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號
CYDV,111,訴,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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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晉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晉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胡華勲

兼訴訟代理
人 胡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胡晉嘉應補償被告胡華勲、胡鴻吉各新台幣9,600元;原告胡晉彰應補償被告胡華勲、胡鴻吉各新台幣9,6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同段166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被告於 111年4月21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系 爭建物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生面積差異部分,原告願以11 1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0元為價 值補償,亦即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38,400元(計算式:19,2 00×2)。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系爭建 物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38,4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關於分割 土地之補償方面,同意以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洵 屬有據。




 ㈡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 附圖一可稽。
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按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如附圖一、二 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⒊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建物、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每人各多分得1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每人各少分得1平方公尺土地。準此,被告即 有未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20 0元為找補標準(見本院卷第136、159頁)。依此計算,原 告胡晉嘉應補償被告胡華勲、胡鴻吉各9,600元,原告胡晉 彰應補償被告胡華勲、胡鴻吉各9,6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 胡晉彰 4分之1 40分之10 4分之1 2 胡晉嘉 4分之1 40分之10 4分之1 3 胡華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胡鴻吉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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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