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高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 (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經查,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 政府民國111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818號函後附之調 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28頁),故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第2項)」。
㈡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嚴與被告之先祖林彩於38年間所定,林彩過世後, 由繼承人林問繼承承租,林問過世後,再由繼承人林戴鑾繼 承承租,林戴鑾109年間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繼承人林
振興(即被告)繼承承租。
㈢林戴鑾早已無力耕作而將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又 被告自述其一手萎縮(領有殘障手冊),且被告自79年12月22 日起即長期經營洗衣店,故林戴鑾及被告均不具耕作能力, 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已久,林戴鑾及被告完全未參 與系爭耕地之耕作,亦未總理系爭耕地之耕作事宜,林戴鑾 及被告均已非耕作主體。足見林戴鑾及被告確有「未自任耕 作」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則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㈣且內政部函釋(93年3月1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 、104年9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94年4月1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91年10月11日內政 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均已指明:「耕地原承租人 因年老體衰無力耕作,聲請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 人換約續租,仍應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限」。可證並 非承租人之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均得理所當然繼續承租耕作耕 地。亦即應同時符合「1.與最初訂約者同戶(主要是為避免 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 ):2.屬於原共同耕作者;3.為現耕人」等三要件,使得主 張繼續承租耕作。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 裁定及內政部函釋亦可得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1 號判決所謂之「家屬」,並非漫無標準,本應符合上開三要 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然系爭耕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 作,而黃冠人於38年間尚未出生,自不符合最初訂約時(38 年)與林彩有「同一戶籍」及「共同耕作」之要件,故被告 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告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 ,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系爭租約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租約字號: 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
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聲明
其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一直以 來皆有耕作並且繳納租金,因一隻手萎縮(領有殘障手冊) ,故種植容易管理之南瓜作物,也有種植水稻。假日會請小 孩幫忙,但如果是粗重的工作,會請堂兄弟黃冠人幫忙。播 種、施用農藥、施用肥料、採收,如果要使用機器,就是請 別人來操作機器,如果是人工採收南瓜,就看黃冠人、黃冠 人小孩、我及我的小孩有空就來採收。南瓜由黃冠人載到果 菜市場委由代標者出售,出售的價金,由代標者裝在袋子裡 拿給黃冠人轉交給我。如果出售的是水稻作物,是黃冠人載 到世伯乾燥中心,扣除世伯乾燥中心割稻的報酬費用後,餘 額由黃冠人轉交給我。農藥、肥料也是黃冠人去買的,我跟 黃冠人等作物收成出售以後,再來算錢。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系爭租約係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嚴與林彩於38年間所定,林彩過世後,由林 問繼承承租,林問過世後,再由林戴鑾繼承承租,林戴鑾於 109年間過世,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林振興繼承承租等事實 ,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水上 鄉公所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續訂租約通知書、水上鄉 公所109年5月26日函文及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7、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另主張林戴鑾及被告均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林戴鑾及被告均未 自任耕作」之事,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戴鑾及被告未自任耕作,提出「水上鄉龍德 村村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村長證明書內容記載:「茲 證明林高盧所有之系爭耕地,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 承租權後,因林振興並未實地自任耕作而移轉由黃冠人代耕 中。」(見本院卷第52頁)。
㈢參酌水上鄉龍德村村長林建呈於本院證稱:其認識黃冠人, 與黃冠人是同村莊的。「水上鄉龍德村村長證明書」內容是 其繕打,也是本人簽名,但系爭耕地租約號碼3570號以及繼 承取得承租權人姓名為林振興這些事,是原告兒子告知的( 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乃詢問:該證明書內容記載 「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第3570號)承租權後,林振 興未實地自任耕作而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是何意思?證 人林建呈證稱:我有去問過公所,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我 有去農地看,我看到是黃冠人在耕作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
第131頁)。由證人林建呈上開證述可知,其出具證明書僅係 是要證明「其在村長任期期間,沒有看過林振興耕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林建呈在村長任期期間沒有 看過林振興耕作」,無法等同「林建興從未在系爭耕地實地 耕作」之事實。故證人林建呈僅憑其「看到黃冠人在耕作比 較多」、「村長任期中沒有看過林振興耕作」等情,即遽而 片面推論「林振興從未實地自任耕作」並出具村長證明書之 內容,顯然是證人林建呈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憑採。 ㈣本院復詢之:證人林建呈既然認識黃冠人,又是同村莊的, 是否有問過黃冠人,為何是黃冠人在耕作?證人林建呈則證 稱:從來沒有問過。本院復詢之:村長證明書記載「已轉由 黃冠人代耕中」這句話,你是否有曾經跟黃冠人確認過?證 人林建呈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由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村長證明書雖記載「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等語 ,但證人林建呈既未曾向黃冠人詢問或確認過,亦非黃冠人 向證人林建呈所表示之內容。參以系爭耕地與附近之土地( 該兩筆土地僅隔一條路)皆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兩筆 土地承租人分別為被告及黃冠人之事實,業據黃冠人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黃冠人出現在系爭耕地附 近耕作,自屬常情。證人林建呈僅憑「看到黃冠人在耕作比 較多」,即片面推論「系爭耕地已轉由黃冠人代耕中」並出 具村長證明書之內容,顯係證人林建呈個人臆測之詞,亦無 足憑採。
㈤原告另聲請傳訊黃冠人作證,證人黃冠人證稱:我有耕作一 塊三七五租約的土地,跟被告的三七五租約土地就隔一條路 ,地主一樣是原告。經本院詢之:作物的種子、耕作所需的 農藥、肥料,是何人負責購買?證人黃冠人證稱:我跟被告 說因為我耕作的土地只有1分多,被告的是2分多,加起來約 3分3土地,所以我們是一起耕作,農藥、肥料、種子都是我 去買,但是被告的部分由被告出錢,我的部分由我自己出錢 。本院另詢之:耕作時如果需要使用農業機具、人工採收, 是由何人來操作機器或採收?證人黃冠人證稱:如果要使用 機器的話,我們會請人整地,如果種水稻的種苗就請人來操 作播種機,如果是南瓜的種苗就以人工來種植,因為數量不 多,我們就會自己播種。如果灑農藥、施肥會由我來施作, 被告承租的土地我也會一起施作,農藥、肥料由我去購買, 我代墊費用會向被告請款被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由證人黃冠人前揭證述可知,王冠人與被告承租之 系爭耕地,僅相隔一條路,兩筆土地既在附近,基於規模經 濟,被告與黃冠人約定一起購買作物種苗、農藥、肥料、僱
用他人操作機器、灑農藥、施肥等情,證人黃冠人所述經核 與被告多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與社會常情相符, 應足採信。
㈥關於作物採收及出售等事宜,證人黃冠人則證稱:被告有開 洗衣店,被告委託我,如果我要種植什麼,我們就一起種, 要用什麼東西就一起買,採收時我也會一起採收。本院詢之 :作物採收後,由誰負責出售?證人黃冠人證稱:播種時, 我就會把我承租的土地跟被告承租的土地先後播種,這樣等 作物成熟時,才能先後採收。被告承租的土地作物成熟後, 我會將作物採收後載到果菜市場交給賣家(註:代標者),賣 家會登記我交了幾件貨物及每件的重量,等到賣家出售我的 貨物之後,我才去果菜市場跟賣家拿錢。(被告作物)賣出的 錢由賣家裝在袋子內交給我,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本院進而詢之:在整個耕作過程中,被 告除了跟你分擔種苗、農藥、肥料及採收的費用外,被告還 負責什麼部分?證人黃冠人證稱:他負責看頭看尾,有空的 時候要去負責巡視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證人黃 冠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黃冠人合意約定一起種植相同的 作物,作物採收出售後,依各自承租土地種稙的作物數量, 收取出售作物所得之價金,並結算分擔耕作所需支出之費用 。而證人黃冠人前揭證述,亦與被告陳稱:黃冠人種什麼, 我就種什麼,種子、農藥、肥料都是黃冠人去買,我們是等 收成出售以後結算金額,再來算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 4頁),應可採信。
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 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 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 審酌證人黃冠人證稱:我知道被告的部分要被告負責耕作, 但被告也可以請人耕作,所以被告就請我幫忙耕作。如果被 告沒有辦法出力或比較粗重的工作沒有辦法作,我就會幫忙 做,但是金錢的部分就是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 9頁)。另參酌被告亦清楚知悉系爭耕地去年度及今年度耕種 何種作物、種植作物需使用何種機械,以及作物種植、生長 長、成熟、採收、出售等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足認系爭耕地之農事仍係由被告總理其事,僅將農作過 程之部分委由證人黃冠人處理,或委由證人黃冠人再代尋他 人操作農作機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身既仍總理耕地之 農事,應不違自耕之本旨。原告雖另主張自林戴鑾承租系爭
耕地時起即未自任耕作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故原告主張林戴鑾及被告二人均未自任耕作云云, 洵無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函釋,並非承租人之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均得理所當然繼續承租耕作耕地。應同時符合「1.與最初訂約者同戶:2.屬於原共同耕作者;3.為現耕人」等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故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使得主張繼續承租耕作云云。然而,內政部前開函釋,是針對「原承租人聲請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換約續租」情形時,換約續租之對象應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限,所作出之函釋內容。但本件被告就系爭耕地之耕作仍總理其事而屬「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既仍自任耕作,並未將系爭耕地交給黃冠人耕作或聲請由黃冠人換約續租,自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交給黃冠人耕作,黃冠人必須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關於家屬定義」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云云, 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屬有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耕地三七五 租約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 ,均非可採,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支出證 人旅費新臺幣550元(租佃爭議事件免收裁判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