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商金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商明信
商國書
商葉愛
商清富
商育綜(即商永森)
商蘇碧梅
商志成
商俊介
商旭娟
商旭媛
商麗華
商麗綉
商涵琳
商雅涓
商靜瑄
商妙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98.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明信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0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蘇碧梅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8.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國書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志成、商俊介、商旭娟、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41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育綜、商涵琳、商妙绮、商雅涓、商靜瑄、商清富、原告商金鎮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商育綜41283分之10321、被告商涵琳41283分之2580、被告商妙绮41283分之2580、被告商雅涓41283分之2580、被告商靜瑄41283分之2580、被告商清富41283分之10321、原告商金鎮41283分之10321的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甲部分面積13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明信、商蘇碧梅、商國書、商志成、商俊介、商旭娟、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商育綜、商涵琳、商妙绮、商雅涓、商靜瑄、商清富及原告商金鎮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商明信13881分之1649、被告商蘇碧梅13881分之1735、被告商國書13881分之1649、被告商志成13881分之318、被告商俊介13881分之318、被告商旭娟13881分之318、被告商旭媛13881分之318、被告商麗華13881分之318、被告商麗綉13881分之318、被告商育綜13881分之1736、被告商涵琳13881分之433、被告商妙绮13881分之433、被告商雅涓13881分之433、被告商靜瑄13881分之433、被告商清富13881分之1736、原告商金鎮13881分之1736的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1104、 1105、1095、1096、1097、1098地號、面積964.42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98.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商明信單獨取得;(二)編號B 部分面積103.2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商蘇碧梅單獨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9 8.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商國書單獨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 積113. 3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商志成(應有部份比例1/6 )、商俊介(應有部份比例1/6)、商旭娟(應有部份比例1/6) 、商旭媛(應有部份比例1/6)、商麗華(應有部份比例1/6)、
商麗綉(應有部份比例1/6)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 持共有;(五)編號E部分面積41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商育綜(應有部分比例10321/41283)、商涵琳(應有部分比例 2580/41283)、商妙绮(應有部分比例2580/41283)、商雅涓( 應有部分比例2580/41283)、商靜瑄(應有部分比例2580/412 83)、商清富(應有部份比例10321/41283)、原告商金鎮(應 有部份比例10321/41283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 持共有;(六)編號甲部分面積138.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商明信(應有部份比例713/6000)、商蘇碧梅(應有部份比例1 /8)、商國書(應有部份比例713/6000)、商志成(應有部份比 例824/36000)、商俊介(應有部份比例824/36000 )、商旭娟 (應有部份比例824/36000)、商旭媛(應有部份比例824/3600 0)、商麗華(應有部份比例824/36000)、商麗綉(應有部份比 例824/36000)、商育綜(應有部份比例1/10)、商涵琳(應有 部份比例1/40)、商妙绮(應有部份比例1/40)、商雅涓(應有 部份比例1/40)、商靜瑄(應有部份比例1/40)、商清富(應有 部份比例1/40)、商金鎮(應有部份比例1/40)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100地號),面積:138.8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03地號) ,面積:111.96平方公尺,使用地
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地號) ,面積:105.74平方公 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面積:137. 9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 , 面積:1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 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97地號) ,面積:1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98地號),面積:94.9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 割,故原告懇請鈞院裁判合併分割上開系爭土地。三、兩造共有系爭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97 、1098地號土地應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經查:
(一)分割方法:系爭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 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盡量按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足以避免分割前後 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過大,且日後各共有人應得合併利 用所受分配土地,提升經濟效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
(二)另外被告商葉愛業以具狀表示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願全數分配予被告商清富(分配24.1平方公尺)、商金鎮(分 配24.1平方公尺)、商育綜(分配24.1平方公尺)、商涵琳(分 配6.03平方公尺)、商妙綺(分配6.03平方公尺)、商雅涓(分 配6.03平方公尺)、商靜瑄(分配6.03平方公尺)等人取得, 並同意無庸受金錢補償。
(三)末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變動非鉅, 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增減面積介於0.01平方公尺至0.03平方公 尺,增減面積細微,又鑑於各共有人間均為親戚關係,故原 告建擬各共有人間無庸再互相金錢補償。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商俊介、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
上列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11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商國書、商志成、商蘇碧梅: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商清富、商育綜(即商永森)、商涵琳、商雅涓、商靜 瑄、商妙綺:
上列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渠等於111年5月 13日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茲本人同意原告商金鎮所提如111年4月6日擬分割方案。並 同意於分割後之編號E位置與原告商金鎮繼續保持共有。肆、被告商葉愛:
被告商葉愛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111年5月13日 及111年6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一)本人商葉愛同意原告商金鎮於111年4月6日所提之擬分割方 案。並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1104、 1105、1095、1096、1097、1098等八筆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 全部無償分配予商清富(分配24.1平方公尺)、商金鎮(分配2 4.1平方公尺)、商育綜(分配24.1平方公尺)、商涵琳(分配6 .03平方公尺)、商妙綺(分配6.03平方公尺)、商雅涓(分配6 .03平方公尺)、商靜瑄(分配6.03平方公尺)等人取得。(二)本人商葉愛同意原告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1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並同意將本人之持分面積無償 分歸商清富、商金鎮、商永森、商涵琳、商妙綺、商雅涓、 商靜瑄等人取得,無庸受金錢找補。
伍、被告商明信、商旭娟:
被告商明信、商旭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商明信、商葉愛、商清富、商育綜(即商永森)、商俊介 、商旭娟、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商涵琳、商雅涓、商 靜瑄、商妙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商明信、商國書 、商葉愛、商清富、商永森、商蘇碧梅、商志成、商俊介、 商旭娟、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商涵琳、商雅涓、商靜 瑄為被告。嗣後,原告因起訴時漏未將共有人商妙綺列為本 件被告,遂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追加部分被告聲請狀,追 加商妙綺為本件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標的對於追加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 1104、1105、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係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持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查,上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 有之系爭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97、10
98地號土地,互相毗鄰,原告請求依照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分法為合併分 割。而查,上揭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將上揭系 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 許。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僅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外,無其他的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又查,被告商志成、 商俊介、商旭媛、商麗華、商麗綉、商國書、商蘇碧梅均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商清富、商育綜(即商永森)、 商涵琳、商雅涓、商靜瑄、商妙綺也陳稱同意原告商金鎮所 提如111年4月6日所擬的分割方案(註:即附件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同意於分割後之編號E位置與原告商金鎮繼續保持共有。另 外,被告商葉愛具狀陳稱伊同意原告商金鎮於111年4月6日 所提之擬分割方案,並就本件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 1100、1103、1104、1105、1095、1096、1097、1098等八筆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全部無償分配給予商清富、商金鎮、 商育綜、商涵琳、商妙綺、商雅涓、商靜瑄取得。而查原告 所提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於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也尚屬方正,符合土地使用的經濟效益,且經修正 後目前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應可堪採用,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100、1103、1104 、1105、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所 分得的面積雖有增、減。惟查,被告商葉愛是原告商金鎮及 被告商清富、商育綜(即商永森)之母親,亦為被告商涵琳 、商妙綺、商雅涓、商靜瑄之祖母,而查,被告商葉愛已具 狀陳報同意將本件系爭1100、1103、1104、1105、1095、10 96、1097、1098等八筆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全部無償分配給 予原告商金鎮及被告商清富、商育綜、商涵琳、商妙綺、商 雅涓、商靜瑄取得,並同意無庸受金錢的補償。另外,因本 件土地位處於鄉村地區,目前土地價值不高,而且共有人商 明信、商蘇碧梅、商國書之持分面積在分割後,僅減少約0. 01平方公尺至0.03平方公尺而已,因所減少的面積細微,是 在可容許的差距值範圍內,故本院認為應該無庸另以金錢找 補,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11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10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10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10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09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096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097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098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商明信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12 % 2 商國書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713/6000 12 % 3 商葉愛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4 商清富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5 商金鎮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6 商育綜(即商永森)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7 商蘇碧梅 1/8 1/8 1/8 1/8 1/8 1/8 1/8 1/8 12 % 8 商志成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9 商俊介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10 商旭娟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11 商旭媛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12 商麗華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13 商麗綉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824/36000 2 % 14 商涵琳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3 % 15 商雅涓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3 % 16 商靜瑄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3 % 17 商妙綺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3 %