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青容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林桂妃
訴訟代理人 林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13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胞姊妹,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村里○○○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同時約定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與原告各持分1/2,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由原告保管,未經兩人同意,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產權,不 得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設定抵押債權。購買登記後,經原 告一再催請確認雙方權益,始於105年12月10日補行簽立協 議書。詎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朴子郵局26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各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存 證信函於翌(31)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受領,但被告竟置之不 理,拒絕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 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相關稅金、費用由原告自行 負擔,被告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對該協議書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 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各出資150萬元,共同購買系 爭房地,同時約定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與原告各持分1/2。於購買登記後 ,經原告一再催請確認雙方權益,始於105年12月10日補行 簽立協議書。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朴子郵局26號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將系爭房地各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該存證信函於翌(31)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受領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45頁、 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持分1/2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