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CYDV,111,訴,35,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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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建輝
訴訟代理人 黃振嘉
被 告 龔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嗣於 民國109年5月10日,被告欲以訴外人羽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羽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來交換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原 告僅同意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回龔崑海所簽發之部分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2,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又於同日,兩造 簽立借款金額2,200,000元,其餘記載事項與系爭契約書相 同之借款契約書,可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2,000,000元,且自108年8、9月起就未 還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外,原告就被告未 換回之龔崑海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2,200,000元),有對龔崑海另行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以父親龔崑海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 900,000元之支票共11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同額現金,包含 利息則合計400多萬元。嗣於109年5月9日,被告以羽成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均1,000,000元之支票共4紙(包含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欲換回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並將金額2,000,00 0元、2,2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共2紙(被告僅填寫自己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借貸金額,其餘事項留白)交給原 告,然原告並未將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本件原 告主張之借款2,000,000元,被告實際上有拿到2,000,000元



。如果原告把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就同意原 告之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前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 原告借款4,200,000元。嗣於109年5月10日,被告欲以訴外 人羽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來交換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原告 僅同意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回龔崑海所簽發之部分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0 日至110年5月10日;又於同日,兩造簽立借款金額2,200,00 0元,其餘記載事項與系爭契約書相同之借款契約書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前以父親龔崑海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90 0,000元之支票共11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同額現金,包含利 息則合計400多萬元。嗣於109年5月9日,被告以羽成公司所 簽發票面金額均1,000,000元之支票共4紙(包含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欲換回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並將金額2,000,000 元、2,2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共2紙(被告僅填寫自己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借貸金額,其餘事項留白)交給原告 ,然原告並未將龔崑海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本件原告 主張之借款2,000,000元,被告實際上有拿到2,000,000元等 語。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4,200,000元 ,原告有交付4,200,000元與被告等語,與被告抗辯:其向 原告借款2,900,000元,有拿到2,900,000元等語,兩造就借 款金額、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互有不符。然本件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被告自 承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有收到2,000,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25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系 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2,000,000元,原告有交付借款2,000,0 00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外交付 2,200,000元之借款與被告,或被告抗辯:其另外收受900,0 00元之借款,不論何者為真,因已超過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 之2,000,000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2,000,000元, 而係系爭借款契約以外之借款,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龔信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 未記載 1,000,000元 ML0000000 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130頁 2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龔信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 未記載 1,000,000元 M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7月15日 25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46、178、180頁 2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8月7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44頁 3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8月10日 3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42、170頁 4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11月8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40、176頁 5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11月10日 3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38、174頁 6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09年12月20日 25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36、172頁 7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10年2月1日 5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34、168頁 8 龔崑海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10年3月6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本院卷第132、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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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