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97號
KLDM,111,基簡,59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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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KUJAYANTO(中文譯名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因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KUJAYANT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洋係「沙魚烟大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負責人,KUJAYANTO則係受僱於該店之印尼籍漁工,渠 等共同或吳明洋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吳明洋、KUJAYANTO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 絡,由吳明洋指示KUJAYANTO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堆高機,載運裁切沙魚烟所產生之廢魚肉及廢魚皮3 桶及廢木炭1桶,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 掩埋,而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造成該處產生明顯 異味及蚊蟲孳生,致污染環境(現已自行清理完畢)。嗣因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㈡、吳明洋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呂金長向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租並負責管理,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呂金長之同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7個鋼筋混凝 土塊(邊長各約1.5米之正方體,每個重約1千公斤)吊放於 上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5.75(1.5×1.5×7=15.75)平方公 尺,至110年1月間某日,始自行移除前開鋼筋混凝土塊。嗣 經呂金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呂金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明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KUJAYANT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林政君(即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負責稽查之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人員)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陳寶媛(即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經管被竊佔土地之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 、04E00000000)及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截圖(見110年 度偵字第825號卷第7至31頁)。
㈦、新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30179號函暨 所附函送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825號卷第47至61頁)。㈧、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31日新北養勞字第109488848 4號函、110年1月13日新北養勞字第1104792185號函暨所附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43至5 3頁)。
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97965號 函暨所附土地通行權償金計算清冊、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 、繳款書、104年7月30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899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界樁照片、同意使用函、切結書(見11 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55至69頁、第85至97頁)。㈩、竊佔之現場蒐證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20至21頁 、第94頁反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0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13至114頁)。四、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吳明洋、 KUJAYANTO(下合稱被告2人)載運裁切沙魚烟所產生之廢魚 肉及廢魚皮3桶及廢木炭1桶,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傾倒、掩埋,乃「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 核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2款之罪;被告吳明洋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 吳明洋於109年9月初某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分別就「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定有處罰,被 告吳明洋沙魚烟大王店之負責人,KUJAYANTO則為受僱於 該店之印尼籍漁工,受雇主指示處理廢棄物,為此所謂相關 人員,2人各具有不同身分,與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謂「雖無 特定關係」而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的情形不同,故無庸引用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明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吳明洋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竊 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 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 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2人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危害環 境,然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單純 以人力掩埋,規模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因對國家重典認 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大規模、使用機具非法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 度有限,而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被告吳明洋另占用他人管領之土 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吳明洋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KUJAYANTO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處理廢棄物之規模、主從關係及所生影響、被 告吳明洋竊佔土地之時間及範圍;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並已自行清理造成污染之廢棄物 、移除竊佔之鋼筋混凝土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等歷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吳明洋身為 營利事業負責人,卻指示員工違法處理廢棄物,將營業成本 之轉嫁於社會大眾,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 為使其嗣後戒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吳明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期使被告吳明洋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 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五、被告吳明洋本案竊佔犯行,雖於占用期間其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其擺放鋼筋混凝土塊所佔之範圍非大 ,且觀諸竊佔之現場蒐證照片,該土地並未用以建築、農耕 等經濟用途,是被告上開竊佔行為雖妨礙告訴人呂金長得自 由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但對告訴人呂金長所生之經濟損害有 限,本院因認被告吳明洋本案竊佔之犯罪所得尚屬低微,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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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