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由本人載送告訴人林玉山就醫,另由海洋大學世界 社區警衛報警,員警至醫院處理,有被告、告訴人偵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其甫下坡,左 轉進入平地車道車速不宜過快,且煞車較費時,復因左轉車 道微彎視線不佳,更應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循通 道下行並左轉,於大樓地下室左轉通道上撞擊告訴人,其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及配偶、成年子女,現 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偉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村於民國110年1月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基隆市○○區○○街000號海洋大學 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車道下坡甫駛入平地左轉欲停放 時,本應注意其甫下坡,左轉進入平地車道車速不宜過快, 且煞車較費時,復因左轉車道微彎視線不佳,更應謹慎行車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地面濕滑、地下室車道上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循通道下行並左轉,於大樓地下 室左轉通道上,適有同社區住戶林玉山步行欲至該社區地下 層垃圾集中區倒垃圾而步行經過上開通道,陳偉村未煞車, 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不慎碰撞及林玉山倒地,致林玉山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外踝骨折合併位移、左 臀及下背挫傷、急性尿液滯留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玉山之指訴。 同上。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外踝骨折合併位移、左臀及下背挫傷、急性尿液滯留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