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金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86號、第5674號、第6501號、第7207號、第737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壬○○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 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 由壬○○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 成年),再由丁○○、壬○○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一同至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由壬○○將丁○○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姓男子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黃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甲○○、戊○○、庚○○、辛 ○○、癸○○、丙○○、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嗣因甲○○、戊○○、庚○○、辛○○、癸○○、丙○○ 、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辛○○、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 護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申辦使用的,壬○○當時是 我男友,他跟我說要將本案帳戶拿去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 時我有在場,但帳戶資料是壬○○轉交給黃姓男子的。我不知 道黃姓男子的真實姓名為何、在何處上班、如何聯絡、還款 條件為何,但因為貸款日後會撥到本案帳戶,他們要看我的 信用狀況好不好,而且他說帳戶要有流通資金會比較好辦貸 款,應該是要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黃姓男子說貸款下來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們,而 且提款卡在我這邊,壬○○也會幫我聯絡黃姓男子,所以我沒 有擔心貸款下來後可能會被對方領走的問題,我沒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云云。
⒉被告壬○○辯稱:當時是丁○○想辦貸款,我自己也想辦,我姪 子己○○認識黃姓男子,聲稱可以幫我們辦理,但必須提供一 些文件,就是指帳戶資料,他說帳戶要拿去審核我們的財力 夠不夠貸款,所以我就帶丁○○把她的帳戶資料交給黃姓男子 ,我自己為了辦貸款,也有交付自己的帳戶,我跟丁○○是各
自辦理各自的貸款。黃姓男子說貸款辦下來後會再跟我們說 如何還款、利息多少。我忘記黃姓男子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 式,黃姓男子的電話號碼存在我另案扣案的行動電話中。我 沒有辦過貸款,也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我否認犯 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丁○○申設、使用,被告二人曾於前揭時、地 ,由被告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被告壬○○覓得之黃姓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252頁至第2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 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27頁至 第13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甲○○、戊○○、庚○○ 、辛○○、癸○○、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 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 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 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 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 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 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 )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 放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 風險,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 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知悉辦理貸款需提供一定之擔保;被告壬○○於案發 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有於湖口工業 區、竹北等處任職之工作經驗,又其尚有申辦勞工紓困貸款 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 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 第7頁、第322頁,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80頁、第131頁 ),足見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暨向銀行申貸時不需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做美化之事。
⒊又其等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 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 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 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依其等所 辯,其等與對方素不相識,對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 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 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 ,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 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 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 難採信。
⒋且被告二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姓男子時,本案帳戶餘 額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5頁),且據被告 丁○○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 30頁),則以當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觀之,被告丁○○之
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 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然黃姓男子除要求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外,並未要求出具其餘還款能力之證明,益徵被告二人 申貸流程甚有異常之處。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 ,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二人之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等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壬○○ 固聲請調查其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以查明黃姓男子之電話 號碼,惟被告壬○○業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能提供與黃姓男子 討論貸款事宜的對話紀錄,因為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明確,且 其犯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被告二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此 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被告二人固共同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姓男子,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二人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壬○○則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二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種 類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二人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猶不思悔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5674號卷第13頁),並審酌其等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 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等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二人業已將之交付 他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 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 86號卷第18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甲○○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情緒」)與甲○○聯繫,向甲○○介紹「螞蟻」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甲○○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76頁) ⒊告訴人甲○○出具之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31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甲○○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螞蟻Ants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2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3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戊○○ 110年3月初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螞蟻Ants客服」、「執行組」)與戊○○聯繫,向戊○○介紹「螞蟻」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220,000元 ⒈告訴人戊○○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13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戊○○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03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戊○○出具之詐騙集團介紹之「螞蟻ants」應用程式及網站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①告訴人戊○○出具詐騙集團介紹之「螞蟻ants」應用程式及網站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97頁下半部至第99頁上半部) ②告訴人戊○○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螞蟻Ants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戊○○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執行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5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5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庚○○ 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52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夕夕」)與庚○○聯繫;後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螞蟻Ants客服」、「四海錢莊 北 執行一組」)與庚○○聯繫,向庚○○介紹「螞蟻」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0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庚○○出具其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①告訴人庚○○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25頁) ②告訴人庚○○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29頁) ③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庚○○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螞蟻Ants客服」、「四海錢莊 北 執行一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43頁至第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8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9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辛○○ 110年3月底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速約交友軟體(暱稱「若英」)與辛○○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向辛○○介紹「ACTITRADES」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73頁、第76頁) ⒊告訴人辛○○出具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22頁下半部)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29頁) 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1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癸○○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ETO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介紹「AETO」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癸○○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76頁) ⒊告訴人癸○○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49頁左上處) ⒋告訴人癸○○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ET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55頁下半部)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58頁上半部)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丙○○ 110年4月2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ONCHAT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暱稱「語惜」);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ETO客服」)與丙○○聯繫,向丙○○介紹「AETO」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6日至110年4月26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7頁) ⒊告訴人丙○○出具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9頁左上處) ⒋告訴人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ETO客服」之個人檔案頁面、其介紹之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 乙○○ 110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Cheers交友軟體(暱稱「張思語」)與乙○○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WG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介紹「CWG」投資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6日至110年4月26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118頁) ⒊告訴人乙○○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WG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17頁) 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