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琪
范揚政
向曜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272、63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丁○○(無駕駛執照)、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其他人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新北市五股區交 流道下中油加油站集合後,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 海岸公路進行車隊聚會。
二、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乙○○、丁○○、丙○○等人駕車行 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三人均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競駛、逆向、併排行駛,足致 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基平隧道時,三人均以 時速8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隧道,乙○○更駕車橫跨 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丙○○、丁○○等人併行, 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基平 隧道,丁○○則駕駛自小客車緊跟其後,乙○○則駕駛自用小客
車逆向追趕,行經臺2丙線7.2公里處時,三人均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及逆向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 有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自隧道 對向行駛而來,丙○○見狀為免逆向行駛之乙○○與己○○車輛相 撞發生車禍受波及,即驟然煞車減速;丁○○見前方丙○○車輛 急煞,因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無法及時煞停,即向 左切入橫跨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乙○○原已超速行駛於逆 向車道,見丁○○突然左切至逆向車道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與丁○○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前方 丙○○駕駛之車輛,乙○○駕駛之車輛復因高速追撞翻覆飛向對 向車道,與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己○○受有雙側前 臂及雙側小腿挫傷及瘀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 等傷害;戊○○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 前臂、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鼻部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面部挫傷瘀青及雙下肢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庚○○、丁○○及丙○○均對乙○○提告;己○○ 及戊○○均對乙○○、丙○○及丁○○提告,其餘均未據告訴)。四、案經己○○、戊○○、丙○○、庚○○、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證人己○○、戊○○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丙○○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 己○○、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5頁),惟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而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丙○○辯護人雖又爭執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5頁),然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 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 訟法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12條既賦予法院、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 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丁○○、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庚○○、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影片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告 訴人己○○、戊○○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開立之被告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 被告丙○○、證人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丁○○、丙○○雖均就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一同駕 車參加車聚、嗣後於基平隧道內發生事故,造成被告丁○○、 丙○○、證人己○○、戊○○受傷等情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沒有 飆車,是被告乙○○撞到我然後撞到對方,不關我的事,從頭 到尾都只有乙○○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丙○○ 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沒有競速,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在於被 告乙○○超速且逆向行駛,當時因對向有告訴人己○○駕駛車輛 經過隧道,被告丙○○怕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碰撞而遭受波
及,遂採取減速之反應措施,並非驟然減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經查:
㈠被告丁○○、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員警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己○○ 、戊○○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 被告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被告丙○○ 、證人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丙○○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丙○○雖均否認犯行,但有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 二人當時均有與被告乙○○超速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過 失傷害犯行:
1.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前一天晚上丙○○傳訊息約我,當天 晚上去跑車,約了10幾台車,大家先一起去北海岸,當天晚 上就是約好要去競速,之後我們從北海岸往平雙隧道開,再 往基平隧道前進,基平隧道就是我們要競速的地點,因為那 個隧道比較長。進隧道時,丙○○是第一台車,丁○○是第2台 車,我是在車隊後面,進入隧道我就逆向變換車道加速要往 前追丁○○及丙○○的車,我快追上丙○○時,我看到丙○○煞車, 但是煞得太急,所以丁○○為了閃避丙○○就往左切,就因此撞 到逆向在隔壁車道的我,丁○○的左前輪撞到我的右後輪,導 致我翻車,發生了後續的車禍」、「(你當時車速多快?) 應該有超過100公里」、「(當時丙○○跟丁○○的車速?)一 定也有超過100公里。就是車速很快,碰撞後我才會翻車」 (見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36至139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是誰約你出來見面的?)被告丙○○」、 「電話聯絡」、「丙○○問說『今天要跑哪裡』,我回答『集合 再說』」、「(你們為何會開到基平隧道?)彈直線的地方 ,那邊都是在競速的地方」、「原本就是會在那邊競速,那 邊本來就是競速的地方,沒有講好」、「就是要過去競速, 第一部車是丙○○的車子,第二部車就是丁○○的車子,我當時 要超車,丙○○煞車,丁○○切出來就撞到我,我的車子就翻出 去撞到己○○的車,還翻了六圈」(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109年 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45頁),由該通訊紀錄中可見被告丙○
○於109年5月30日下午9時15分傳送「兄弟」「今天跑那?」 訊息給被告乙○○,隨後二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11時2分 、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41分、0時46分有多次語音通訊紀錄 ,此與被告乙○○上開證述本次係由被告丙○○邀約共同前往、 與被告丙○○、丁○○在基平遂道內競速等情相符;又乙○○就本 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證 人己○○、戊○○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此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衡情被告乙○○並 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丁○○、丙○○,或欲推卸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玩車,我朋友介紹我進入 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內都是愛好玩車的人,乙○○是群組內 的隊長,群組內大約有100、200人,都是新竹以北地區的人 ,群組內有時候,會揪團開車出遊,有些人就會藉此機會競 速」、「當天的主揪是乙○○,約在新北市五股中油碰面,當 天大概有30台車」、「我們當時已經開車回臺北,我原本是 跟在乙○○正後方,後來進隧道前,乙○○就切出去開始逆向加 速往前行駛,要跟前方的車子競速,然後我就看到有一台藍 色的車子,也要切出來要逆向行駛,結果就跟乙○○的車子撞 在一起,乙○○就翻車了」、「(你當時時速多快?)約80、 90公里」、「(當時在你前面的車子開多快?)我印象中除 了乙○○以外,我正前方2台白色的車子不是性能車,所以時 速跟我差不多,再往前就是車禍的車子,一台是藍色,另一 台是金色,他們2台車都開得很快,時速一定有破超過150公 里,當時的排氣管聲音很大」、「(你如何得知乙○○當時要 跟前方2台車子競速?)因為他們3台車速度都很快。他們3 台車都是改裝的性能車,可以跑很快,都不是一般汽車追得 上的速度」(見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314、31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車友群組號召大家競速,約 在五股中油加油站集合」、「集合後就開始競速,從五股開 始競速,一路從高速公路飆到這一帶附近,基本上就是北海 岸的路線」、「(當天開到基平隧道後,你看到了什麼?) 我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三人車子都開很快,非常快,快 到我都追不上那種速度」、「(你方才稱乙○○是在群組號召 ,群組是否直接稱要競速?)『一起彈零四』,也就是競速跑 到四百公尺加速,是我們的術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 ),並提出當日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證。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像經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本車之時速為91至82公里,車道 右側及地面有「速限50公里」標誌,於證人甲○○駕駛之車輛
前方即為被告乙○○、丁○○、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中 證人甲○○駕駛車輛與被告乙○○、丁○○、丙○○三人駕駛車輛距 離未見明顯縮短,其中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在進入隧道前越 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前車,進入隧道 後逐漸與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平行行駛,隨後丁○○駕駛車輛 亮煞車燈並急煞,左後車身向左偏撞被告乙○○駕駛車輛,乙 ○○駕駛車輛騰空飛起,撞擊扶手護欄並向前方翻覆,於被告 丁○○駕駛車輛前方之被告丙○○駕駛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 路緣逆時針旋轉後停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第381至384頁,本院卷第168、169頁),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顯示之車故發生經過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可佐證證人甲○○ 所述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丁○○、丙○○三人確實是在基平隧 道內飆車競速行駛;且由證人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 91至82公里之間,被告乙○○、丁○○、丙○○三人駕駛車輛始終 保持在證人甲○○駕駛車輛前方且車輛距離未見明顯差距,可 認被告乙○○、丁○○、丙○○三人當時車速均與證人甲○○車速相 當(時速91至82公里),均已超速無誤。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亦可見於基平隧道內,在南 向北車道行駛之被告丁○○駕駛車輛與在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 之被告乙○○駕駛車輛擦撞,被告乙○○駕駛車輛失控向北側翻 覆,車尾擦撞該側扶手護欄後車頭車尾順時針翻轉,再以車 頭撞擊該側路緣後,車頂貼地向北側滑行,丁○○駕駛車輛則 失控追撞前方被告丙○○駕駛車輛,再以車頭撞擊路緣,逆時 針旋轉後以右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丙○○駕駛車輛遭撞擊後 失控打滑,以車頭撞擊北向南車道路緣,順時針旋轉後以左 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至174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丁○○ 、丙○○三人在基平隧道內高速行駛、發生碰撞後翻滾打滑, 至撞擊路緣始得停止,可見被告三人當時車速均極快,否則 於事故發生後應不致發生翻滾、旋轉、打滑等失控現象。被 告丙○○雖稱當時並未超速,而是怕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碰 撞而遭受波及始減速,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事故發 生後被告丙○○駕駛車輛停止位置距離告訴人己○○駕駛車輛停 止位置尚有約46.4公尺以上距離(見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27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證人 己○○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已停在路邊(見本院卷第339 頁),若被告丙○○並未超速,理當有足夠的空間和時間反應 ,不需要急煞減速;而在被告丙○○後方之被告丁○○若亦依速 限行駛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被告丙○○車輛煞車,
也可輕易煞停,並無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必要 ,自可認定被告丙○○、丁○○二人所辯當時並未超速、未競速 駕駛等情並不屬實,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辯,均係畏 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丁○○、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基 平隧道內競速,才會有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逆向併 排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 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駕駛車輛均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 ,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被告3人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丙○○ 、丁○○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己○○、戊○○受傷,被告乙○○之 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己○○、戊○○、丙○○、庚○○、丁○○受傷, 顯然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分別與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3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過失傷害罪之罪 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 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丙○○三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競駛、 逆向、併排行駛,並以時速8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 基平隧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並造成證人 己○○、戊○○、庚○○、同案被告丁○○、丙○○等人受有傷害,故 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丁○○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345頁),就其過失傷 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丁○○、丙○○均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影響公眾往來安 全,被告乙○○並過失造成告訴人己○○、戊○○、庚○○、同案被 告丁○○、丙○○受傷,被告丁○○、丙○○均過失造成告訴人己○○ 、戊○○受傷,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數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乙○○、丁○○、丙○○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公眾使用之道路超速競駛、逆向、併排行駛,終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且累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坦承犯行,且有賠償無辜之用路人己○○及戊○○,並取得其二人原諒,被告丁○○及丙○○不僅否認全部犯行,且未對無辜受害之用路人有絲毫歉意,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中畢業,現從商,已婚有一子,經濟勉強;被告丙○○稱學歷高中肄業,現從商,已經有三未成年子嗣,經濟勉強;被告丁○○稱學歷國小畢業,前為無業,現因另案羈押中,未婚無子嗣,經濟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