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2號
KLDM,110,自,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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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李正義


自訴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條及鐵皮壹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案發土地)係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甲○○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甲○○同意不得擅自占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 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占 用並在案發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擺 放鐵條、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設鐵皮屋頂,使用面積為 49.6平方公尺。嗣基隆市政府接獲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報後 ,派員於110年3月3日前往查處前開搭建之鐵皮違建,丁○○ 並於同日自行拆除鐵皮屋頂,結束占用行為,幸未破壞既有 水土保持設施,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所提出之根林公司出借土地之借據(下稱該借據) 影本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 形式上資格要件。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經過驗真 之程序,即提出事物為證據之一方,須先提出證據,使法院 認定該事證即係提出者所主張之事證,若證據未經驗真程序



,則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建立,自無從於訴訟上引用該證據 。
㈡、被告提出該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該借據內容 記載:「本公司私有土地、現借於丁○○小姐暫存乙批物品, 等蔡小姐找到存放地點必須馬上搬遷,特立此證明。根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根林公司之印章)。中華民國108年1 0月8日」,其並陳稱:我向根林公司購買優泉小鎮編號I01 戶房屋,但該戶無法過戶交屋,根林公司因此同意把案發土 地出借給我,我還向根林公司的工地主任丙○○索要借用證明 ,丙○○就去根林公司拿回該借據給我,他給我該借據的過程 乙○○有看到等語。該借據影本雖經本院當庭核對與被告提供 之正本相符(正本已發還,見本院卷第514頁),然自訴代 理人否認該借據影本之證據能力,認非根林公司所出具,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僱用我幫他清理家裡 才認識被告,(經提示該借據影本)就是在該借據影本上所 記載的時間即108年10月8日,我幫被告清理他所購買的房子 (位於案發土地旁)內的物品,看到丙○○說他要回公司拿單 子給被告,後來丙○○回來有把單子給被告,被告把單子交給 我,叫我貼在他所購買的房子的柱子上,我有看單子上的內 容,就是本案卷附的該借據影本,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丙○○要 給被告這張單子,因為我沒有聽被告與丙○○的對話,我也不 清楚該借據影本上所稱借用之「土地」是哪裡等語。 ⒉證人丙○○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根林 公司,根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甲○○,我於108年間是負責 根林公司的優泉小鎮建案之工務,但我沒有負責跟被告溝通 、處理他購買房屋無法過戶交屋的糾紛,應該是甲○○本人自 己處理,我只參與工務,不會用到公司印,也從來沒有拿過 該借據給被告。另外,被告所購買的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 屋因為沒有使用執照,沒水沒電沒辦法住,這是事實沒錯, 甲○○有告訴我,他出借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對面的房屋 給被告先居住。而被告還有跟我說他要把私人物品放到優泉 小鎮工地上的貨櫃(貨櫃非坐落案發土地),我跟被告說不 可以,根林公司沒有通知我說同意他放東西在貨櫃,後來被 告還是放了,不過根林公司沒有指示我去處理這件事,我就 沒有管等語。
⒊該借據上根林公司之印章,與被告購買優泉小鎮編號I01戶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根林公司之印章、根林公司登記在案之 印章及自訴代理人所陳報根林公司簽約用之印章等確定為根 林公司所用之印章比較後,不論大小、字體均全然不符,顯



為不同之印章,有該借據影本、被告購買優泉小鎮編號I01 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根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自訴代理 人所陳報根林公司印文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57 頁、第469頁、第475頁),衡之刻印印章極為容易,被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據上根林公司印文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512頁),自難驟認該借據上根林公司之印章,確 為根林公司授權之用印。
⒋再者,該借據上記載:「本公司私有土地、現借於丁○○小姐 暫存乙批物品,等蔡小姐找到存放地點必須馬上搬遷,特立 此證明」;被告復陳稱:該借據的意思就是只要是根林公司 的私有土地就能借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然觀諸卷附根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69頁) ,根林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規模非小 ,縱令根林公司果真欲出借土地與被告,理應會詳為記載借 用範圍、期間等事項,以確保自身權益,而不會出具如此空 泛之證明,將「全部」公司名下所有土地,「無限期」均借 與他人,平白受制於人。
⒌此外,證人乙○○既然自稱其對於被告與根林公司之糾紛毫不 知情,當時也沒有去聽被告與丙○○的對話,可見其置身事外 ,並未涉入雙方之糾紛,為何於本院提示該借據影本時,其 卻又能清楚確認該借據影本即為其於「近3年前」所見、與 自身權益毫不相關之文書內容?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
⒍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溫國豐」及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31至537頁),欲佐證該借據之形式真正。惟證人丙 ○○於審理中作證否認「溫國豐」為根林公司之相關人員(見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溫國豐」 與根林公司有所關聯,況細譯被告與「溫國豐」之對話內容 ,僅見被告單方面向「溫國豐」抱怨根林公司之處置,「溫 國豐」則回覆「了解、謝謝」,並未有積極應承或答允出借 土地等言語;而參諸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於109年6月9日稱「單子哪時候可以拿上來」,丙○○則回 覆「有 昨天等不到老闆進公司」,被告並隨即抱怨其向根 林公司借住之房屋被斷水斷電等情,證人丙○○雖自承此為其 與被告之對話,然以該對話之脈絡,並無法看出「單子」乃 根林公司同意出借土地與被告之證明,又證人丙○○證稱:對 話中所說「單子」是指讓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可以去申請水電 的單子,但後來沒辦法弄好給被告等語,且該些對話發生於 「109年6月9日」,與該借據上記載、證人乙○○所稱實際交 付該借據之108年10月8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顯見對話中



之「單子」並非指該借據。因此,被告與「溫國豐」及丙○○ 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及證人乙○○所言,缺乏客觀佐證 ,亦與情理有違而無從採信,是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所稱該 借據為根林公司用印後,由根林公司員工丙○○交付與其一節 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認該借據之形式真正,自應排 除該借據影本之證據能力。
二、除該借據影本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自訴代理 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10月8日起占用並在案發土地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擺放鐵條、委請不知情之 不詳友人鋪設鐵皮屋頂,至110年3月3日遭政府機關查處違 建方自行拆除鐵皮,停止占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占用案發土地搭設鐵皮的範 圍是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我搭的鐵皮沒 有碰到牆垣,與牆垣間留有空隙。我向根林公司購買了優泉 小鎮編號I01戶房屋,但該戶無法過戶交屋給我,所以根林 公司才借案發土地給我擺放私人物品;(或稱)案發土地是 我購買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時,另外加價200萬元向根林 公司所購買的100坪土地等語。惟查:
㈠、案發土地為根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人甲○○所有,且為 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 之山坡地。被告於96年3月21日向根林公司購買優泉小鎮內 之編號I01戶房屋,及優泉小鎮坐落土地基隆市政府都 發局建照執照九五基府都建字第64號)按I01戶房屋建物面 積與優泉小鎮內全部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之應有部 分。又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即位於案發土地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旁。另因被告所購買之優泉小 鎮編號I01戶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因此根林公司無法順利過 戶交屋與被告,根林公司遂將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斜對 面,同為優泉小鎮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出借與 被告居住,被告迄今仍居住於該屋內。而被告自108年10月8 日起占用並在案發土地擺放鐵條、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 設鐵皮屋頂,至110年3月3日遭政府機關查處違建方自行拆 除鐵皮,停止占用,然其前開占用行為,並未破壞既有水土 保持設施,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自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並有土地 謄本、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水土 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第83頁、第263至345頁、第393頁),復經本院至案 發土地履勘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7至3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基隆市政 府都發局建照執照九五基府都建字第64號所坐落之地段為基 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港口小段113-4、「114-12」、114-31、1 14-35、114-40、114-45、114-52、114-62、355-14、356地 號等10筆土地,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㈡、就被告在案發土地上實際搭建鐵皮之範圍一事,被告於本院 到案發土地履勘時,雖對自訴代理人指出之鐵皮屋頂搭建範 圍大致不爭執,惟仍辯稱其所搭建之鐵皮沒有碰觸牆垣,與 牆垣間留有空隙,故本院請被告、自訴代理人各別指出自認 有搭建鐵皮之範圍供繪測,而地政人員分別繪得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被告指出)、B(自訴代理人指出)所示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000901號函暨所附案發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90頁 、第419至425頁)。然觀諸卷附案發土地於110年2月28日所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於案發土 地搭設之鐵皮均緊貼鄰近之牆垣,與自訴代理人指出之情形 相符,況被告自承:我之所以搭建鐵皮是怕蛇掉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頁、第517頁),若鐵皮與牆垣間留有空隙, 豈能防止蛇類自該縫隙入侵,是自訴代理人指出之鐵皮搭建 範圍緊貼牆垣為可採,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足認被告實 際占用案發土地之範圍,乃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 示部分無訛。
㈢、被告辯稱;我向根林公司購買了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但 該戶無法過戶交屋給我,所以根林公司才借案發土地給我擺 放私人物品,根林公司的工地主任丙○○還有給我借用證明等 語。惟查:
⒈被告所辯根林公司同意出借案發土地,並簽立借據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為不可信(詳如理由欄壹、一、)。況根林公司 已將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斜對面,同為優泉小鎮內之基 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出借與被告居住,實無必要另行 出借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旁、其上本無建物之案發土地 供被告搭設鐵皮違建使用,而致影響社區美觀。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任何經本院採信之佐證,亦有違情理,無足採信 。
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然此應有部分乃抽象之比例,其應有部分存在於 共有物之每一點,而非某一特定部分。共有人除依共有物之 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其用益權外,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 益,仍須共有人全體協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縱令被告果真 依前開買賣契約自根林公司處,取得案發土地所有權之一定 比例應有部分,仍不得憑此抽象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逕 對案發土地特定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 分)為使用收益,更遑論案發土地之所有權根本尚未移轉一 定比例應有部分予被告(根林公司有無違約責任非本案所問 ),其向根林公司購買I01戶房屋及按比例之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之買賣關係,尚難作為其占用案發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土地是我購買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時, 另外加價200萬元向根林公司所購買的100坪土地等語。惟查 :
⒈被告向根林公司購買優泉小鎮內之編號I01戶房屋,及優泉小 鎮所坐落土地基隆市政府都發局建照執照九五基府都建字 第64號)按I01戶房屋建物面積與優泉小鎮內全部區分所有 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之應有部分,且案發土地亦確實為優泉 小鎮建案之基地之一,已如前述。
⒉衡諸房屋買賣之常情,因交易金額通常非微,且涉及不動產 登記或分管約定,就建物及坐落土地專有及共有範圍、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就何部分建物或土地雖為共有部分, 但享有專用權等節,均會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以避免日 後爭議。觀諸卷附被告與根林公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263至345頁),買賣標的係編號I01戶房屋 ,及就優泉小鎮建案所坐落土地,依該房屋與該建案整體建 物比例之應有部分。而遍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全 文,並未記載被告另以200萬元之價格,額外購買100坪土地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一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買賣 契約裡沒有寫多買100坪土地,但根林公司把價格加進去了 ,當時賣價是1坪15萬元,我變成用1坪17萬元去買,每坪多 的2萬元就是買100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522頁 )。其所辯顯與前揭房屋買賣之常情相違,若果真有此額外 之買賣土地約定,豈會不明文記載或另簽新約,徒增雙方困



擾;依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被告所支付之總價金 為1,660萬元(房屋498萬元+土地1,162萬元),I01戶房屋 面積則為93坪,換算價格雖為每坪17萬8,494元,惟買賣之 價格本賴雙方之磋商,不論究竟每坪17萬餘元較當時市價孰 高孰低,均不能僅憑最終之購買價格,即反推根林公司有額 外出售「契約標的之外」之土地,是被告僅憑托空言,表示 其向根林公司額外購買I01戶房屋及按比例之坐落土地外之1 00坪土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該辯解無從憑。㈤、準此,被告年近6旬,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23 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亦知曉若其欲占用他人 土地,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理,則被告自108年10月8 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明知未得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同意 ,仍無正當理由,以擺放鐵條、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設 鐵皮屋頂之方式,占用案發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所示部分,將該部分土地充作為自己之土地而為排他、持 續之支配使用,其具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占用私人山 坡地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98號判決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 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2號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 刑罰罰則時,為法規競合現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 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 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 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 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 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 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



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 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 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 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 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 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 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 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 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 照)。
㈢、查被告擅自在案發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 擺放鐵條、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設鐵皮屋頂,其行為對 於上開土地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之功能自有相當影響,幸被 告之行為未破壞既有水土保持設施,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然被告既已著手於占用行為,自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
㈣、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自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見本 院卷第491至492頁),並給予被告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設鐵皮屋頂,此部分為間接正 犯。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未經自訴 人同意,而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3日自行拆除鐵 皮屋頂,結束占用為止,擅自占用並在案發土地上擺放鐵條 、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鋪設鐵皮屋頂而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被告已著手使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雖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 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占用之面積、 期間;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 已婚,有1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其搭設之鐵皮屋頂雖經拆除 完畢,而無工作物存在,然其使用之施工材料即鐵條及鐵皮 1批(如本院卷第386頁上方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7頁上方 現場照片所示),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0 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3日自行拆除鐵皮屋頂,結束占 用止,無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使 用面積為49.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利益,此 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案發土地既經核定為山坡地, 其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亦非坐落於繁榮之市區等影響經濟 價值之因素,認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3%計算,堪稱適當。又上開土地108年之公告地價



為5,900元,109、110年之公告地價為6,500元,有內政部地 政司網站查得之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9頁 )。從而,以此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其犯 罪所得(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總額乃1萬3,359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占用年度 占用期間/ 日數 犯罪所得(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占用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8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5日 49.659003%【85365】=204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49.665003%【366366】=9672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日;共62日 49.665003%【62365】=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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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