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290號
KLDM,111,基簡,29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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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献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補充為「17時7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 獲」,更正及補充為「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適為 林招琴撞見,林招琴遂當場攔下並質問吳献樘吳献樘見犯 行曝光,方當場坦承犯行,林招琴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及偵查中」等字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於警詢中之指訴」,補充 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五)理由補充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一袋「蜆」 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以為是 沒人要的,當時沒有人在,伊才因此取走云云。經查: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蜆1袋拿 取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林招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至第26頁、第27頁),是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首 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被竊之蜆1袋置於彩券行前 騎樓之「桌上」,而被告為50多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歷,縱不知該袋物品為何置於該桌上,亦應可推斷 有人所有、係暫時(或臨時)置於桌上;且告訴人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該蜆1袋係事發當日所購買,復就扣案物品照 片以觀,該盛裝蜆之包裝袋乾淨完好,且完好放置於「桌上 」,非棄置於垃圾桶、垃圾堆或傾倒於地,衡諸常情,顯非 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一整天沒吃東西的,趁四下無人, 就直接順手竊取放置桌上之一袋「蜆」等語(見被告110年1 0月2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至3頁),且被告早於97年間、40 歲之壯年時,即有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否則被告無須於遭告訴人發現其手持行竊得來之「 蜆」時,辯稱是自己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56頁)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不法 意圖與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一直辯稱以為該袋蜆是沒人要的等語,雖 於檢察官訊問「你涉犯竊盜罪嫌是否承認?」之問題時,供 稱「我承認」,惟隨之又稱「我以為是沒有人的,那時沒有 人在」;檢察官又問「你知不知道那袋蜆是別人的東西?」 被告回稱「不曉得,我以為是沒人的,我當下是以為這樣」 (見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6頁),是被告實則仍然 矢口否認犯行(故本院更正刪除聲請書證據欄所載: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考 量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卸、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案 若非於途中經告訴人自己發現,該袋蜆勢將遭被告烹食下肚 ,蕩然無存,並非被告有悔意而返還等情,被告所為,不應 輕縱;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告訴人領回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品行、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 罪所得即蜆1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有其他損害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吳献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献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彩券行前騎樓,見林招琴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蜆1袋(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蜆1袋(已發還林招琴)。
二、案經林招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献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林招琴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 器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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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