惟就被告變賣本案贓物所得之利益35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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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