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紀駿逸即紀任軒
謝春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 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 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 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 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決議解散後,由林文裕在民國102年1月 17日向本院申報就任清算人,且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函覆准予備查等情,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 無誤。但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抵 押權)尚未塗銷,可認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未依法 於清算程序清算。依照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縱被告清 算人曾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 ,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本件自應以林文裕為被告公司的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紀金池(下稱紀金池)在民國71年11月間,因不明 原因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2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後,紀金池在72年5月1 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本件房地。
(二)紀金池為何設定本件抵押權,原因不明,兩造間並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是因為債務設定本件抵押 權,但是,從紀金池死亡後到現在,債權人即被告並沒有 向原告催討債務,並且現在是已經清算完結且解散的狀態 ,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請求權 時效已經完成,且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應該 在時效完成後抵押權5年內行實行,也已經超過時效,本 件抵押權應該失所附麗而應該塗銷。因為本件抵押權存在 ,有妨礙原告本件房地所有權的行使,依照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此侵害,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 登記塗銷。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援引的法律關係雖有錯誤,但在辯論主義及處 分權主義的原則下,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 門的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是法院職責, 法院就當事人的主張及提出的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 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 示或陳述法律意見的拘束,法院即應本於適用法律的職權 ,加以適用正確的法律。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 5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但是本件基於當事人提 出的事實,依職權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為判斷,先予敘 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書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 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四)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 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 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 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 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 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也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的經過即歸於 消滅。
(六)本件原告主張紀金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經本院職權發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登記資 料,亦因逾法定保管期限業經銷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1年5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100518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 在或迄今仍屬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的債權不存在。
(七)又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契 約約定,縱使紀金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自該債權可行使之71年11月11日起 算15年,至86年11月10日止,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又被告未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所以,本件抵押權也已因5年的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八)因此,本件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本件房地 的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二人本於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的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就有依據。四、結論,原告主張紀金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已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 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地上所設定擔保的本件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⒈紀任軒,2分之1 ⒉謝春寶,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⒊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8632號。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11月1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000元正。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金池。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共同擔保建號:同段224 2 同段224建號建物 ⒈紀任軒,2分之1 ⒉謝春寶,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⒊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8632號。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11月1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000元正。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金池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共同擔保地號:同段6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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