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86號
KLDM,111,基簡,586,202207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長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
號),而被告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1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姬長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 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自白坦述:我對被 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 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 ,並致上歉意,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 他的決定,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 1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今日當庭我有收到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第16屆管理委員會是從111 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我也不是第16屆管理委員, 我已經卸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鴻隆於110年4月 2日警詢時、110年4月6日警詢時、110年8月11日偵訊時、11 0年9月15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15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85至88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被告施鴻隆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施鴻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 白指述:「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 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 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



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 的111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 賠償部分,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 賠償,我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 求移到鈞院民事庭處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 語,核與公訴檢察官陳述:「(既然被告姬長城承認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 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姬長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 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施鴻隆被訴傷害罪 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並有被告姬長城111年4月2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 年6 月1 日基安 民字第1110001213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建德山莊公寓大廈 106 年11月19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 年 6 月6 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250號函及其附件: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 年6 月8 日建德 管公(111 )字第1110608001號函及其附件:第十二屆八月 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5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 (110年4月14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0 年04月份例會 委員簽到簿、四月例會開會通知(110 年4 月14日)、建德 山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二月份會議通 知(110年2月24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三月會議會議紀 錄(110年3月16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例會開會通 知(110年3月18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0年01月份月 例會委員簽到簿(110年1月27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 0年2月份委員簽到簿(110年2月24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 2月份會議會議紀錄(110年2月24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 會110年3月份第3次月例會委員簽到簿、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 11年6月17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366號函及其附件:建德山 莊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執掌名冊各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3至112頁、第113至126頁、第1 33至191頁、第192至194頁】。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鴻隆間之源由,僅因建德山莊公告1



件:解除施鴻隆管理委員職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69至71頁】,因而致告訴人施鴻隆不 悅,並前往被告住處質問,進而口角糾紛,旋即雙方徒手互 毆,造成雙方均受傷害結果,足見其二人不知以理性、和平 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  被告兼告訴人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 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 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 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年4 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部分 ,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我 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到鈞 院民事庭處理。」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姬長城111年4月2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兼衡被告素行,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本件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被告均 受傷結果之程度,併酌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與告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填補損害賠償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 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 ,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 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自己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 呢?因此,做人處事之應對進退,完全繫於一念之智慧心抉 擇,大家日後勿再輕啓爭端,秉持與人和睦共處為宜,這樣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往來之道。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 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 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



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年4月2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部分,是 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我也主 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到鈞院民 事庭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兼被告姬長城 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早已 有悔過改善之心,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 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拾萬元許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 刑責承擔,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 ,其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 瞭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更能謹言慎 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 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 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 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圓融處事為人之道。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施鴻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姬長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隆姬長城分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雙方並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 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姬長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門前,施鴻隆因不滿其委員資 格遭免除而前來向姬長城質問,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 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施鴻隆徒手毆打姬長城,致姬長城受有 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姬長城亦徒手 反擊毆打施鴻隆,致施鴻隆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 、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姬長城施鴻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鴻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與被告姬長城發生口角,遭被告姬長城毆打成傷,以及遭毆打過程中有拿滅火器等事實。 2 被告姬長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相互毆打,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魏川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被告姬長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施鴻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鴻隆姬長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