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
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 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 縣蘆竹鄉○○村○○鄰○○街○段八一巷三弄九之四號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巴黎春 天汽車賓館一○一室外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
三、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上開扣案之毒品。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 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 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