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 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劉志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6 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基隆 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口前,為警發現其停車抽菸而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