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皇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皇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放火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聖皇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林洋豪 仍有聯絡,原即揚言將對黃姶晴不利,嗣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2時45分許,前往黃姶晴居住之公寓,攀爬該公寓鐵皮, 欲進入黃姶晴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巷○00○0號 3樓之住處,爬至2樓鐵皮時,適撞見林洋豪在該公寓2、3樓 樓梯間,即嗆聲要林洋豪下樓,林洋豪、蔡聖皇先後下至1 樓後,在該公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之走廊相遇, 隨即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蔡聖皇明知其身上持帶之刀 具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尖及刀鋒均甚為鋒利, 若近距離朝人之頭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揮砍、刺入,極 易因傷及要害,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刀 具朝林洋豪之頭部猛力揮砍,林洋豪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 抱住蔡聖皇,並以左手握住該刀具,蔡聖皇見狀,竟用力抽 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林洋豪仍抱 住蔡聖皇以制止蔡聖皇之攻擊,蔡聖皇竟持刀用力刺進林洋 豪背部,刀身因而斷裂並留下1截在林洋豪體內,鄰居聽聞 聲響出來查看並喊稱報警,蔡聖皇始攜帶刀柄離去,林洋豪 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而未受重傷,然仍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12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背部開放性傷口 約5公分之傷害,並經醫生取出留在其體內之殘刀1片,交付 警員扣案。
二、案經林洋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洋豪、黃姶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蔡聖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 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 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洋豪、黃姶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 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洋豪、 黃姶晴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林洋豪致林洋 豪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 ,辯稱:我們是互毆,林洋豪半夜從3樓衝下來,我從鐵皮 屋跳下去,我看到他衝下樓想說我們可能會打起來,就先去 人家鐵皮屋外地上撿到1把刀,我們碰面後開始扭打,是他 先動手,我們打得很激烈,我就持刀亂揮,沒有仔細注意部 位,之後我發現他頭部流血,就沒再攻擊他,但他抱住我, 我一直往後退上到他戶住宅庭院之階梯平臺,因為他流血了 我不想再傷害他,我就一直退後、退後,退到鐵欄杆快跌下 去時,只好拿刀往他背部刺下去,但沒有故意折斷刀子,他 要推我下去,我撐住欄杆,沒掉下去,只有他掉下去,他的 手是何時受傷我不清楚;我承認我傷害他,但我沒有使他受 重傷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係告訴人林 洋豪先對其為攻擊行為,被告方持小刀予以反擊,並未特定 揮擊林洋豪頭部,故被告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縱防衛過當 ,亦僅屬過失成分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即告訴人 林洋豪仍有聯絡,原即揚言將對黃姶晴不利,嗣於109年9月 30日2時45分許,前往黃姶晴居住之公寓,攀爬該公寓鐵皮 ,欲進入黃姶晴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處
,爬至2樓鐵皮時,適撞見林洋豪在該公寓2、3樓樓梯間, 即嗆聲要林洋豪下樓,林洋豪、被告先後下至1樓後,在該 公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之走廊相遇,隨即發生拉 扯、扭打,過程中,被告取出身上持帶之刀具1把攻擊林洋 豪,林洋豪抱住被告,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 平臺,被告在平臺上持刀刺進林洋豪背部,刀身因而斷裂並 留下1截在林洋豪體內,鄰居聽聞聲響出來查看並喊稱報警 ,被告即攜帶刀柄離去,嗣林洋豪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難 而未受重傷,但仍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手大 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並經醫生取出留在其體內之殘刀1片,交付警員扣案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洋豪於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姶晴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此 外復有被告與黃姶晴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 圖、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日長 庚院基字第1100250020號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1 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5號函及相關病歷影本、殘刀照片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77至81、83至99、221、235頁,本 院卷一第375至383、387至389、403至484、487頁,本院卷 二第127頁),且有殘刀1片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取出刀具傷害告訴人林洋豪之情形為:先朝林洋豪之頭 部猛力揮砍,嗣遭林洋豪抱住並以左手握住該刀具後,又用 力抽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再持刀 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
⑴證人林洋豪於審理時證稱:由於黃姶晴說蔡聖皇要到她家放 火,109年9月30日大約凌晨0點,我去黃姶晴住處要保護她 ,我沒有進去她家裡面,那天下雨,我在下面等了一個鐘頭 半,她不知道我在下面,之後我們有通簡訊,她才知道我在 下面,我叫她打開1樓鐵門,我在樓梯口那邊等。2點尾到3 點左右,我在2樓看到蔡聖皇爬鐵皮上來,我是在2樓到3樓 的樓梯間,看到他爬後面鐵皮屋上來,爬到快接近2樓窗戶 ,他看到我,就叫我下來,我就衝下去,下樓後,他朝我衝 過來,我朝他衝過去,在1樓別人的住家外碰面,碰面後, 我們有肢體上的拉扯、接觸、扭打,扭打到接近別人住家庭 院的鋁梯處,我們扭打不到1分鐘,我就感覺頭上濕濕的, 接著看到地上有我的血,我抱住他,並用左手抓住他手上的 器物,我有500多度的近視,眼鏡掉了看不清他手上有何物 ,但沒戴眼鏡時,我對光有反應,刀在有光的地方會有反射 ,我自然反應就是去握住他手上有光反射的東西,握住尖尖
的地方,他往下抽刀,用槓桿原理以一瞬間的力氣往下抽, 我的手因此斷裂,我抱住他,他一直往後退,我們因此雙雙 走上鋁梯上的平臺,那個鋁梯平臺會通往後面的廟,他是背 對著上階梯,我是面向他正面上階梯,上到平臺後,我還是 抱著他,接著我感覺背部有東西刺進去、有刀刃在我背裡面 ,我的背很痛,拉扯中我被他的力氣甩出去,我就從平臺右 側跌下去,之後有人說再打要報警,他就從鋁梯平臺往後方 離去,我就醫後,才知道刀刃斷一截在我身體裡;我覺得在 扭打過程中,我抱緊被告,他無法扭開我,他為了要掙脫, 而此時他能持刀揮砍的部位只有頭部、背部,所以朝我的頭 部、背部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0 8至222頁)。
⑵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蔡聖皇自109年6月開始交往 ,之間有吵架,109年10月結束交往。案發時,我跟林洋豪 是屬於分手狀態,但他是我小孩的乾爹,我小孩念大班,學 費不夠,我有向他借錢。109年9月29日早上7點多,我媽媽 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木門燒起來,她有熄滅,並說下班後會去 報警,我回家後,看木門靠近外面鐵門那一側有一些焦黑, 我跟蔡聖皇在吵架過程中,蔡聖皇有傳訊息跟我提到放火的 事,之後我有把事情告訴林洋豪,我說都是你害我們吵架, 我都跟你分手了,不管怎樣,蔡聖皇現在畢竟是我男朋友。 之後在109年9月29日晚上,蔡聖皇還有傳訊息說會對我做不 利的事、做讓我後悔的事。109年9月30日凌晨,林洋豪到我 家樓下說要保護我,我說你不要發生什麼事情事後再來怪我 ,那天外面天氣很冷,後來林洋豪請我開門讓他進入樓梯間 ,我有開門,之後我在陽台抽煙,抽完煙進入客廳,聽到外 面有聲音,我就到陽台往外看,看到蔡聖皇正要爬上來,已 爬到公寓2樓陽台,蔡聖皇與林洋豪應該是在2樓窗戶照到面 ,因為我知道林洋豪在公寓2樓樓梯間,當時我有聽到蔡聖 皇講了一些不太好聽的話,但我沒有聽清楚,接著我聽到林 洋豪跑下樓的聲音,又看到蔡聖皇從2樓跳下去,看起來像 是要碰面打架,我就輕輕關上家中大門後衝下樓,看到他們 在我家公寓1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的走廊扭打, 並一路往他戶住宅庭院內扭打,我沒注意雙方有無使用工具 ,我過去拉拉不開,還不小心被蔡聖皇打到一下,他們一路 扭打到鄰居庭院的小樓梯上平臺,這時我看到蔡聖皇臉上有 血,並看到蔡聖皇手中握有刀柄,但不記得是左手還是右手 ,我說「老公你流血了」,他說不是他的血,是林洋豪的血 ,叫我看林洋豪,說完後,林洋豪不知為何就從小樓梯的平 臺跌下來,此時有鄰居出來查看,並說要報警,蔡聖皇就離
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72、274至294頁)。 ⑶互核證人林洋豪、黃姶晴上開證述,並參之被告供承其持刀 揮打後,發現林洋豪頭部流血,後遭林洋豪抱住,即往後退 並上到他戶住宅庭院之階梯平臺,退到鐵欄杆快跌下去時, 即拿刀往林洋豪背部刺下去等語,及衡諸林洋豪經診斷受有 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此傷勢核與以手握刀 卻遭抽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且肌腱既因此斷裂,顯然抽 刀力道非輕,再林洋豪證稱其因頭部遭被告持工具攻擊故本 能以手握住該工具,亦與常情吻合,而被告復供承林洋豪手 部傷勢係其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所造成。又以林 洋豪所受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 傷勢均屬嚴重,林洋豪背部且留有1截刀身,衡情非以相當 力道不足以致之。綜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出刀具後 ,係先朝林洋豪之頭部猛力揮砍,嗣遭林洋豪抱住並以左手 握住該刀具後,又用力抽刀,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 之鋁梯平臺,再持刀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
⒊被告持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洋豪頭部,係有意識對林洋豪頭 部攻擊,而非亂揮過程無意間傷到
⑴依被告所供,其於案發時身高約169、170公分,體重約57、5 8公斤;依證人林洋豪所證,其於案發時身高約172、173公 分,體重約63至65公斤(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1、225頁 )。可見在體型上,林洋豪相較於被告,略處優勢地位。又 依證人林洋豪所證,其學過武術與閃打(本院卷二第220頁 ),可徵林洋豪如與被告發生搏鬥,應不至於處於劣勢或挨 打地位。
⑵然依卷附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黃姶晴之LINE訊息載稱「我卻 一點傷都沒有,只是肚子肌肉拉傷而已,小事情」等語(偵 查卷第99頁),且衡情,肌肉拉傷應非直接遭毆打所致,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洋豪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林洋豪 受有非輕的傷勢,被告卻幾乎毫髮無傷。則以林洋豪無論在 體型或技能上均略處優勢,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 ,卻未積極造成被告何等傷害,可徵林洋豪於碰面後與被告 發生拉扯、扭打,應屬被動、防禦性之防衛或反擊,此時被 告取出刀具,在林洋豪攻擊量能不高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混 亂至無法區辨攻擊部位之程度,詎其仍持刀揮砍至林洋豪頭 部,且造成林洋豪頭部長達約12公分之撕裂傷,足認被告持 刀猛力揮砍林洋豪頭部,係有意識對林洋豪頭部攻擊,而非 亂揮過程無意間傷到。
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洋豪頭部、背部,主觀上具有使林洋 豪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重傷害未遂
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同條第2項 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 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 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 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 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洋豪之器械為刀具,該刀具斷裂後 殘存林洋豪背部之殘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從刀刃最外圍有 缺角處開始測量,總長約7.9公分、寬1.4公分,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249至251頁) ,且有殘刀1片扣案可證,又依勘驗照片所示,該刀具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本院卷二第237頁),案發時已年逾30歲,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於人體頭部 、背部內均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如以上開刀具猛力揮 砍他人頭部,又刺擊他人背部,極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 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自有認識。詎其仍持刀朝林洋豪頭部猛力揮
砍,致林洋豪受有頭皮撕裂傷長達約12公分之傷害,又持刀 用力刺進林洋豪背部,致林洋豪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 分之傷害,且刀身斷裂1截在林洋豪背部,斷裂之刀身長度7 .9公分,顯見刺入之力道甚大、深度甚深,而即使被告當時 在鋁梯平臺上遭林洋豪抱住而可能跌落平臺,其亦非無對林 洋豪造成傷害較小之方式得以避免其跌落,然其仍選擇對林 洋豪之背部用力刺擊,其主觀上雖非有意使林洋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然顯容認林洋豪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有致林洋 豪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其既具有使人 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 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供承其與告 訴人林洋豪係互毆,且被告自身上取出刀具攻擊林洋豪之頭 部與背部,顯具有傷害林洋豪之犯意,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 餘地。
⒍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 所為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林洋豪之頭部、手部與背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林洋豪,致林洋豪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並考量林洋豪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林 洋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粗工、家 境勉持、離婚、無子女(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刀1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其傷害告訴人林洋豪所使用之刀具係其撿拾而來,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該刀具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不受理部分(即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 ,於109年9月29日7時許,在劉素蘭及告訴人黃姶晴住處基 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門縫處倒入松香水,再以打火 機點燃紙張將油燃起縱火,因劉素蘭出門時看見大門著火, 當場將火撲滅,上開住宅因而幸未燒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起訴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毀損罪,業經撤回告訴,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並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構成要件,且同條第3 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175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然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又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 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之罪名,所該當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而判定其犯行究為 既遂抑未遂,猶有互殊。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
?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 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詳加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 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 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松香水及以打火機點燃 紙張燃燒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燒木 門,不是要燒住宅,因為我很氣黃姶晴,但我捨不得打她, 所以才想說燒木門嚇她、氣她一下;我是油漆工,車上正好 有松香水,松香水容量約4、500cc,但只剩下將近100cc, 我將剩下的松香水以原本的鐵罐帶到現場,潑在木門右上方 ,再點燃類似廣告單的紙張,放到潑有松香水處引火,木門 就燒起來了,隔約4秒鐘,我準備要把火熄滅時,火就已經 熄滅了,此時我剛好聽到她媽媽要出門的聲音,但當時火已 經熄滅了,不是她媽媽撲滅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松香水,及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燃燒 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火勢未久即熄滅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劉素蘭(黃姶晴母親)證述屬實,且有 被告留在黃姶晴住處門前窗台之藍色瓶蓋1個扣案可證,及 該藍色瓶蓋遭被告放在窗台之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 頁)。又劉素蘭於發現住處木門遭縱火後,雖有前往派出所 欲報案,然未完成報案程序,嗣即發生上開被告重傷害未遂 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重傷害未遂案時,一併對縱火案進行 蒐證,除扣得前揭瓶蓋外,另拍攝木門及地面照片共4張等 情,業據證人劉素蘭證述無訛,並有木門及地面照片4張、 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03至107、22 9頁)。而依卷附木門照片(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所示, 該木門外尚有1扇鐵門,鐵門上方有較大面積之鏤空處,其 餘縫隙均甚小,木門右上方有燻黑痕跡,位置如與鐵門對應 ,適在鐵門較大面積鏤空處內,另該木門中間有一橢圓形圖 案,橢圓形下方有碳化痕跡,延伸往下有燻黑痕跡。再扣案 瓶蓋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請基隆市消防局鑑定,並未檢出汽油 、松香水或其它燃料成分,有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20日 基消調壹字第1100075082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市售松香 水確有鐵罐裝,配以如扣案瓶蓋型式之藍色瓶蓋,有市售太 陽牌、藍鷹牌松香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1頁),
是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燃料為松香水,確屬有據。 ㈡關於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火勢如何熄滅,證人劉素蘭於審 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早上7點多,我要出門上班,在陽 台穿鞋時聞到一股怪味道,開門後,發現我們家的木門橢圓 形造型下方有一個小火星,面積大約是袖珍包面紙的3分之2 ,雖然火勢不是很大,可是還是有火,我趕快拿擦地板的布 去拍、甩火星,把火星熄滅,熄滅後觀察一下,確定沒有火 了,才離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南部的大女兒說怎麼會這 樣,我大女兒就建議我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當天稍晚,我有 打電話跟我小女兒黃姶晴說這件事情,並跟她提到我用布將 火熄滅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42、245至246頁,本院卷二 第195至198頁);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 早上7點多,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木門燒起來,她有熄 滅,並說下班後會去報警,我回家後,看木門靠近外面鐵門 那一側有一些焦黑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61、272至274頁 ),可見劉素蘭於住處木門遭縱火當天即告知黃姶晴火星係 遭其撲滅,又衡之該木門燃燒情形並非嚴重,時間又發生在 劉素蘭欲上班較匆忙之際,若非木門橢圓形下方仍有火星, 劉素蘭未必能即時察覺,亦無需費神拿布拍、甩,足認該木 門上之火星係遭劉素蘭撲滅,而非如被告所辯之火星自行熄 滅。
㈢本院審理時,因劉素蘭、告訴人黃姶晴均證稱遭縱火之木門 迄未更換,本院因而於111年3月7日會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至現場履勘,並採集木門中間受燒碳化物,有本院111年3月 7日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至101頁) 。該木門中間受燒碳化物,經鑑定雖未檢出汽油、松香水或 其它燃料成分,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4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1 110000754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該局依據該日履勘所見,及 本院提供之原有卷證,研判:到達南新街51巷51之2號3樓建 築物,僅發現大門處木門表面碳化受燒,研判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為起火戶;據勘察南新街51巷51之2號3樓 現場,大門入口木門門板有燃燒碳化痕跡,木門門框有燻黑 痕跡,本案火勢燃燒方向,木門門板呈現液體由上往下方向 流動燃燒痕跡,其餘鐵門及屋内無燃燒痕跡,故研判燃燒範 圍僅局限在木門門板,現場勘查該戶大門地面,並無燃燒碳 化痕跡存在,且111年3月7日所見勘察案發時照片為證,案 發當日確有起火燃燒事實,故研判起火處為木門;據現場勘 察,現場為公寓住宅,案件發生已經過一段時間,非火災第 一時間發生之現場,經屋主清理起火木門表面,燃燒跡證已
消失,本案於111年3月7日勘察進行碳化物取樣,經本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器檢測,未檢出汽油、松香水或其它燃料成 分,另依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6條第12項規定,火災證 物採證促燃劑之採樣應於3天内完成,以免揮發流失,故現 場無法研判其起火原因。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4月18日基消 調壹字第1110201587號函檢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 ㈣證人即到場會同履勘之基隆市消防局人員陳育千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有修習消防相關 課程,我在基隆市消防局從96年承辦火災調查至今約15年; 依現場履勘所見跡證,並綜合法院提供之卷內相關資料,研 判起火處是在住宅的木門,現場看到木門燃燒痕跡是有易燃 性液體由上往下流動,木門花紋凹陷處凹槽碳化物較深,下 方也有些許碳化物,表示火災時木門有液體存在,被告指出 是從鐵門上方鏤空處潑灑松香水至木門右上方,再引火點燃 ,與卷內跡證是吻合的,以偵查卷附木門尚未擦拭之照片來 看,木門右上方煙燻痕很深,有個黑點,代表液體附著在木 門上燃燒之痕跡,就是潑松香水的最高位置,燃燒後產生的 煙沒地方竄,就會附著在物體表面上,這叫煙燻,實際有火 才叫碳化痕跡,當時受燒碳化最嚴重之處是在橢圓形中間下 方黑黑的地方,若由上方潑灑松香水再點燃,確實有可能在 橢圓形下方這邊碳化最嚴重,因為該門不是平面而是立體的 ,橢圓形下方剛好有凹槽可累積液體的燃料,所以這個地方 會燒比較久,碳化會比較深;依現場履勘所見木門碳化情形 ,易燃液體量算是潑的較少,不足以燒穿木門,若潑的多早 就流進門縫燒進陽台,又以警察於案發後未久蒐證之照片所 顯示之燃燒過後範圍,可見被告使用易燃液體的量不多;依 照我的經驗,若使用100cc松香水,沒辦法燒穿這個門,光 附著在門上的液體大約就快100cc,無法持續往內部延燒, 縱使沒被發現,火也會自己熄滅,但若是100cc的汽油,就 足以燒穿木門;松香水燃燒時間較短,汽油燃燒時間較長, 這是取決於成分,汽油成分是化合物,主要功能就是設計成 燃料讓汽車產生動力,松香水是坊間油漆工在調整油漆濃度 使用的,非設計成燃料,所以熱值沒那麼大,燃燒持久性較 低;(橢圓形下方是被害人指出有火星之處,若非被害人即 時撲滅火星,是否會燒得更嚴重甚至燒穿木門,還是有其他 跡證讓你綜合研判後認為不足以燒穿木門?)我認為潑灑的 量不足以燒穿木門,只燒到表面而已;(若無被害人撲滅火 星此因素介入,也是只會燒到表面?)我是認為沒辦法燒穿 木門,因為依燃燒痕跡火並不大,比人高的火無法撲滅,還
有辦法撲滅的話,火應該不大,燃料當時應該也快燒完了。 因為被害人說是先聞到味道,她開門時間很短,表示燃燒時 間不長,加上潑灑的量不多,才會燒成那麼小的痕跡,應不 會繼續往內燒。(燒的時間不長,火星還可被布甩一甩就撲 滅,顯示當時燃料並不多?)對,應該也會自己熄滅;(對 門就是鄰居,且樓梯間不寬敞,門內有個前陽台會置放雜物 ,若被害人沒有及時撲滅火星,是否有往內延燒或波及其他 住家之可能?)依現場看到的量不足以延燒開來,再加上現 場沒有可燃物。(〈提示劉素蘭手繪記憶現場圖〉以劉素蘭當 時回想之陽台物品置放情形,起火處附近是否有可燃物?) 起火處是在大門外,這是大門內的情形,大門內至落地窗應 距離有1公尺,連門都沒燒穿,應不會往內延燒等語(本院 卷二第200至208頁)。
㈤綜上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係使用100cc松香水,潑灑在告訴人 黃姶晴住處木門右上方,再點燃類似廣告單的紙張,放到潑 有松香水處引火,引火後產生之火星不大,故未幾遭劉素蘭 發現後,即可以布拍、甩之方式熄滅。則以被告所使用之燃 料為松香水,量僅100cc,潑灑處係門板,而非使燃料流入 門內,堪信被告辯稱其僅係想將木門燒黑以嚇嚇、氣氣黃姶 晴,沒有要燒黃姶晴住處之意思,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燒燬黃姶晴住處之故意,進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
㈥被告放火針對之客體為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固屬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物」,然依卷附照片(偵查卷第103 至105頁)所示,該木門遭被告放火後,僅遭放火側有極小 面積碳化及部分燻黑,並未燒穿木門或影響木門之閉合、屏 蔽等功能,證人黃姶晴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木門仍能使用,且 使用狀態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而事實上黃 姶晴與劉素蘭亦迄未更換該木門,足見該木門並未因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自與「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構成要件未 合,而該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亦無從以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相繩。
㈦惟被告對告訴人黃姶晴住處木門放火,造成該木門部分燻黑 及碳化,已影響該木門之美觀,而減損該木門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然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姶晴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立具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7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㈧至被告放火燒門係為恐嚇告訴人黃姶晴,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本 件起訴書除被告另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 外,係記載「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 9年9月29日7時許,在黃姶晴及劉素蘭住處門縫處倒入松香 水,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將油燃起縱火,因劉素蘭出門時看 見大門著火,當場將火撲滅,上開住宅因而幸未燒燬而未遂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難認已 具體記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而可謂為已經起訴。本院就被告之放火毀損行為 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未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