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號
CYDA,111,交,39,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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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李世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
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李世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監 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於雲林縣 土庫鎮建國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口時往西向左轉未 遵依左轉號誌指示,逕為左轉。填具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 日,第KAU07798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檢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 ,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及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KAU077 98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執法者並未在明顯處執法,如執法者可以站在明顯處,將減 少駕駛人違規,有嚇阻、警告之效果。本件警察明顯有其他 之方式處理(如站於明顯處),而未選擇侵害最小者,違反比 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另警察躲在暗處執法,恐構成隱形執法 ,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 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進而被告之處 分應不適法。 
㈡、並聲明:




1、被告嘉監裁字第70-KAU077988號裁決書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即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1年3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2494號函查證表示 舉發並無不當。
㈡、舉發機關表示,執勤員警當時位於林森路上路肩明顯處,當 場目擊BHU-9351號車未依號誌指示從建國路上左轉林森路後 即上前攔查,違規事實明確,採取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 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 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 則亦無違背: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 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24 94號函(下稱494號函)、路口號誌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 78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原告違規地點舉發原告是否為非公開執法?被告舉發原 告是否違反最小侵害手段原則?
㈢、關於非公開執法部分:
1、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就攔停舉發之作業,警察除 應穿著制服外,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然何 謂隱密處,應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預期會有人員藏匿之 處,如不會供人行走或停留之橋墩或民宅家中等。至於道路 上一般視角能所見之處,且不應以行為人主觀視角予以觀察



,否則無異加諸警察執法之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察躲於道路左轉後的車輛之後執勤, 為隱形執法云云。然本件警察係立於林森路口,此據494號 函回覆明確。而依原告所述,警員係於原告左轉車輛之後執 勤,則此並非員警躲藏執勤,而是原告前方之左轉車輛擋住 員警,自與原告所述員警並非公開執勤不符。再者,用路人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注意相關標誌 、標線,及員警是否執勤等等。本件員警位於林森路口,原 告則於建國路口向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 包含是否有員警,原告並未注意到員警,亦與員警是否  隱形執法已無關聯,不得謂警察非位於其視線內而為舉發行 為即屬隱形執法,自屬當然。
3、縱本件員警確立於車輛之後值勤,然其於公開場合執法,亦 與隱形執法無涉,且警察執行勤務之處所其自有裁量權,本 件警察縱立於車輛之後,仍得由其他用路人察覺,而非無法 辨識或察覺,是與上開注意事項無違。
㈣、關於最小侵害手段部分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察躲在道路左轉後之地方值勤,相較於直 行處值勤有效嚇阻用路人避免違規情事,有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用路人本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與執法機關所在 處所並無關連,自不得於違反交通規則後抗辯執法機關並未 事先提醒、嚇阻,否則將使用路人並未警覺有執法人員在時 即可抗辯執法機關疏於提醒、警告,將使違規處罰之機制徒 為形式,失去事後制裁用路人之意義與效果並可能造成用路 人「只要沒有警察就不用遵守交通規則」之僥倖心態,對公 眾交通安全並無助益。是本件被告選擇執行勤務之地點並無 違法之處,且其目的亦有達到維護交通安全,手段亦屬適當 ,用路人使用道路本具備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自 不得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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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