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怜燕
陳英洲
陳恆毅
被 告 蘇子芸
蘇浩喆
兼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汶
蘇治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如編號A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單獨取得,如編號B所示部分為被告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蘇治源共同取得,並依據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共有人之一蘇治源列為被告,惟訴訟 進行中,原共有人蘇治源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予廖珮汶、蘇 子芸及蘇浩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卷第45至47、98至101頁)在卷可稽,且亦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蘇泓彰曾以言詞聲請承擔訴訟,及原告亦曾將被告廖珮 汶、蘇子芸及蘇浩喆之姓名列於書狀當事人處(本院卷第13 3、150頁),足證兩造皆同意為訴訟之承擔,是其承擔訴訟 自屬合法。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泓彰於111年5月17日所遞之 聲請承擔訴訟狀所稱其係代所輔助之被告蘇治源承擔訴訟, 而使被告蘇治源脫離訴訟,然此跟當事人恆定原則中之聲請 承擔訴訟尚屬有別,故此聲請自不生效力,至訴訟代理人所 稱之不聲請訴訟承擔,亦指針對前開訴狀而言,此部分併予 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95.6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上並存有三七五租約。因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又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農業利用 之使用效益,認宜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為此,爰 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對被告方案之答辯:原告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兩造之農耕效 益,而有農耕通行、灌溉及排水需求之考量,以便於經營管 理,且亦無找補之問題。惟若採被告之方案,則將造成系爭 土地遭受細分,而致農業經濟效益減損,故其所主張之方案 ,並非單純為農作效益考量,更多是為自己套利之行為。四、被告四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另主張:如附圖 三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等分,編號A、B由被告四人所共 有,編號C由原告分得,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比較裡面, 且沒有靠近道路,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補償 ,然於111年7月19日辯論時稱不需要找補。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均為農地,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907地號土地)面向系爭土地右側為道路,該道路為水泥 柏油路。由1907地號土地面向系爭土地尾端有兩條柏油路, 連接同段1898、1897地號土地,該兩條路於系爭土地交會, 交會處附近有一土地公廟。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164至166頁),且除該土地公 廟外,並未有其他建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前開土地現況 、土地上之道路,及土地公廟等座落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 一所示,先予敘明。
2、民法第823條第1項既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由其立法意旨觀之,立法者希冀共有關係得以透過分割共有 物之方式單純化,甚或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及市 場價值。蓋有財產價值之物,若有共有關係,則其市場價值 必定有所減損,若以經濟學之成本效益觀點,不論是管理或 是處分共有物本身,縱使效益相同,但其處理及溝通之成本 必定比僅有單一共有人時高,對於物之整體效益因為成本之 提升而降低,是以,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即為 分割共有物之重要目的。
3、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與該土地公廟外,並無其他 地上物之存在。比較原告及被告所提之方案,兩方案之分割 各該部分均不會成為無對外聯絡之袋地,然考量到同地段19 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就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而言,採用 原告之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1907地號土地相連 接相較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 告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就原告之使用效益相對提高,合併之 管理成本也因此下降,採被告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使原告 之使用效益降低,且管理成本因之提高。
4、又被告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渠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再劃分 兩塊,各土地又依據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倘若未來 分割後被告4人僅將如附圖三編號B或C其中一部分售出,或 是其中一共有人將其編號B或C所示土地之其中之一之應有部 分售出,將使土地關係趨於非常複雜,與前開揭示分割共有 物之本旨有違。亦提升整塊土地管理成本。況且,若採被告 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原告與四位被告間將有將有面積 不足而有相互補償之問題。
5、綜上所述,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 所示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163 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5月9日林複法地字第 2100號;核發日:111年5月10日)(土地現況圖)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3582 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6月23日林複法地字第 25200號;核發日:111年7月1日)(原告之方案)附圖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3582 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1年6月23日林複法地字第 25300號;核發日:111年7月1日)(被告四人之方案)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雅枝 1/3 1/3 2 蘇子芸 1/144 1/144 3 蘇浩喆 1/144 1/144 4 廖珮汶 1/9 1/9 5 蘇治源 13/24 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