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號
KLDM,110,原訴,1,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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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54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潘耀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洪飛琳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洪飛琳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7時5分許,以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與豊涼介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豊涼介洪飛琳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聯繫潘耀主,要求潘耀主將毒品送交給豊涼介並收取價金 。潘耀主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新北市瑞芳瑞芳公 園找洪飛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後 之不詳時間,至八斗子山莊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豊涼介,並向豊涼介收取價金1000元,再轉交給洪 飛琳(洪飛琳所涉本件犯行,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潘耀主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豊涼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洪飛琳手機與證人豊涼介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洪飛琳手機與被告潘耀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潘耀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潘耀主本件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 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 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耀主依被告洪飛 琳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證人豊涼介,並向證人豊 涼介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轉交給被告洪飛琳,足見被告 潘耀主係基於與被告洪飛琳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分擔送 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正犯。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潘耀主及其辯護人本件所為 可能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83頁), 予被告潘耀主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證人豊涼 介與被告潘耀主洪飛琳均非至親好友,倘非有利可圖,被 告潘耀主洪飛琳均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以原價將 毒品轉讓予證人豊涼介之理,足認被告潘耀主洪飛琳共同 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耀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耀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耀主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耀主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潘耀主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耀主洪飛琳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耀主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潘耀主本件所為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惟本院認定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所述, 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自 白為必要,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較有 利於被告。復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 自白」二種概念,本質上自白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 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 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再者,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潘耀主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被告洪飛琳曾以Line或臉書即時通 聯繫,要求幫忙拿安非他命給證人豊涼介,嗣後被告潘耀主 即騎機車至瑞芳公園與被告洪飛琳見面,自被告洪飛琳處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洪飛琳再指示被告潘耀主到八斗 子山莊附近證人豊涼介的住處交付毒品且收取價金,被告潘 耀主即依被告洪飛琳之指示行動(見108年度偵字第6542號 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潘耀主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應屬 上述廣義之自白,至於被告潘耀主所為上開事實應論以販賣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係屬法律評價,不影響被告潘 耀主已於偵審中自白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修正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潘耀主與洪飛 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販售之次數僅有1次,且價格 僅1000元,價金已全數交給被告洪飛琳,被告潘耀主於偵查 中即坦承客觀事實不諱,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認就本案縱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刑後,科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耀主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與被告洪飛琳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豊涼介牟利,所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次販賣毒品屬少量、獲利非多,暨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嗣、與家人同住,現職業為做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 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 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耀主於本院審理中稱自證人豊涼介處收取之現金均已 交給被告洪飛琳(見本院卷第38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耀主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潘耀主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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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