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號
CYDV,111,訴,2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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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內段105-
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原所共有,被
告無正當使用權源,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興
建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提出陳金樹署名之同意書辯稱其係經陳金樹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為陳金樹所簽
具,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然該同意書載明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提
供訴外人侯新地(即被告之配偶)興建鐵架房屋為農用耕耘
機保養之處所,與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樓供人住
居之加強磚造房屋,顯然不同,可見系爭同意書所同意建物
之地上物,與系爭房屋顯非相同。又上開同意書是在73年3
月書寫,而系爭房屋係在75年間完工,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亦為75年7月,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不實。
㈣、又原告辯稱陳金樹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75年系爭房屋均相
安無事,推認陳金樹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然陳金樹早在75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前之69年8月20日
就設籍於該址,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使用該門牌而
已,實際上陳金樹雖於69年8月20日將戶籍遷至「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之15」,然實際係持續與原告一家人住在「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直到死亡時,陳金樹從來
不知道被告擅自建造系爭房屋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理
由。
㈤、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先具狀辯稱係被告及其配偶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陳金樹作為對價(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卻證稱「
有看到被告婆婆有拿10萬元給陳金樹」,證人之證詞與被告
所辯矛盾,顯非事實。
2.證人再稱斯時看見被告婆婆拿10萬元給陳金樹,並都是拿10
0元鈔票云云。然1,000元鈔票於69年2月25日已發行,足證
證人證詞非實。
3.證人證稱陳金樹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房屋,與被告
出具陳金樹書寫之同意書係同意由侯新地興建農用耕耘機保
養之處所不符,且證人稱其21歲嫁到瓦厝隔年就搬去高雄,
很少回嘉義,卻能剛好親眼看到被告婆婆拿10萬元給陳金樹
,且對於其何時回嘉義、何時看到等事實卻含混帶過,足見
證人證詞不實。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7.2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樹所有,而被告係陳金樹之女兒,
陳金樹於73年間因心疼被告無安身立命之所,遂將系爭土地
提供由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之配偶侯新地亦有給付
陳金樹10萬元作為補償,斯時陳金樹並有出具同意書予被告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財政部之規定,房屋新設稅籍如屬非
自有土地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既已辦理稅籍登記
完畢,則陳金樹應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且陳金樹之戶籍
亦設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5年完工以來,均相安無事
,沒有訟爭。嗣陳金樹於98年12月18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
陳瀅原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陳金樹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內段105-3
地號)原為訴外人陳金樹所有,被告為陳金樹之女,並於75
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7.22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陳金樹於98年12月18日死亡,
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瀅原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41頁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
係經原所有權人陳金樹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其
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樹之同意,才興建系爭房屋,且為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陳金樹亦於73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
惟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陳金樹」之簽名,與陳金樹96年12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公
證之代筆遺囑公證書上之「陳金樹」簽名互核,二者簽名之
運筆、筆跡、神韻、筆觸、字型,簽名差異甚大,顯非同一
人簽名,被告對上開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同意
書及公證書作成時,已相隔20年,筆跡及手腕使用力度會有
所改變,無從依此判斷筆跡真偽云云。惟陳金樹之筆跡雖可
能隨環境、身心狀態或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差異,然應不至於
「陳、金、樹」三個字之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及字
體神韻均完全不同,故系爭同意書應非陳金樹所親簽。至於
同意書具同意書人「陳金樹」之署名位置右側,另有蓋用「
陳金樹」之印文一枚,但被告未能證明該枚印文確屬陳金樹
之印文。況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提供壹部約肆拾壹坪
之土地由侯新地興建鐵架房屋為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為一
棟一層一戶加強磚造之房屋,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
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憑,可見系
爭房屋顯與陳金樹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供侯新地做為農用耕
耘機保養之處所有所不同,而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不相
符。被告再抗辯系爭同意書會記載「供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
所」係為節省稅金之考量云云。然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1
1年5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11442號函復本院:「坐落
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即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資料,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系爭同意書顯非係為辦理房
屋稅籍登記才出具,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與系爭房
屋興建後用途不同係因節稅考量云云,顯屬虛妄。
㈤、另陳金樹之女即證人黃陳彩綢雖於本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房子,當時為
何蓋在那邊?)我父親看被告只有一間房間及廚房而已,所
以那個地方就讓被告蓋房子可以居住,我父親都會跟我溝通
」、「(問:你是否記得房子蓋好才寫同意書,還是同意書
先寫才蓋房子?)我父親有問我們意見,因為我們五個姐妹
都同意」、「(提示本院卷第63頁同意書,問:是否看過這
張同意書?)我不識字,我七十幾歲,應該是我父親寫的。
我沒有親眼看到陳金樹寫這份同意書。」、「(問:簽同意
書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人在高雄,我認為姐妹大家同
意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8頁)。惟此部分證詞
只能證明陳金樹曾與被告及其姐妹商議是否要讓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無從直接證明陳金樹已為同意之表示;證
黃陳彩綢另又證稱「(問:當時地要給被告蓋房子居住,
還是被告有拿錢向你父親買土地?)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向
我父親買土地」、「(問:但是你父親要讓被告蓋房子,為
何還要讓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我父親有跟我說被告的婆
婆有拿10萬元給我父親,算是補償被告使用我父親的土地的
代價」、「(問:所以不是要跟你父親買土地?)不是,是要
蓋房子用到我父親的土地…」、「(問:你剛說拿的十萬元
都是面額100元的?)是,當時沒有面額1,000元」等語。然
證人黃陳彩綢先證稱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跟陳金樹買土地,
嗣又稱係作為使用陳金樹土地之補償,復佐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銀發乙字第11100384831號函記載:
「新臺幣壹仟圓券首次發行為69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
75頁),證人所稱被告婆婆交付陳金樹10萬元時,新台幣千
元券業已發行,並無因無千元券故全用面額100元鈔票之必
要,顯見證人之證詞矛盾,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自難以證人
此部分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
.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斟酌後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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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