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銀文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白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宮廟,徒手竊取該廟負責人許勝牙所有,放置於供桌上 之香蕉1根、柳丁1顆得手;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 址宮廟徒手竊取許勝牙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香蕉1根、柳 丁1顆,得手後離去。嗣經許勝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勝牙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白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勝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7 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0紙、被告照片5紙(同上偵 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在上址宮廟竊取告訴許 勝牙所有之香蕉、柳丁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為數行為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果腹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賣魚、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柳丁2顆、香蕉2根,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勝牙,然 因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求償(參偵卷第 12頁),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