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簡銘慶
反 訴被 告 蔡雅鈴 住○○市○○區○○○街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方心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提出原告簡銘慶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於110年8月18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予林佳瑾,其真正債權額之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