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弘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乙○○犯如附表二編號5、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庚○○竟仍單獨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與乙○○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5 、9、10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月14日21時許,在丁○○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丁○○。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 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 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 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參照)。
㈡、證人丁○○、甲○○、戊○○、丙○○、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庚○○而言,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 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丁○○、戊○○、 丙○○、己○○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亦經本院於審判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賦予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甲○○則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 ,此種客觀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 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 或推翻該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不利益,此外,尚
有被告庚○○與證人甲○○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 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以,證人丁○○、甲○○、戊○○、丙 ○○、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㈢、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丁○○、甲○○、戊○○、丙○ ○、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 使交互詰問權為由,爭執證據能力,卻未就該等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予以釋明,主張顯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證人等偵訊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庚○○、乙○○(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等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 人等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①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前,其於電話中與證人丁○○談論毒品價格;於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事實欄 所示時、地前,證人丁○○於電話中要求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②就證人甲○○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其有 與證人甲○○見面,且其表面上答允證人甲○○購毒之要約。③ 就證人戊○○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其有 與證人戊○○見面;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其有指示被 告乙○○與證人戊○○見面。④就證人丙○○相關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地前,證人丙○○於電話中向其詢問與其他人 購買毒品之事,但並非向其購買毒品。⑤就證人己○○相關部
分,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其指示被告乙○○前往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①就證人丁○○相關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我未與證人丁○○碰面,亦未交付毒品 ;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我與證人丁○○見面後僅係 一同聊天或吸毒;事實欄部分,我未應承證人丁○○提供毒 品之要求,亦未前往碰面。②就證人甲○○相關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我與證人甲○○見面後,是將食品添加 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人甲○○,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③就證人戊○○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我 與證人戊○○見面後,是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 人戊○○,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地,我係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並指示被告乙○○將食品 添加劑交與證人戊○○,但被告乙○○與證人戊○○見面後,證人 戊○○表示要先試用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被告乙○○有把 食品添加劑帶回來還我。④就證人丙○○相關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地前,證人丙○○於電話中向我詢問與其他人 購買毒品之事後,我沒有幫證人丙○○向他人代購毒品;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我沒有指示被告乙○○販賣毒品給證 人丙○○。⑤就證人己○○相關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 地,證人己○○要向我借錢,我就指示被告乙○○前往無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想以此打發證人己○○,是被 告乙○○擅自向證人己○○收錢。此外,我上開所說的食品添加 劑有在另案中被扣案,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以食品添加劑偽裝 成毒品販賣。且證人丁○○、甲○○、戊○○、丙○○、己○○都跟我 有一起吸毒時,誰多吸一兩口的糾紛,他們都可能在明知被 監聽的情況下,故意說出曖昧不明的言語來陷害我等語。被 告庚○○之辯護人為其以:販毒之法定刑甚重,本案指證被告 庚○○的證人各有前後供述不一、表示聽從警察指導而陳述及 與被告庚○○互有嫌隙之情,且該等證人亦可能為了自身的毒 品罪責可減刑,而誣賴被告庚○○。是本案僅憑證人等各就附 表一係為毒品交易之證詞,及無法直接證明為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尚未達到認定被告庚○○有罪的確信程度。 此外,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054號案件)中,遭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定後並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可以佐證被告庚○○所辯稱交付 食品添加劑之辯詞,該部分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等語置辯。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 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 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
㈢、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 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 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 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 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 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 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 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 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 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 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26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7及事實欄) 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交易時間、事實欄所 示之轉讓時間前、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D1】【D2】【 D4】【D5】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據證人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52 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D 1】【D2】【D4】【D5】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 卷【下稱2594卷】第57至61頁、第207至213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跟 被告庚○○的對話,我先於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打給他 ,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3點可以嗎,是指他3 點到我家可以嗎,我回他「1小時、2點」,是指我要買1 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對話 中雖然跟他說「人家在問」,但那是騙他的,就是我自己 要買,這樣他才會快點來,他回我「價格你知道齁」,就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同日15時許,他就到我家(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頂好超市,我用1,500 元至2,500元現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後 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要向被告庚○○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說「1小時、2點」,是指要買1 公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被告庚○○會 拖時間,所以我故意說「人家在問」,他對我說「價格你 知道齁」,我回他「我等下回你」,就是他問我是否知道 毒品價格,我回他的意思則是我心裡知道。我已經不記得
當次交易金額,大概約1,500元至2,500元,他就到我家對 面的頂好超市,我是當場交全額現金給被告庚○○等語。故 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 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 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1】在卷可佐(見 2594卷第57頁):
【D1】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過來阿。 庚○○:好。 丁○○:不要太久。 庚○○:3點可以嗎? 丁○○:1小時,2點。 庚○○:好,掰掰。 時間:109年8月30日14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 丁○○:要多久? 庚○○:快到了,時間到了喔? 丁○○:人家在問。 庚○○:價格你知道厚。 丁○○:我等下回你。 時間:109年8月30日15時0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 丁○○:你在哪?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 ○○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 話後,直接請被告庚○○過來,卻未表明目的,被告庚○○亦 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而證人丁○○ 於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1小時、2點」 ,當時既已接近14時,顯非約定1個小時後(14時)見, 被告庚○○卻隨即領會並答稱:「好,掰掰」,且雙方當日 後續通話,被告庚○○則稱「價格你知道齁」,可見其就前 通電話之對話中,已清楚明白證人丁○○係欲向其購買毒品 ,方會隱晦不談及所售貨品本身,僅簡略確認價格,況被 告庚○○亦自承所謂價格即為談論毒品價格,而雙方未再言 及其他,即相約碰面,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 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 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 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 情形相符。併參以被告庚○○所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至同日14時54分 則移動到新北市汐止區,足徵證人丁○○所稱被告庚○○前往 其住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頂好超市, 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屬實,被告庚○○辯稱其僅 於電話中與證人丁○○談論毒品價格,並未實際碰面,尚難 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通話中所謂價格即為談論 毒品價格,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證人丁○ ○。
⒊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是我跟 被告庚○○的對話,我先於109年10月3日0時54分許打給他 ,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跟上次一樣嗎」,
我回「少1個」,就是指我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他跟我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我在 當日2時28分抵達後打給被告庚○○,被告庚○○叫1個男性友 人帶我上去被告庚○○住的地方,我給被告庚○○1,500元至2 ,500元現金,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拿到 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我先向被告庚○○說 「來找我」,他問我「跟上次一樣嗎」就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的數量、價格與上次交易是否相同,我回「少1個」, 就是指我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依約到了基 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有個男子帶我上去被 告庚○○住的地方,該男子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乙○○,到了 被告庚○○住的地方,我就給被告庚○○1,500元至2,500元現 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被告乙○○背對我 們應該沒看到等語。故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 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 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 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4】在卷可佐(見 2594卷第59頁):
【D4】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時間:109年10月3日0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一下。 時間:109年10月3日0時54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來找我。 庚○○:等一下,跟上次一樣嗎? 丁○○:少1個。 庚○○:好。 丁○○:哪時候來? 庚○○:我沒車,車主牽回去了,你的車 咧? 丁○○:早就壞掉賣了。 庚○○:我等下搭車過去。 時間:109年10月3日1時5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你沒車喔? 丁○○:沒車。 庚○○:那怎麼辦?你不是有機車? 丁○○:這麼遠。 庚○○:你在汐止而已,哪有遠。 丁○○:我去你家那裡玩一下可以嗎? 庚○○:隨便阿。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我去哪裡找你? 庚○○:實踐路有個萊爾富。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打給我。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28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我到監理站了耶。 庚○○:到實踐路萊爾富等我。 丁○○:我到了。 時間:109年10月3日2時34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打另一支怎麼不接? 丁○○:我沒聽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 ○○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 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來找我」,未表明目的,被告 庚○○立即回應「跟上次一樣嗎」,證人丁○○回答「少1個 」,雙方未再多做說明或討論,被告庚○○則直接應允「好 」,顯然雙方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默契,對於雙方 通話所為何事亦無須多加詢問,即了然於胸,衡與實務上 相識之人之毒品買賣,多以電話聯繫交易者,其等或僅粗 略表明見面時、地即知欲為毒品交易為已足等情相符。又 參諸雙方後續對話,可知證人丁○○應被告庚○○之邀,前往 「靠近監理站、位於實踐路上的萊爾富超商」,被告庚○○ 亦自承有與證人丁○○見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3日凌晨是被告庚○○叫我 下去帶人,當時我住在「監理站」附近沒錯,被告庚○○與 我同住,我就是帶了在庭的證人丁○○上樓,但上樓後我沒 有管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對此次交易 知情),亦與證人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D4】內容 相符,足徵證人丁○○所稱其前往被告庚○○住處,與其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節,堪以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販賣與證人丁○○。
⒋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5】是我跟 被告庚○○的對話,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109年10 月6日還沒有碰面,109年10月7日1時17分,被告庚○○說他 要過來,但我那時睡著了沒看到,直到同日(7日)的18 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碰面,我就給被告庚○○ 1,500元至2,500元現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 易,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5】,我109 年10月6日先打電話找被告庚○○,向他說「國小一年級」 、「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就是表示我身上有1,000元 ,想要用來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109年10 月7日18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銀貨兩訖完成 交易,我已經不記得當次交易金額等語。故證人丁○○於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曾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 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5】在卷可佐(見 2594卷第59至60頁):
【D5】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10月6日17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庚○○:我來汐止了。 丁○○:我沒領錢,有領錢再找你。 時間:109年10月6日17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閣樓 丁○○:我說沒錢吃飯可以來找我。 庚○○:好。 時間:109年10月6日19時1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屋頂 丁○○:你在哪? 庚○○:三峽。 丁○○:國小一年級。 庚○○:什麼意思? 丁○○:小朋友阿,國小一年級。 庚○○:我在三峽,等下過去。 時間:109年10月6日20時24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7樓屋頂 丁○○:還沒回來喔? 庚○○:準備回去了。 時間:109年10月6日22時20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號20樓 庚○○:我等下過去。 丁○○:快點啦。 時間:109年10月6日23時56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7樓樓頂 簡訊:到底有沒有要來說一聲好嗎? 時間:109年10月7日0時18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簡訊:來不來,不來就算了。 時間:109年10月7日0時33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丁○○)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7樓 簡訊:機車,到底來不來說一聲好嗎?不 要讓我亂想好嗎? 時間:109年10月7日1時17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庚○○) 接收簡訊: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簡訊:兩點會到。 時間:109年10月7日17時29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在哪? 庚○○:五堵,你在哪? 丁○○:一樣阿。 庚○○:在家喔? 丁○○:廢話。 庚○○:現在過去了啦。 時間:109年10月7日18時0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00號12樓 丁○○:你在哪? 庚○○:樓下對面。 丁○○: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頂好這, 喔,看到你的車了。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 ○○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 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國小一年級」,被告庚○○起初 雖回稱「什麼意思?」,但證人丁○○並未明確解釋,反而 再次稱「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文義上雖不知所云, 但被告庚○○未多加詢問即領會,並表示待會過去找證人丁 ○○,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 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 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 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又參諸 雙方後續對話,可知證人丁○○多次以電話、簡訊催促被告 庚○○來找其,期間又曾以簡訊向被告庚○○稱「機車,到底 來不來說一聲好嗎?不要讓我亂想好嗎?」,再次佐證雙
方見面之目的確為非法之目的,證人丁○○方會對被告庚○○ 未予回覆如此緊張,被告庚○○嗣於109年10月7日1時17分 ,傳簡訊告知證人丁○○「2點會到」,但證人丁○○未即時 回覆,至同日17時29分許,雙方再次聯繫見面,同日18時 許,被告庚○○於通話中稱「我在頂好這,喔,看到你了」 ,被告庚○○亦自承其有與證人丁○○見面,益徵證人丁○○於 該次聯繫之初所稱「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已使雙方 充分理解有該事由(即毒品交易)碰面之必要,若如被告 庚○○所辯僅係單純碰面聊天或一同施用毒品,雙方大可隨 意相約,不必如此頻繁聯繫追蹤、報告進度,證人丁○○更 不必感到緊張,是證人丁○○所稱於109年10月6日欲向被告 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完 成交易一事,堪以採信。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地,其有與證人丁○○見面,足認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⒌事實欄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是我跟 被告庚○○的對話,109年9月14日16時22分我跟他說「先弄 點來救一下」,是叫他請我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 時許,他就到我家對面的頂好超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這次他沒有收錢,就是要請我吃的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我向他說「先弄點 來救一下」,叫他拿一點毒品來請我,後來他就到我家對 面的頂好超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之後,電話 中他又向我說「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沒錢了」因為他 給我毒品還是想要拿錢,我回他「我有就給你」,代表我 其實沒錢給他,實際上是他請我等語。故證人丁○○於偵訊 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又證人丁○○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 證人丁○○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D2】在卷可佐(見 2594卷第57頁):
【D2】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22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先弄點來救一下。 庚○○:你爸咧? 丁○○:在公司阿。 庚○○:你咧? 丁○○:在家,我腳受傷。 庚○○:我沒去過你家。 丁○○:你車要停哪? 庚○○:隨便停也有位置。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33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丁○○:到打給我,我下去帶你。 庚○○:喔。 時間:109年9月14日16時4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現在要過去了,你順便問你朋 友。 丁○○:他還沒下班阿,要9點才下班。 庚○○:沒別人了嗎? 丁○○:電話沒接。 庚○○:幫我打一下。 時間:109年9月14日17時29分 發話人:0000000000(庚○○) 受話人:0000000000(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0樓頂樓平台 庚○○:我等下再過去找你。 丁○○:好。 時間:109年9月14日21時6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丁○○:我朋友剛來,走了啦。 庚○○:我大仔找我,你朋友在哪? 丁○○:他等下會出去阿。 庚○○:你看晚點怎麼樣。 時間:109年9月14日21時8分 發話人:0000000000(丁○○)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 丁○○:沒接,你有要來嗎? 庚○○:要阿,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 沒錢了。 丁○○:我有就給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 ○○言明為交付毒品之說詞,惟證人丁○○於被告庚○○接聽電 話後,直接向被告庚○○稱「先弄點來救一下」,被告庚○○ 未加質疑,反而直接詢問證人丁○○之所在,與毒品人口間
以隱晦、含混之暗語代稱毒品之情相合,且被告庚○○亦自 承其知悉證人丁○○之意思,即為要求其弄一點毒品來,自 堪認雙方通話之目的確如證人丁○○所證述。而被告雖辯稱 其沒有答允,更沒有前往碰面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庚○○除當下詢問證人丁○○之所在,而後更 直接表示「我等下再過去找你」,顯見其有默示應允,並 依約前往之意,足徵證人丁○○之證述屬實;再佐以嗣後被 告庚○○向證人丁○○表示「有錢的話拿一些來,身上沒錢了 」,益徵被告庚○○確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 丁○○,方會就此欲索討金錢補貼,被告庚○○所辯無從採信 。
③綜上,依證人丁○○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庚○○間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自承知悉證人丁○○通話中之意 思,即為要求其弄一點毒品來,足認被告庚○○確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丁○○。
⒍至證人丁○○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4】是被 告庚○○請我施用、通訊監察譯文【D5】被告庚○○沒有給我東 西、交易價金1,500元至2,500元,是用被告庚○○欠我的債來 抵等語、交易價金1,500元至2,500元,部分我給現金,部分 是用被告庚○○欠我的債來抵等語。然證人丁○○已於審理中交 互詰問後陳明:我跟被告庚○○曾是朋友,本來想說他這次一 定會被判很重,我幫他說點話,但他竟然不顧情面講我跟他 另外在電話中吵架的事,我決定要完全吐實,被告庚○○沒有 欠我錢,我每次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交付全額現金給他,我偵 訊時說的都是真的,法院把每次通訊監察譯文逐一給我看, 不會跳來跳去的,我就能據實陳述等語。衡情購毒者礙於人 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 告均甚為常見,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所知悉,況證人丁○○ 於偵訊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6、7及事實欄所示,向被 告庚○○購買、索要毒品之情節,且於本院續提示相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予其辨認、回憶後,其亦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均合於毒品暗語之用意、交易情形, 是其在本院一度改口,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另證人丁○○既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交易之價額,僅能 約略記憶為1,500元至2,500元不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定前開交易價額均為1,500元。㈤、證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後,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其等通話內容即如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E2】、【E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庚○○所是認, 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 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E2】、【E3】在卷可稽( 見2594卷第63頁、第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E2】是我跟被 告庚○○的對話,我於109年9月6日22時50分打給他,我說「 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就是想用2,000元跟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後山埤捷運站找他,同日23時45分許, 我抵達後他也開車過來,我就上他的車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我給他現金2,000元,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完 成交易,我拿到後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
⒊又證人甲○○上揭於偵訊中之證言,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E2】在卷可佐(見2594卷第63 頁):
【E2】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09年9月6日22時50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頂樓 甲○○: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 庚○○:你用石中的電話打給我。 甲○○:為什麼? 庚○○:你的電話不乾淨。 甲○○:不要吧,幹嘛讓他知道。 庚○○:你用乾淨電話打給我,我的電話 不乾淨。 甲○○:我就不要讓他知道阿。 庚○○:你來後山埤捷運站。 時間:109年9月6日22時54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簡訊:我現在出發。 時間:109年9月6日23時45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甲○○:我到了1號出口。 庚○○:嗯。 時間:109年9月6日23時57分 發話人:0000000000(甲○○) 受話人: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 庚○○:在走路。 甲○○:好。 時間:109年9月7日0時1分 傳送簡訊:0000000000(甲○○) 接收簡訊:0000000000(庚○○)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簡訊:我大哥大快沒電了,我在後山埤1 號出口。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庚○○與證人甲○○ 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甲○○向被告庚○○表示「我2, 000還你,去哪裡找你?」,被告庚○○卻稱「你用石中的電 話打給我」、「你的電話不乾淨」,經證人甲○○表示不想另 外去向「石中」借電話後,被告庚○○不再多言立即約定見面 地點,核與毒品交易之人懷疑自身或對方之電話遭監聽中( 毒品人口間稱為「不乾淨」),而要求更換電話或不願於電 話中多言與毒品有關詞語,依默契直接約定見面地點之交易 毒品情形相符,且被告亦陳稱該次為假毒品交易,其有將食 品添加劑偽裝成毒品交給證人甲○○,可見該次雙方確實為交 易毒品而見面,碰面後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證人甲○○之證述 確屬有據。
⒋被告庚○○雖辯稱:我將食品添加劑假裝為毒品,販賣給證人 甲○○,並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 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 4號案件)中,遭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可以佐證被告庚○○所辯稱交付食品添加 劑之辯詞,該部分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等語。惟查: ①被告庚○○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 號)於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檢出非毒品成分「
Dimethyl sulfone」,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嗣經檢察官就該案被告庚○○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內之被告庚○○警詢及偵訊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 刑鑑字第1090017720號鑑定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4頁)。
②然而,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曾於109年2月20 日因持有類似毒品之白色晶體遭檢警查緝,但該等白色晶 體並非被告庚○○與證人甲○○進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時當場扣得,自不能當然推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乃係以相同成分之白色晶體欺騙證人甲○○。 又經本院上網查詢「Dimethyl sulfone」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243至244頁),顯示:該成分為白色結晶固體,作 為膳食補充劑所用,經實驗鼠口服無任何嚴重副作用等情 ,由此可知,服用「Dimethyl sulfone」應不會有任何特 殊感受。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 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既係為追求所帶來之興奮感,縱一時之間為同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