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1年度,2號
CYDV,111,跟護,2,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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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BN000K111023
相 對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00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再為違反聲 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跟蹤騷擾行為,以及對 聲請人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下列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相對人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輛出現在甲學校(學 校名稱及地址均保密,詳卷)之聲請人工作場所周圍,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⒉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進入甲學校,遭校警留置。 ⒊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在甲學校校門口附近繞圈。 ⒋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自承在甲學校校門口繞圈,且要求 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曾姓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保密,詳卷)轉傳 訊息與聲請人。
⒌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要求第三人彭姓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保 密,詳卷)轉傳訊息與聲請人。
⒍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在IG社群平台公布聲請保護令狀,其 上有聲請人之代碼簽名與指印。
㈡綜上,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是我老師,我之前有修過幾堂課,對他 是一般學生對老師的感情,並無男女間之感情;聲請人表示 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有看到我進入甲學校校園,但當天我 沒有去;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後,學校教官於111年6月17日有 找我,收回學校停車證,收回停車證後,我就無法進入校園 ;因為我住在學校附近,習慣在學校附近吃,會去學校附近 的店家,我朋友也住附近;我收到警局之書面告誡後,沒有 傳訊息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已經將我封鎖;期間我有跟比 較熟的人,如彭姓同事聊到我跟聲請人吵架,即聲請人今年 4月開始封鎖我的事,我有跟他說我不能聯絡聲請人,所以 我講到什麼就請他不要傳給聲請人,惟於111年6月28日有請



彭姓同事傳訊息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扯到第三人A老師, 我很生氣,有請彭姓同事務必通知聲請人,但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傳給聲請人,因為他已讀我,沒有回應;於111年6月27 日我有跟曾姓同事傳訊息,但她說沒有要幫我轉達,我就很 放心地繼續跟她聊天;至於111年6月30日有在IG社群平台公 布保護令聲請狀的簽名頁,因我跟聲請人都變成一串代碼, 而聲請人根本看不到我IG社群平台,但一直有人截圖給聲請 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想知道是誰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對其及 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固據提出甲 學校提供之照片、IG社群平台照片翻拍、相對人與曾姓同事 間、相對人與彭姓同事間訊息截圖為證。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輛出現在 其學校工作場所周圍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難認定或推知相對人有此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欲進入甲學校,遭校警留 置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此係學校教官與其溝通並取 回其停車證等語。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甲學校校警 、人員與相對人有談話、相對人之車輛停放甲學校校門口車 位等事實,然此實難推知此係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而欲入校 遭校警攔停,抑或校警、教官主動找相對人溝通談話,是亦 無法認定或推知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有在甲學校附近繞圈等語 ,然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相對人車輛曾於該日7 時許出現在甲學校門口前之路口事實,然尚不足證相對人車 輛有在附近圍繞之事實。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自承在甲學校門口繞圈 ,且要求曾姓同事轉傳訊息與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則以其生 活重心均在甲學校附近,故會出現在學校附近等語。核該訊 息截圖之內容,可見相對人雖曾要求曾姓同事轉傳訊息,然 遭曾姓同事拒絕後,相對人未對此再為糾纏或再次要求曾姓



同事轉傳訊息與聲請人;且該訊息之內容為「你可以截圖我 」、「老師問我也可以跟他說我的資訊」,可見相對人並未 明確要求曾姓同事傳達特定之內容;又由該訊息之前後文, 可知相對人係與曾姓同事談論其與聲請人間之糾紛,進而告 知曾姓同事可截圖,或在聲請人詢問時再轉知。是以,此難 認定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行為。
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要求彭姓同事轉傳訊息與 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不否認其有要求彭姓同事轉傳訊息等情 ,惟抗辯彭姓同事就其要求並未為任何回應等語。核聲請人 所提出訊息之截圖,可知相對人確實有於111年6月28日傳訊 彭姓同事,要求轉告聲請人。但彭姓同事對於相對人之請求 並未為拒絕或任何回應,而相對人未對此再為糾纏或再次要 求彭姓同事轉傳訊息與聲請人。是以,此難認定有反覆或持 續違反意願之行為。
㈡綜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對其及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然 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在書面告誡後, 有再對其及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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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