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羅泰訓
羅泰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涌瑞
被 告 羅浩洋
羅安嵐
羅良吉
羅湕竤
羅岳弘
羅崇元
羅朝鐘
羅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泰訓、羅泰朗、羅浩洋、羅安嵐、羅良吉、羅湕竤、羅岳弘、羅崇元、羅朝鐘、羅弘耀等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49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7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安嵐取得。D部分面積59.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良吉取得。E部分面積59.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湕竤取得。F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朝鐘取得。G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弘耀取得。H部分面積8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泰訓取得。I部分面積8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泰朗取得。J部分面積8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浩洋取得。K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岳弘取得。L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崇元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且 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共有鄰地1394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附圖一A部分現況為部份 供作鄰139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分割予被告等人依比例保 持共有使用。剩餘土地之分割,採南北向之分割線。(三)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泰訓、羅泰朗:原告以被告等均持有系爭土地之同段 鄰地1394地號土地持分為由,主張將形狀狹長之附圖A部分 分割予被告等維持共有,惟查鄰地1394地號土地實則幾乎環 繞系爭土地,上開方案並未考量相對人等目前既有建築坐落 位置與系爭土地、鄰地1394地號之相對位置。且1394地號土 地未來是否分割、何時分割、屆時共有人是否維持不變仍有 變數,原告之主張全係出於保有自有分割位置的方正性而已 。然被告等為求和諧,可勉強同意本院卷第191頁(即附圖二 )之分割方式,但分割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二)被告羅安嵐、羅良吉:同意分割,同意本院卷第189頁分割 方案(即附圖一修正前之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此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嘉上地測字第111 00013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7、61-65、18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 下:
1、系爭土地南邊有既成道路,北邊有臨路,此有地籍圖可證( 本院卷第171頁)。是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 地均可對外通行。
2、被告羅泰訓、羅泰朗主張以附圖二方案分割,但附圖二之C 、D的部分,仍採共有人共有之方式分割,且被告羅安嵐、 羅良吉表示要單獨所有之方式分割,而此部分之土地並非不 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羅安嵐、 羅良吉意願相悖。
3、被告羅安嵐、羅良吉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9頁之分割方案, 即每位共有人均獨自分割為一筆,不再共有(本院卷第200頁 )。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將每位共有人分割為獨立之各 筆,並將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割在相鄰位置,以為日後土 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故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並未違背共有人之利益。
4、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1394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1-127頁)。而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將A部分分歸由被告等人共有,故A部分日後可與13 9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合併分割,就日後土地之使用,較符 合當事人之利益。
5、其他被告經送達分割方案後,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並 綜合上開情形,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之情事,且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分配A部分之比例 1 施美裡 2/6 同左 2 羅泰訓 1/12 同左 6/48 3 羅泰朗 1/12 同左 6/48 4 羅浩洋 1/12 同左 6/48 5 羅安嵐 1/6 同左 12/48 6 羅良吉 1/18 同左 4/48 7 羅湕竤 1/18 同左 4/48 8 羅岳弘 1/24 同左 3/48 9 羅崇元 1/24 同左 3/48 10 羅朝鐘 1/36 同左 2/48 11 羅弘耀 1/36 同左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